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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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己○○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上訴人壬○○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一九五一號、二三九八號,暨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三一五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三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共拾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署押共拾枚,偽造信用卡貳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又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共拾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署押共拾枚,偽造信用卡貳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共拾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署押共拾枚,偽造信用卡貳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共捌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署押共捌枚,偽造信用卡貳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綽號 千翔 )、壬○○、己○○均明知所持用簽帳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係丁○○自國外攜入之偽造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連續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持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消費商店刷卡簽帳共同消費,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信渠等所持用上開信用卡係屬真正與丁○○、壬○○、己○○等人確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允其簽帳消費,並由各該商店人員分別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第二聯為商店存根)後,即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分別推由己○○、壬○○或丁○○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李千肯 」等人之署押,並複寫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且將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再由各該商店人員將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交予己○○、壬○○、丁○○等人收執,致各該特約消費商店陷於錯誤而允其等簽帳消費,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免付消費款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特約消費商店、匯豐銀行、上海銀行、美國銀行及被冒名之「李千肯」、「 許志君 」、「 王中成 」、「 丘永豪 」、「 陳正一 」、「 林宜宏 」、「 王大年 」、「 葉志華 」、「 王高力 」等人之利益。
二、丁○○明知其所交付予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徒刑確定)、 王志誠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信用卡,竟另起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台北松山機場或「比佛利餐廳」等地,以每張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販售偽造之信用卡予辛○○、王志誠,共計出賣偽造信用卡二十五張供辛○○、王志誠使用,幫助辛○○、王志誠等人使用偽卡簽帳消費。嗣辛○○、王志誠乃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在高雄市○○○路來來視廳中心,推由該不詳姓名者出示辛○○所購得附表二所示偽卡刷卡消費(其卡號、消費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並於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簽「 潘明傑 」或「 洪得文 」之署押,而偽造上開二人名義之該簽帳單私文書據以行使,致該視廳中心櫃台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渠等刷卡消費,致財團法人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上開特約商店,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免付消費款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該視廳中心及被冒名之「潘明傑」或「洪得文」等人之利益。
三、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己○○與 莊金龍 同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友紅KTV」內與該KTV經理庚○○(已為不起訴處分)喝酒消費時,經警在庚○○皮包內查獲己○○所寄放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十一樓己○○居所,查獲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八張。繼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辛○○、 蔡從令 (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罪確定)再度前往澳門向丁○○購得偽造信用卡十三張,嗣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搭機返回高雄市小港機場時,為檢察官指揮警察當場查獲,並在蔡從令身上查獲辛○○向丁○○在澳門所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十三張,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街○○○號三樓之四辛○○住處查獲其所有之偽造信用卡二十二張、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街二六之三八號案外人 宋坤陵 房間內查獲辛○○所持有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經警於豪情世界KTV查獲丁○○所偽造前開附表一編號九、十簽帳單之商店存根二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丁○○、壬○○、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右揭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載之犯行,並先後稱:「當初伊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丁○○、壬○○均有共同前往消費,當時信用卡是由丁○○(綽號千翔)拿出來,交給壬○○,再交給伊簽帳消費;伊在情有獨鍾酒店曾簽四萬一千元及三萬五千元,李千肯是壬○○叫伊簽的,許志君是丁○○叫伊隨便簽名沒有關係,另在友紅KTV(即東成餐廳)係丁○○表示簽名沒關係,叫伊簽名,乃以丘永豪名義簽帳四萬二千元,以陳正一名義簽帳一萬五千元,另簽帳單上林宜宏、葉志華均是伊所簽,伊前後共簽帳六次;當時伊在酒店均以信用卡消費,刷卡後再將信用卡還給壬○○,再由壬○○交給丁○○,嗣同年一月十四日,丁○○透過 羅祥 將扣案之二張信用卡交給伊,叫伊試著用用看,因這幾天曾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知道是偽卡,故不敢使用,而轉交給庚○○;事後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曾支付十萬元給壬○○支付酒錢」、「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永亨銀行有限公司偽造信用卡,我是於八十六年原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本市○○○路○段○○○號前,經由一名男子年約四十左右,綽號千翔交給我使用的。我都是隨意亂簽,但決非簽本名,我簽的名字有陳正一、葉志華、李千肯等。千翔說使用該卡是認卡不認人,消費完也不需要繳納消費金額,並向我介紹若有興趣可以買斷,一張信用卡新台幣三萬元,或抽成,刷卡總額抽四成方式得利」等語(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被告己○○坦承偽造陳正一、葉志華、李千肯等人之署押於簽帳單之情,核與 陳秋麗 於警訊所稱:「(己○○)他分別以姓名陳正一、丘永豪、王中成簽字,信用卡均為永亨銀行發行之VISA卡,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己○○簽卡三次,金額分別為四萬二千元、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相符,足見己○○所述之於簽帳單上偽造陳正一、葉志華、李千肯等署押之情屬實。
