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勇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
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
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
,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
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李勇所為,係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係
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欲前來我國投奔自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來
臺,反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
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無業
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
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中國大陸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07號
被告李勇大陸地區人民
男47歲(西元1969年6月19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居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勇係大陸地區人民,基於逃避檢查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清晨,藏匿於自大陸地區泉
州石井港往金門航行之不知名大陸籍貨輪錨鍊艙出海,航行
未久跳下船,往金門縣方向游泳前行。嗣於數小時後,逃避
安檢人員之檢查,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之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金門縣金湖鎮料羅商港岸際,
為警於翌(30)日晚間8時許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及國家安全法之第6條逃避檢查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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