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張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以臺南市安平區為被告住所地。惟經本院
調查,該住所地原為被告之戶籍地,嗣後被告已於民國99年
5月3日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自有命原告查報被告現住所地之
必要。茲據原告具狀表示,被告已遷移至新北市板橋區,聲
請移轉管轄,並檢附戶籍謄本供參。本院審酌兩造於91年間
成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係依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而予約定
,惟被告已於99年間設籍在新北市板橋區,且迄今未再異動
,可認以新北市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之意思。及原告登記之
營業處所為台北市,對於兩造而言,於北部地區應訴較為便
利,如拘泥上開91年間之約定,令兩造至本院應訴,實非妥
適。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爰
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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