二、被告己○○、壬○○、丁○○亦確曾共同持上開扣案及其他未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共五張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得利之事實,亦有簽帳單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聯卡會服字第○一二號函附之消費明細表三張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偽造,其上之雷射影像不是三度影像,在VISA週邊並無微縮影字,且VISA字左邊的V字與真卡不同
,而該卡號應是屬匯豐銀行,而不是永亨銀行,另該八張簽帳單確有消費並已完成交易,並有使用信用卡付費等情,亦據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職員 黃盛煒 證述明確(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反面),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助理員 蕭建新 亦出具證明書表示扣案二張信用卡皆係偽卡,雷射標誌明顯偽造等語,有證明書乙紙在卷足參,被告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丁○○均否認涉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壬○○雖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與己○○等人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之情形,惟辯稱:未曾在簽帳單上偽簽「王中成」、「王大年」之署押云云,而被告丁○○則辯稱其不認識己○○,亦未曾持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確有在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以如附表一編號三、七號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分別以王中成、王大年之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王中成」、「王大年」之署押,簽帳消費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之金額等情,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調查時供證明確。依己○
○於警訊先後稱:「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永亨銀行有限公司偽造信用卡,我是於八十六年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本市○○○路○段○○○號前,經由一名男子年約四十左右,綽號千翔交給我使用的。我都是隨意亂簽,但決非簽本名,我簽的名字有陳正
一、葉志華、李千肯等。千翔說使用該卡是認卡不認人,消費完也不需要繳納消費金額,並向我介紹若有興趣可以買斷,一張信用卡新台幣三萬元,或抽成,刷卡總額抽四成方式得利」等語(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另於偵查中稱:「(在你家查到的信用卡帳單是否這二張信用卡所用?)是,有的是千翔用的,有的是我用的都是在十三、十四日二天所使用,他說很好用,而且起初他沒有說偽卡,後來才知道。(你簽何人名字?)他叫我隨便簽,卡是空白的,我照英文翻成中文寫就可以」等語(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另於警訊稱:「這兩張信用卡是壬○○交給我的。我是經由我十幾年的朋友 徐智明 介紹而認識壬○○,壬○○問我是否想賺外快,為了取信於我而將這兩張偽卡送給我,我總共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五次,第一次是一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三時許,為你鍾情(應為情有獨鍾)酒店酒帳四萬一千元,所以由壬○○與我一同前往,以該偽卡刷卡付帳簽假名李千肯,第二次及第三次是於元月三日凌晨二時許,有徐智明、壬○○及我等五人在友紅KTV喝酒後,壬○○拿出這二張卡,分別各刷卡四萬二千元、一萬五千元,由我以假名陳正一、丘永豪簽名,第四次是元月十三日與壬○○、莊金龍及我三人在為你鍾情酒店喝酒,也是由壬○○拿卡出來由我簽下葉志華之假名,共簽下三萬三千元(應為三萬六千元之誤),第五次是元月十四日與壬○○及其友三人至情有獨鍾酒店喝酒,也是由壬○○拿卡出來,由我簽下許志君之假名,共刷三萬五千元」(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五五頁)、「零時五十八分的二萬五千元是壬○○簽王中成的名字。王大年那張是壬○○簽的」(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七四頁)、「(這兩張偽造之信用卡除了你曾使用過外,還曾見過何人使用?)曾經見過壬○○使用過兩次,分別是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我與壬○○前往友紅KTV喝酒,由壬○○以王中成之假名簽下刷卡單,刷下二萬五千元,同日凌晨二時許,我倆又到漂亮寶貝酒店喝酒,也是由壬○○以王大年之假名簽下刷卡單,刷下一萬元」(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並於偵查中稱:「(信用卡是壬○○交給你的?)是的。(你知道這卡是偽造的?)我在八十六年原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半他給我時說是偽造的。(你有用這二張信用卡消費過?)有共五次,都是壬○○拿卡出來,刷好後叫我在帳單上簽名,我所簽的是丘永豪、李千肯、陳正一、許志君、林宜宏、葉志華,另外,警卷第二二頁的王大年及二十頁的王中成都是壬○○簽的」等語(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六二頁)。與偵查中稱:「(王中成、王大年的名字是壬○○簽的?)是的。(他拿信用卡給你是否有收你的錢?)沒有,在一月十三日晚上他有跟我說要就三萬買斷或是六四分帳,我說誰要付錢,他說是偽卡,我實際上都沒有拿錢。 羅有 告訴我三天內把卡盡量用完,每張卡可刷八萬到十萬左右」、「(王中成、王大年的名字也確實是剛才庭上的壬○○所簽?)是的」(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至第一0五頁、第一一0頁反面)。並於原審稱:「李千肯的名字是壬○○叫我簽的羅說認卡不認人,因為信用卡的左下方有英文名字是李千肯,所以叫我簽李千肯之名字」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原審卷第二一0頁、第二三七頁反面),足見壬○○為交付前開二張偽造信用卡予己○○使用並偽簽王中成、王大年之署押者。
㈡、而被告壬○○於警訊係在其保一警察總隊長官黃慶昇陪同下,接受訊問(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八七頁),是時亦稱:「是的,這二張信用卡是我交給己○○的沒錯,因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三時許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當我去他家時,他拿出這兩張信用卡,要我轉交給己○○,所以我就與己○○聯絡,在台北市○○○路台北橋下碰面,見面後由他至我車上,我把這兩張信用卡交給他。我知道這兩張信用卡是偽造的。己○○於三、四天後將購買這兩張偽卡之價錢新台幣六萬元交給我,我隔日就將這六萬元交給丁○○。(經警方提示信用卡消費單簽名王中成消費二萬五千元,署名王大年消費一萬元,是否即你以假名簽下之帳單?)這兩張是我簽下的沒錯」(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九十頁),嗣於偵查時雖否認上情,或稱王中成、王大年之署押非伊所簽,或稱當時伊已喝醉,不知道簽帳單上「王中成」、「王大年」之署押是否為伊所簽云云,然其於偵查初訊時仍稱:「(在警訊所說是否實在?)我有看過後簽名。(市刑大有無對你刑求?)沒有」(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反面第十行)。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簽帳單予被告壬○○辨識時,被告壬○○亦供承:『簽帳單上「王中成」、「王大年」之簽名,蠻像我的筆跡』(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一六八頁)。按被告己○○與被告壬○○素無嫌怨,應無誣陷被告壬○○之必要,況被告壬○○已於警訊時明確供承其曾在扣案簽帳單上簽「王中成」、「王大年」之署押等情,並於偵查時陳稱其有看過警訊筆錄後始簽名,且警察當時並未刑求等語在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一○三、一○四頁),而被告壬○○本身亦係擔任警察工作,對於筆錄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其既於詳閱警訊筆錄後始行簽名按指印,是被告壬○○在警訊時所為之自白,應屬真正。況被告壬○○嗣於原審亦再供承簽帳單上「王中成」、「王大年」之簽名頗像其筆跡(原審卷第二一三頁第四行),是被告壬○○事後所辯其不知該簽帳單上「王中成」、「王大年」之署押是否為其所簽乙節,既與同案被告己○○所供內容不符,復與其警訊時所陳前後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之簽帳單上「王中成」、「王大年」之簽名,應係被告壬○○所簽。況被告之警訊確係依法定程序作成,除據證人乙○○、甲○○ 陳明 外(本院卷第九五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五一零九號判決參照),且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得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故警訊筆錄並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六一一號判決參照),被告壬○○之警訊筆錄既係合法作成,並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其陳述復與己○○所陳相同,自堪採為被告壬○○有本件犯行之事證。
