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9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300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 林穎志 與其配偶間有曖
昧關係,即以臉書留言之方式恐嚇將加害告訴人林穎志之
生命、身體,造成告訴人林穎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惟考量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03號
被告陳金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懷疑林穎志與
其配偶 斐氏花 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8月
6日上午8時47分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線至社群網站「臉
書(facebook)」,傳送「你彈瓦,你彈瓦,你栽死阿你(
台語)」等語之語音訊息至林穎志「臉書」之帳號,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穎志,使林穎志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穎志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
供被告傳送至告訴人「臉書」帳號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