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劉久珠
被 告 胡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以10
5年度店補字第6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該裁定於105年8月31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同居
人即外孫 徐承隆 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原告迄未
依限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