㈢、依徐智明於偵查中所陳:「(壬○○是否有交過信用卡給你?)有,在在八十六年元月中旬,他共給兩張。他說這是外國卡,可以用不用付錢」等語(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亦見壬○○確知本案偽卡之情事。且壬○○於偵查中已坦稱:「(提示丁○○照片,此人是否千翔?)是的他本名叫丁○○。(是他拿卡給你?)是的。你是有拿二張卡給己○○?)是的。(丁○○在何時地拿卡給你,拿過幾次?)拿過二次,一次在八十六年元月十幾日的事,一次是在元月初,兩次都是他叫我到他家拿的,每次都拿兩張。(你知道這卡都是偽造的?)剛開始不知道,第二次拿卡給我時他告訴我的。(提示信用卡消費單,是否你們去消費時所簽的?)應該是,但我不敢確定。(王中成、王大年是否你簽的?)蠻像我的筆跡」等語(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與徐智明在原審稱:「(你身上之信用卡何來?)是壬○○給我的」(原審卷第八五頁)等語,足見壬○○為自丁○○處取得偽造信用卡轉予徐智明者。
㈣、被告壬○○雖要求進行筆跡鑑定,然被告壬○○既係偽以他人名義簽帳消費,為免事後為人查覺發現,難免刻意隱瞞其平時書寫之習慣、特徵,已難以筆跡鑑定之方式確定其簽名真偽,且上開簽帳單「王中成」、王大年」之簽名應係被告壬○○所親簽,已如前述,況經本院將上開簽帳單及被告壬○○當庭書寫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亦認簽名鑑定僅能與其本人簽名比對,無法鑑定是否他人代簽,因一般模仿他人簽名者,已失其本人書寫習慣,故本案信用卡簽單上所書「王大年」三字,是否為壬○○書寫,歉難鑑定,業經該局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五三七二五號函覆在卷(原審卷第三八二頁),被告壬○○要求再送筆跡鑑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以本案因待鑑字跡有模仿之虞,且與壬○○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鑑定,有該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二五頁)。
㈤、丁○○曾於漂亮寶貝酒店將信用卡交予壬○○,壬○○再將卡交己○○使用並據己○○於警訊、偵查中陳明(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五七頁、第六二頁反面)。且被告己○○、壬○○、丁○○確在前揭時地,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己○○所偽簽之「李千肯」等人之署押,分別係丁○○、壬○○叫伊所簽等情,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己○○與被告壬○○、丁○○素無仇嫌,亦無何利害關係可言,已無設詞攀誣被告壬○○、丁○○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言堪信為真。又被告壬○○亦不否認其情,供承其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間,確與丁○○、己○○等人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酒店消費等語在卷。而證人徐智明於偵查時亦證稱:「伊與己○○至友紅KTV時,壬○○、丁○○等人均在場」等語在卷(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一五五頁),是被告己○○、壬○○、丁○○確曾於前揭時地,共同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乙節,其等就偽造署押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應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已堪認定。
㈥、至被告壬○○嗣雖辯稱:「當時不知信用卡係偽造」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不認識己○○」云云,然查:
①、偽造之信用卡係由被告丁○○交由壬○○,再轉交給被告己○○,而丁○○係由
壬○○介紹,而己○○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八所示之署押,係分別由丁○○、壬○○等人分別指示己○○在簽帳單簽名,且當時丁○○亦表示信用卡係其所有,隨便簽名沒有關係;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時,壬○○曾告訴 伊上 開信用卡係偽卡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五九頁)。
②、被告壬○○亦不否認其曾交付二張偽造信用卡給己○○(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
,並稱:「該二張信用卡係丁○○要伊轉交給己○○,並知道該二張信用卡是偽造」等情(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二、三頁、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又被告壬○○亦供承:「被告丁○○交付二張信用卡給伊,伊再轉交給己○○」乙節,並於警訊時供稱:「該二張信用卡係丁○○要伊轉交給己○○,並已知道該二張信用卡是偽造,但僅是轉交而已,因丁○○與己○○是經伊介紹認識;當時因丁○○表示其有信用卡可供消費刷卡,又不用付帳,所以才介紹己○○與丁○○認識」等語在卷(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第八八、八九頁、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
③、況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在情有獨鍾酒店偽簽李千肯名字時,當時因
己○○看不懂信用卡上之英文姓名而問被告壬○○時,被告壬○○即當場翻譯應為李千肯或 林千肯 ,被告己○○即在簽帳單上偽簽「李千肯」之署押等情,亦據被告己○○、壬○○分別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二三九頁),且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所交付二張信用卡予徐智明時,曾告知徐智明該信用卡可以簽帳不用付錢等情,業據證人徐智明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九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一五四頁),足認被告壬○○至上開特約商店消費時,已知被告丁○○交付其等使用之信用卡均屬偽卡。
④、參以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接受台北市刑警大隊訊問返家後,曾有人打
電話至壬○○住處,表示丁○○交待不要供出來,如果伊承認的話,就會被收押,如果不承認的話,就會沒事等情,亦經被告壬○○供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一六八頁),是被告壬○○、丁○○上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丁○○、壬○○、己○○既明知其所使用之前開五張信用卡(二張扣案,三張未扣案)係屬偽造,仍共同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致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允其簽帳消費,並推由被告己○○或壬○○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署押,而詐得免付消費款之不法利益,其等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㈦、被告丁○○坦承其為「千翔」(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雖不否認其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至豪情世界KTV消費,惟否認其曾持偽造信用卡消費,辯稱:「當日係戊○○生日,伊等去捧場,當時是由其友人『 麥可 』簽帳,並非伊所簽」云云,然查:
①、被告丁○○、壬○○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當天均有至豪情世界KTV消費,而
丁○○確有持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向戊○○行使,並於當日五時零五分許結帳時,在簽帳單上偽簽王高力之署押,消費金額分別為四萬元及一萬元,當日係其生日,故其記憶非常清楚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豪情世界KTV之經理戊○○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第二三七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九八號第六八頁至九○頁),衡情證人戊○○與被告丁○○前係朋友關係,復無仇怨,證人戊○○顯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證詞,是其證言應屬真正。
②、被告壬○○亦供稱:「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曾與丁○○至豪情世界KTV消費,
