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9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300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 林穎志 與其配偶間有曖
昧關係,即以臉書留言之方式恐嚇將加害告訴人林穎志之
生命、身體,造成告訴人林穎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惟考量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03號
被告陳金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懷疑林穎志與
其配偶 斐氏花 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8月
6日上午8時47分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線至社群網站「臉
書(facebook)」,傳送「你彈瓦,你彈瓦,你栽死阿你(
台語)」等語之語音訊息至林穎志「臉書」之帳號,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穎志,使林穎志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穎志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
供被告傳送至告訴人「臉書」帳號之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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