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常與丁○○至豪情世界KTV飲酒,大部分均是由丁○○結帳較多,但丁○○均不在包廂內結帳,故伊不知結帳方式為何等語在卷(均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扣案之簽帳單之商戶存根聯二張扣案可佐,而該二張簽帳單上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屬偽造者,亦經證人即美國銀行承辦人莊坤錦到庭證述明白,復有該偽造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傳真函乙份可稽(二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六九頁、第七三頁),被告丁○○事後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丁○○、壬○○明知其所使用之上開信用卡係屬偽卡,仍共同持之至如附表
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特約商店即豪情世界KTV刷卡共同消費,致該店陷於錯誤而允其簽帳消費,並推由被告丁○○在簽帳單上偽簽王高力之署押,而詐得免付消費款之不法利益,其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④、證人戊○○於警訊稱:「丁○○於八十六年元月十八日凌晨二點多到豪情世界K
TV捧場,當天五點零五分結帳時,丁○○拿出一張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結帳付款並在簽帳單上在包廂內簽上王高力之名字。我問為何簽王高力之名,而未簽丁○○本名,丁○○回答是朋友之信用卡,所以才簽王高力之名,因我告訴丁○○是日是我生日,丁○○到豪情世界來捧場,丁○○當天結帳時共刷了五萬元,分二次刷卡簽字分別刷了四萬元一筆及一萬元一筆所以記得很清楚」等語(二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六二頁),並於偵查中再次確認丁○○為持前開信用卡二次簽 王高力署 押於簽帳單,共消費五萬元之人(二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且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丁○○、壬○○至豪情KTV消費,丁○○為以王高力名義分別簽四萬元、一萬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之人(原審卷第二三七頁),是其先後證述已甚為明確,雖其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我不很確定了,我沒有看到使用信用卡簽帳。他簽的時候我不在」等語(本院卷第九五頁),然此應為與被告丁○○同庭訊問之事後迴護之詞,且其經本院再數次傳喚,即均不到庭,益見其改稱之詞為虛偽,自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事證。按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戊○○在前既已陳述明確,是辯護人再要求傳訊,即無必要,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⑤、至被告丁○○雖要求進行筆跡鑑定,然被告丁○○既係偽以他人名義簽帳消費,
為免事後為人查覺發現,難免刻意隱瞞其平時書寫之習慣、特徵,已難以筆跡鑑定之方式確定其簽名真偽,且上開簽帳單「王高力」之署押二枚,確為被告丁○○所親簽,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是被告丁○○請求送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定,原無必要。本院調查中,雖據 李文祥 提出其平日字跡,併同簽帳單送鑑,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件上王高力簽明字跡與丁○○當庭字跡及現金帳二本、名單三張、小記事本上筆跡不相符,惟前者有做作之虞,本結論僅供參考」,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然查本院與原審先後以同樣方式檢送壬○○之平日字跡壹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無法鑑定,此有該二局函可查,已敘明於前,而檢送壬○○之平日筆跡為一大冊(見卷附保一警察總隊卷),檢送丁○○之平日筆跡僅為現金帳二本、名單三張、小記事本,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卻能作成上開鑑定,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丁○○之鑑定過程,因素材並不完足,其準確性已堪存疑,此由該局鑑驗通知書所載:「本結論僅供參考」等語即可得知其不精確性,嗣再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何以前後之鑑定案件與過程相同,卻為二歧之鑑定(函稿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據該局覆函:「兩者雖在案情上相同,由於待鑑文字及涉嫌書寫人均不相同,致有不同結論,前案被告壬○○書法程度較佳,經研判有能力作假寫出如待鑑之王大年、王中成簽名字樣,惟就現有資料在鑑定要件上尚無法獲得結論,後案被告丁○○書法程度較差,經研判甚難作假寫出如待鑑之王高力簽名字樣,復由筆跡特徵明顯不同之處,綜合結論,惟因其做假能力仍無法完全掌握,故亦僅能提供參考」(本院卷第二0三頁),足見該局就被告丁○○之鑑驗通知書,並非準確,再經詳核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覆函內容,其所謂之鑑定,係以「書法程度」為主觀研判之依據,而非標準之筆跡鑑定,就被告丁○○之筆跡鑑定,雖將文字放大,但並未於鑑驗說明上逐一比對其書寫習慣、筆劃、筆順、運筆特徵後作成幾處以上之特徵相符後之專業判斷(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僅於結論稱甲與乙不同,是該局於鑑驗通知書與函中,乃稱:「因其做假能力仍無法完全掌握,故僅能提供參考」,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丁○○之筆跡鑑定為一不完備之主觀判斷,而筆跡鑑定不若指紋與DNA鑑定之精確(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一條與第三條),且與前開證人辛○○與被告壬○○陳明丁○○為偽卡提供者,與戊○○稱王高力署押確為丁○○偽造者等事證不合,自不得作為被告丁○○之有利事證。
㈧、被告丁○○、壬○○、己○○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偽造署押於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由己○○於偵查中坦承之:「(提示丁○○照片,是否綽號 李千翔 的人?)是的。(是這個人把卡片拿給壬○○的?)是的,我看過二次他拿給羅,第一次是在八十六年元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左右在長春路復興北路口的漂亮寶貝KTV交給羅,第二次是十四日凌晨零時在延平北路二段一三三號友紅KTV的包廂內他交給壬○○,第二次當場有我、壬○○、千翔、經理庚○○、陳姓會計女的,當時壬○○叫我把卡拿去給庚○○刷,刷了三次,其中一張二萬五千元由壬○○簽王中成的名字,另外一張四萬二千元的由我簽丘永豪的名字,另外一張一萬五千元的也是由我簽陳正一的名字,這三次中壬○○簽的時間大約在十四日零時左右,我簽的這二張是三時左右,買單時簽的。詳情是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到四十五分左右,千翔到友紅KTV跟我們會合在包廂,十二時左右壬○○拿了一張卡給會計去刷卡金額二萬五千元,由他在櫃台簽王中成的名字,會計有看到,我也在場,十二時十分左右千翔出去到一時半左右回來,在包廂內拿二張新卡給壬○○,把舊的二張收回去,在二時左右千翔離開,在三時要買單壬○○拿出千翔剛交給他的二張卡拿給我交給庚○○刷卡,在包廂內壬○○叫我簽,我就簽陳正一、丘永豪的名字。(有無再看過壬○○偽簽信用卡?)有,是元月十四日凌陳四時左右,我們從友紅KTV出來直接到漂亮寶貝KTV要去找千翔,有找到,但他叫我們在隔壁另開一間包廂,我們喝了之後, 羅拿 卡出來自己刷卡,因他跟裡面的人很熟,金額是一萬元,他就簽王大年的名字」等語(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即可見其等明知為偽造信用卡,仍共同消費,分別由己○○、壬○○偽造署押,而丁○○則提供偽造之信用卡。
㈨、證人庚○○於偵查初訊,坦稱警方自其皮包搜得之信用卡二張為己○○寄放,(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其雖於偵查中否認見過丁○○、壬○○二人,但其亦坦稱有綽號 豬公者 以信用卡簽帳,並給其二張信用卡(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反面),前開所謂豬公者,依其在前所陳與徐智明(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丁○○(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所陳,應為己○○,依庚○○所陳:「刷好後,拿到房間,是誰簽的我不知道」等語(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顯見其未親見何人簽卡,是以無必要再行訊問,辯護人聲請再行傳訊,因原審已拘提無著(拘票見原審卷第三三八頁)且其目前通緝中(通緝電腦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是除無從依法通知到庭作證外,亦無傳喚之必要,且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
㈩、經送被告己○○、丁○○、壬○○至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其結果為:「己○○稱其曾偽簽李千肯等名字。其曾偽簽丘永豪等名字,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丁○○稱其未販售信用卡,其為販售信用卡給王志誠、辛○○,經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壬○○稱其有將偽信用卡轉交給己○○,其有將偽信用卡轉交給徐智明,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查(本院卷第二0四頁),亦足供證明本見被告三人之犯行參考。
、有關被告壬○○嗣後改稱扣案二張信用卡為被告丁○○之友「麥可」所交付(原審卷第四三三頁第六行),被告己○○亦改改稱李千肯以外之簽名為壬○○之友「麥可」叫其寫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另丙○○改稱偽造信用卡為「麥可」所交付(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面)云云,經查:以上被告壬○○、己○○與丙○○所陳之「麥可」其人,其等三人均無法陳稱其正確年籍,且均在案經警訊、偵查後,始改稱有「麥可」其人,其中丙○○為與被告丁○○共犯販賣信用卡之犯罪嫌疑人,併被警移送(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而該案經警查獲之辛○○王志誠二人均稱丁○○為販賣偽卡者(同上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另宋坤陵亦稱偽卡為王志誠、辛○○向綽號詳仔、 樹仔 之男子購得(同上卷第九頁反面),且當日警方持拘票拘提駕車在辛○○之丁○○,被告丁○○尚開車衝撞警察(同上卷第二頁),車上並無所謂「麥可」其人,而只有被告丁○○,是丙○○所陳「麥可」顯為被告丁○○卸責之詞,所稱之「麥可」應即被告丁○○,其所陳自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事證。至於被告己○○自警訊起即稱交偽卡予其本人者為千翔即被告丁○○(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其後更詳稱係由丁○○經由壬○○交付偽卡(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五五頁、第五七頁),偵查中更為相同之陳述(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更明確指認確為被告丁○○(同上卷第六三頁),被告己○○迄原審仍稱偽卡為:「壬○○朋友交給他,他再交給我」(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而被告 葉明 傾所陳,核與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偵查中坦稱偽卡確為被告丁○○交其後再交付予被告己○○之情節相同(二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且均未提及有任何所謂「麥可」其人,是至此已堪確認本案之偽卡為被告丁○○交予壬○○,再交被告己○○,並無「麥可」其人,雖被告己○○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在被告丁○○同在法庭之訊問中,改稱與被告壬○○一起者非丁○○,而是一個胖子戴眼鏡(原審卷第二九頁),但經原審囑壬○○、丁○○到庭外為隔離訊問後(同上卷第二九頁),被告己○○則又回復原於警訊、偵查之一致陳述,即偽卡為被告丁○○交被告壬○○再交予其本人,而丁○○確為被告丁○○,足見並無該「胖子戴眼鏡」者,該人應屬虛構實即被告丁○○。至證人徐智明雖於原審亦稱壬○○說有一朋友叫麥可叫我用用看等語(原審卷第八五頁),但查徐智明為介紹被告己○○認識被告壬○○之人,此業據被告己○○陳明,且其為收受偽卡者,是所陳已難免迴護被告壬○○與丁○○,再徐智明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之偵查中(一一八三頁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反面)與原審稱:「(你身上之信用卡何來?)是壬○○給我的」(原審卷第八五頁)等語,足見交付偽卡與囑其使用可以不用付錢者為壬○○,並無另外所謂「麥可」之人,是其事後所稱「麥可」之詞,應屬不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且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五一零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壬○○在前所稱被告丁○○為交付偽卡之基本事實一致,依前開說明,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丁○○之辯護人以有「麥可」其人與被告己○○所陳不一置辯,然因無所謂「麥可」其人,該人為虛構實即為被告丁○○已敘明於前,辯護人是其所陳尚乏依據。
、綜上,被告丁○○、壬○○所辯上開各情,顯與事實不符,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簽帳單十紙(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丁○○偽簽王高力部分見二三八九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及偽造信用卡二張可資佐證(影本見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壬○○、己○○共同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丁○○被訴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其有以每張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售偽造信用卡予辛○○、王志誠之情事,並辯稱:「伊不認識王志誠,亦未見過王志誠,當初係因辛○○向伊調錢,始交付以王志誠為發票人之十萬元支票給伊」云云。惟查:
①、證人辛○○與王志誠共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在台北松山機場等地,以每張
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向被告丁○○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二十五張,為了購買偽造信用卡,並曾由王志誠交付以王志誠為發票人,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丁○○,當時被告丁○○曾表示該信用卡係自外國攜回之人頭卡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三八頁、一一八三號偵卷第一二三頁、一二四頁),辛○○之陳述略為:「他(指丁○○)交過一次給我,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出,這次是他親自交給我的,地點在松山機場,這次交十幾張給我。我們向他買一張二萬五千元他說卡是人頭卡,從外國進來的他叫我們隨便簽名」等語,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乙紙在卷足參(見台南市警察局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又證人王志誠於警訊時亦供稱在辛○○租處查獲之二十二張偽卡應係辛○○所有,來源係八十五年上旬由 吳淵龍 出資,伊與辛○○至台北市比佛利餐廳向綽號「 祥仔 」男子所購等語(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並經警方提供丁○○口卡照片供證人王志誠指認結果,確認被告丁○○即為在比佛利餐廳所見到之人無誤,並有口卡照片乙張附卷可稽;其在另案偵查時亦證述:「信用卡是伊與辛○○一起在台北向丁○○買的」等語(見南檢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五○一號偵卷第三六頁、第二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並經警查扣得偽造之信用卡二十二張(第二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②、嗣證人王志誠雖翻異前詞改稱:「伊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有與辛○○至台北比佛
利餐廳找丁○○,辛○○確實是向丁○○購買信用卡,但伊不知交易信用卡之事;當時辛○○持其所有之十萬元支票付款給丁○○,伊僅在支票上蓋章而已」等語,然其所證述扣案偽造信用卡係向被告丁○○購買乙節,始終如一,是其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
③、證人丙○○於另案偵查中亦供證:「偽造信用卡係王志誠向丁○○買,是丁○○
叫伊拿去交給王志誠,數目約五、六張;當時辛○○及王志誠均在場等語(見南檢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五○一號偵卷第九頁、第三六頁反面),並於該案審理時供證:「(問: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賣信用卡給吳淵龍、王志誠?)是丁○○要伊拿給他們」(見臺南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卷宗第十頁)等語。另證人宋坤陵於警訊時亦證稱:『伊住處查獲之偽卡三張,係吳淵龍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在高雄市某酒店交給伊,該偽卡來源係由吳淵龍出資,由王志誠及辛○○至台北向綽號「祥仔」(即丁○○)及「樹仔」(即丙○○)之男子所購得』等語在卷。互核證人辛○○、王志誠、丙○○、宋坤陵等人所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丁○○確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販賣並交付偽造信用卡予辛○○、王志誠等人簽帳消費使用等情屬實。至丙○○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偽卡為「麥可」所交付(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但查並無「麥可」其人,且宋坤陵於警訊時亦證稱丙○○為與丁○○販賣偽卡者,是丙○○嗣後改稱之詞顯因迴護而不足採,自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事證。
④、況證人王志誠證稱:「其曾與被告丁○○見過一次」等語,然被告丁○○則辯稱
其未曾見過王志誠云云,其所辯內容與證人王志誠所證述內容顯有出入,應係為圖卸責之語,亦不足採。此外,復有分別在辛○○及宋坤陵之前開住處查獲之偽造信用卡共二十五張扣案可佐(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一號、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二號分別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之信用卡均係偽卡乙節,亦經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組辦事員 朱瑞傑 於警訊時證述無誤,是被告丁○○所辯其未販售偽造信用卡予辛○○、王志誠等人乙節,應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
二、又辛○○、王志誠等人曾持向被告丁○○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來來視廳中心刷卡簽帳消費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訊時坦認不諱,而證人王志誠於原審理亦稱:「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曾與辛○○至高雄市來來視廳中心喝酒消費」等語在卷。是證人辛○○、王志誠確有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來來視廳中心,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卡簽帳消費,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潘明傑」、「洪得文」之署押,而偽造上開二人名義之該簽帳單私文書據以行使而詐得不法利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認定證人辛○○、王志誠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而分別判處辛○○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王志誠有期徒刑一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一○號、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三、綜上,被告丁○○所辯其未販售偽造信用卡予辛○○、 王正誠 乙節,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而辛○○、王志誠既已持其向被告丁○○所購得之偽造簽帳消費,而觸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則被告丁○○前開販售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已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上開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即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被告己○○、壬○○、丁○○等人偽以他人名義,而持偽造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製成簽帳單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允其等簽帳消費,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免付消費款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匯豐銀行、上海銀行、美國銀行及被冒名之「李千肯」、「許志君」、「王中成」、「丘永豪」、「陳正一」、「林宜宏」、「王大年」、「葉志華」、「王高力」等人, 核渠 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丁○○、壬○○、己○○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然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雖提供偽造信用卡予被告己○○、壬○○使用,壬○○、己○○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地點、特約商店持以行使,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署押,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允其簽帳,因而詐得相當於消費款之不法利益。被告己○○、壬○○於前揭時、地,連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被告丁○○、壬○○、己○○三人均到場消費,僅係推由被告己○○、壬○○出面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署押,是被告丁○○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其與被告己○○、壬○○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丁○○為幫助犯,容有誤會。
三、而被告丁○○、壬○○就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九、十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之犯行間,雖由被告丁○○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上,但被告壬○○明之且一同與之消費,是其二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壬○○、己○○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渠等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丁○○所為販售偽造信用卡予辛○○、王志誠之行為,係以幫助辛○○、王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意而參與,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多次販售偽造信用卡,並據此牟利,其有以此營生情事,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查:㈠、縱認被告係以販賣偽造信用卡為業,但其並非以詐欺為業,因向其買受偽卡者並未陷於錯誤。㈡、幫助犯係幫助他人犯罪,並無獨立性,本件被告丁○○並不參與辛○○、王志誠偽簽信用卡之詐欺犯行。㈢、被告丁○○雖以每張偽造信用卡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將偽造信用卡販售予辛○○、王志誠使用,惟其先後販售對象均為辛○○、王志誠,且次數不多,況被告丁○○本身係擔任跆拳道教練,且為武導跆拳道用品店駐台代表,非以販售偽造信用卡為生乙節,亦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亦有該店執行董事 葉承禮 所出具之傳真函及發票數紙為證,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係以販售偽造信用卡為業,並恃此為生,至多僅可認定被告丁○○所犯係連續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尚難逕以常業詐欺罪論處,公訴人認應依常業詐欺罪論處,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丁○○先後二次販售偽造信用卡予辛○○、王志誠等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丁○○所犯上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幫助詐欺得利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處斷。被告丁○○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犯罪態樣不同,前者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為被告丁○○自己持偽造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而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則為販買偽造信用卡獲利,是被告丁○○所犯以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非連續犯。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之信用卡二張,其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分別誤為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㈡、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簽帳單第一聯上之署押共十枚已因簽帳單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再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敘明。㈢、並無被告嗣後辯解之「麥可」其人,原判決誤認該人與被告丁○○、壬○○共犯附表一編號九、十之犯行。㈣、扣案之信用卡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雖在 趙秀 應之皮包內查獲,但庚○○已陳明係被告己○○寄放(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被告己○○迄原審仍稱:「知是偽卡我不敢用,就交庚○○,並告訴她這是偽卡,她說沒關係,放在她那邊」(原審卷第四三二頁反面),是被告己○○並無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應屬庚○○所稱之寄放,則該二張偽造信用卡既仍屬被告己○○所有,且為持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認勿庸沒收,稍有未洽。㈤、原判決第十六頁反面認定「被告丁○○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其與被告己○○、壬○○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共同正犯」,且認定被告己○○與壬○○、丁○○為附表一之持扣案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偽造署押於簽帳單,卻於第二十頁反面確認定被告己○○未持扣案之信用卡二張,其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前後理由矛盾。是原判決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以上未當,是被告丁○○、壬○○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己○○以未參與等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己○○因短於思慮、貪圖小利,受他人指使而以偽卡簽帳消費,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惟其事後已支付其應分擔之消費款,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告壬○○年輕體壯,復為國家警務人員(見卷附保一警察總隊函),竟不知檢束本身行止,知法犯法,而循不當途徑賺取財富,且明知丁○○所持有信用卡係屬偽卡,仍持之簽帳消費,並指示被告己○○偽簽他人署押,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甚鉅,審理中仍飾詞圖卸刑責,尚無悔意;另被告丁○○身強體健,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富,且其自國外攜入大量偽造信用卡供己或販售他人使用,嚴重破壞國家整體金融及信用交易之秩序,惡性重大,危害非輕,且犯罪後飾詞狡辯,全無悔意,及被告己○○、壬○○、丁○○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至被告丁○○之辯護人所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與二之犯行為連續犯,且幫助犯量刑應較正犯之辛○○為輕等語,經查被告丁○○於附表一係自己消費,而附表二則為販賣信用卡獲利,其行為態樣與內心犯意顯然不同,而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非連續犯,而被告丁○○為販賣信用卡者,為本件犯行之源頭,名義上雖為幫助犯,但其犯行重大,較之正犯僅簽偽卡消費詐財者之犯行為重,兼以犯後推諉,不供出偽造信用卡之來源,警方查案持拘票拘提,尚開車衝撞警察(見第二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警方報告),且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非必減,而此類信用卡犯罪,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影響社會經濟,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被告壬○○之
辯護人以壬○○為跆拳國手,提出獎狀為據,但查被告壬○○為警務人員,不僅生活不正常,於本案在深夜至凌晨於酒店飲酒,復為本件犯行,其要求從輕尚屬無憑等情,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肆月,壬○○有期徒刑拾月,丁○○附表一部分之犯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部分之犯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就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共捌張,為被告己○○、壬○○、丁○○所共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係被告丁○○、壬○○所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簽帳單第一聯上之署押共十枚已因簽帳單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再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因已交予特約商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各該簽帳單第二聯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十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業由被告丁○○透過壬○○轉交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轉交庚○○,但依 趙秀應 與被告己○○所陳僅係寄放,並非移轉所有權,該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仍屬被告己○○所有之物,並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九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雖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四張信用卡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丁○○販售給辛○○等人之偽造信用卡三十八張,業於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宣告沒收(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二號、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一號),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丁○○既為幫助犯,且附表二之偽造署押,亦於前開案宣告沒收,自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其交付予己○○等人之信用卡為偽造者,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連續以每張二萬五千元或三萬元之價格,在澳門富豪酒店販售偽造信用卡十三張予辛○○,二張予被告己○○及二張予案外人徐智明,並透過壬○○交付信用卡予己○○、徐智明,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亦涉有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丁○○雖矢口否認其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在澳門富豪酒店販售偽造信用卡十三張予辛○○云云,惟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蔡從令、辛○○、丙○○分別供證在卷,且被告丁○○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境澳門,同年二月二日自澳門返國等情,亦有被告丁○○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表紀錄乙紙在卷足參,此外,復有扣案查獲之偽造信用卡十三張可資佐證,是被告丁○○確於前揭時、地,販售交付信用卡予辛○○等情,應堪認定。然辛○○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偕同蔡從令自澳門搭機返回高雄小港機場時,即當場為警查獲,並在蔡從令身上扣得前開偽造信用卡十三張乙節,業據辛○○、蔡從令分別證述無誤。是辛○○雖已向被告丁○○購得持有上開偽造信用卡,而欲供己行使或販賣他人之用,然其既未著手持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即遭警方查扣偽造信用卡,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僅係單純持有偽造信用卡,刑法復無處罰明文,辛○○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犯罪。辛○○既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則被告丁○○雖將偽造信用卡販售予辛○○,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之餘地。
二、又壬○○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淡水附近交付二張偽造信用卡予徐智明等情,業據證人徐智明證述無誤,堪信為真。惟證人徐智明亦已證稱:其未曾使用過該偽造信用卡等語在卷,復無證據證明徐智明曾利用該二張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證人徐智明僅係持有該偽造信用卡,已難認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被告丁○○亦無可能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
三、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曾透過被告壬○○轉交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給被告己○○乙節,亦據被告己○○、壬○○分別供承在卷,。被告己○○嗣雖稱:「當時丁○○、壬○○叫伊試著用用看,因收受該二張信用卡時,已知係偽卡而不敢使用,乃於同年一月十四日交給庚○○;伊並未向丁○○購買該二張信用卡,嗣其雖曾交付十萬元給壬○○,惟其中四萬元是支付其偽簽李千肯部分之酒帳,六萬元是平均分擔其餘之酒帳」等語,證人庚○○並於警訊及偵查中稱:「上開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係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交給伊,當時收受時不知信用卡係偽造,並未用過該二張信用卡」等語(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且被告持扣案之前開二張信用卡簽帳消費而與被告壬○○、丁○○為共同正犯之情形已敘明於前,而被告己○○除前開犯行外,經查並無其他犯行,且其將該二偽造信用卡交庚○○後,亦未再簽帳消費,是被告己○○雖有收受前開偽造信用卡二張,然其除前開犯行外,既未再持該二張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另庚○○亦未曾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則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或庚○○另持前述二張偽造信用卡消費,被告己○○、庚○○自無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是被告丁○○雖透過壬○○將扣案之二張偽造信用卡交予被告己○○,再由己○○交由庚○○,惟被告己○○、庚○○既未另再持偽卡簽帳消費構成犯罪,就此部分被告丁○○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可言。
四、綜上,被告丁○○雖曾販售偽卡十三張予辛○○,並透過壬○○各交付偽造信用卡二張給徐智明、己○○,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辛○○、徐智明等人曾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與被告己○○曾另持扣案之二張信用卡自行簽帳消費,已難認辛○○、徐智明、己○○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事實既與前開起訴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洪曉能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丁○○、壬○○、己○○共同持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情形
一、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情有獨鍾。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四萬一千元、匯豐銀行。
㈣、行為人:丁○○、壬○○、己○○等明知而共同簽帳消費。
㈤、犯罪事實:丁○○將信用卡交予壬○○,壬○○叫己○○在簽帳單上偽造「李千肯」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匯豐銀行、李千肯。
二、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情有獨鍾。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匯豐銀行。
㈣、行為人:丁○○、壬○○、己○○等明知而共同簽帳消費。
㈤、犯罪事實:丁○○將信用卡交予壬○○,壬○○將信用卡交己○○,丁○○叫己○○在簽帳單上偽造「許志君」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匯豐銀行、許志君。
三、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北市○○○路○○○巷○○號,東成餐廳即友紅KTV。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上海銀行。
㈣、行為人:丁○○、壬○○、己○○等明知而共同簽帳消費。
㈤、犯罪事實:丁○○將信用卡交予壬○○,由壬○○在簽帳單上偽造「王中成」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上海銀行、王中成。
四、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北市○○○路○○○巷○○號,東成餐廳即友紅KTV。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四萬二千元、上海銀行。
㈣、行為人:丁○○、壬○○、己○○等明知而共同簽帳消費。
㈤、犯罪事實:丁○○將卡交予壬○○,由己○○在簽帳單上偽造「丘永豪」之署押,當時丁○○向己○○表示簽名沒關係,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上海銀行、丘永豪。
五、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北市○○○路○○○巷○○號,東成餐廳即友紅KTV。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上海銀行。
㈣、行為人:丁○○、壬○○、己○○等明知而共同簽帳消費。
㈤、犯罪事實:丁○○將信用卡交予壬○○,壬○○將信用卡交己○○,由己○○在簽帳單上偽造「陳正一」之署押,當時丁○○向己○○表示簽名沒關係,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上海銀行、陳正一。
六、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超級女主角。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三萬三千元、匯豐銀行。
㈣、行為人:丁○○、壬○○、己○○等明知而共同簽帳消費。
㈤、犯罪事實:丁○○將信用卡交予壬○○,壬○○將信用卡交己○○,由己○○在簽帳單上偽造「林宜宏」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匯豐銀行、林宜宏。
七、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北市○○○路○段○○號二之三樓,星光燦爛名店(即漂亮寶貝酒店)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一萬三千元、美國銀行。
㈣、行為人:丁○○、壬○○、己○○等明知而共同簽帳消費。
㈤、犯罪事實:丁○○將信用卡交予壬○○,壬○○將信用卡交己○○,由壬○○在簽帳單上偽造「王大年」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上海銀行、王大年。
八、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超級女主角。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匯豐銀行。
㈣、行為人:丁○○、壬○○、己○○等明知而共同簽帳消費。
㈤、犯罪事實:丁○○將信用卡交予壬○○,壬○○將信用卡交己○○,由己○○在簽帳單上偽造「葉志華」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上海銀行、葉志華。
九、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北市○○○路○○○號二樓,豪情世界KTV。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四萬元、美國銀行。
㈣、行為人:丁○○、壬○○等明知而共同簽帳消費。
㈤、犯罪事實:由丁○○持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王高力」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美國銀行、王高力。
十、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北市○○○路○○○號二樓,豪情世界KTV。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一萬元、美國銀行。
㈣、行為人:丁○○、壬○○等明知而共同簽帳消費。
㈤、犯罪事實:由丁○○持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王高力」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美國銀行、王高力。
附表二:辛○○、王志誠等人行使被告丁○○所販售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情形┌──┬────┬────────┬─────────┬────────┐│編號│消費時間│卡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偽造之署押│├──┼────┼────────┼─────────┼────────┤│一│85.12.27│0000000000000000│一四○○元│「潘明傑」乙枚│├──┼────┼────────┼─────────┼────────┤│二│85.12.29│0000000000000000│三四五○元│「洪得文」乙枚│├──┼────┼────────┼─────────┼────────┤│三│85.12.29│0000000000000000│四九○○元│「洪得文」乙枚│├──┼────┼────────┼─────────┼────────┤│四│85.12.29│0000000000000000│三五○○○元│「洪得文」乙枚│├──┼────┼────────┼─────────┼────────┤│五│85.12.30│0000000000000000│一○○○○元│「洪得文」乙枚│├──┼────┼────────┼─────────┼────────┤│六│85.12.30│0000000000000000│三四五○元│「潘明傑」乙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