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已斷為二截)沒收。
事實
一、緣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與乙○○、 林盛雄 合夥種植蘭花,其後蘭花賣出後,所得款項由林盛雄交由乙○○處理,但戊○○認乙○○帳目不清,又拒絕理直,因此懷恨於心,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預藏其所有之彎形水果刀一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藉詞要觀看蘭花而至乙○○位於台中市○○路○○○巷○○○號住處,二人並在該處三樓之蘭花坊觀賞蘭花,至翌日零時許,戊○○表示欲離去,趁乙○○轉身鎖蘭花坊之門鎖時,持其預藏之彎形水果刀一把,猛力砍割乙○○之後頸部,乙○○轉身後,戊○○又猛割其正面之左頸部,乙○○奮力抵抗,二人並均倒地,戊○○又接連砍割其頭部、頸部、背部數刀,致乙○○受有左側頸部切割傷十五×五×五公分、左後枕部切割傷約二十×五×三公分、後頸部切割傷約二十×五×五公分、右手臂切割傷約三×二×二公分等傷害。而戊○○持用之水果彎刀則於乙○○奮力抵抗中刀刃經折斷成二截,僅餘一小部分仍連接於刀柄上。此際在樓下之乙○○之妻丙○○聽到聲響,上樓查看,戊○○復承上開殺人之概括犯意,又持上開仍有刀柄之折斷水果刀砍割丙○○之喉部,致其右側頸部割傷四公分,經丙○○高聲喊救,並逃至樓下報警處理,戊○○恐為人發現才迅速逃離現場,嗣乙○○、丙○○均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戊○○並經警循線查獲,警員並於兇案現場扣得上開折斷之水果彎刀二截。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衝突,並砍傷乙○○及告訴人丙○○,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與乙○○先前合夥種植蘭花之事帳目未清,約於右揭時地商談,乙○○以手推伊出去,伊以手回擋,乙○○取瓦斯槍向伊噴射,二人互毆,驚動丙○○及其子,丙○○及其子分持彎形水果刀、木劍攻擊伊,伊始反擊,伊乃正當防衛,無殺人故意,亦不可能預藏水果刀與乙○○商量二個多小時未被乙○○發現,況伊亦受有傷害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為何持刀砍殺乙○○呢?).....因為蘭花之事彼此爭吵,致我氣憤難消,進而持剝削水果用之彎刀,瘋狂砍殺乙○○之頸部、頭部十餘刀,因此彼此合夥之蘭花,滋生買賣糾紛,我才會如此瘋狂砍殺。」「(為何...丙○○亦遭你殺傷﹖)因為案發時,丙○○亦趕至現場,當時我已抓狂,所以順手砍殺其頸部。」等語明確;核與乙○○、丙○○指證,被告如何藉詞欣賞蘭花為名,趁乙○○返身鎖門之際,如何自後砍其後頸,待乙○○返身後自其正面頸砍下,丙○○在樓下聽聞聲響後上樓,被告又如何砍向丙○○,此際乙○○取瓦斯槍噴射被告,被告如何倉惶逃走,乙○○及丙○○之子持木棍追趕被告等情相符;又乙○○與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事,並有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殺人之彎形水果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該彎形水果刀經本庭當場勘驗結果,刀刃約十公分,刀柄約十五公分,有筆錄在卷可按,足徵該彎形水果刀足以致人死傷,且該水果刀長度非鉅,並非不足以預藏;再被告衣服正面濺有血跡,有被告於警局拍照之照片幀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員警 林炳泉 到庭結證屬實;而案件現場凌亂及血跡斑斑一節,亦有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按。被告確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本院質之被害人乙○○、丙○○及證人即其子 林修平 均堅決否認有先合力攻擊被告之不法情事,乙○○並稱:「我是有劍道證書的,如果是正面攻擊,我會用手去抵擋,即應該是手受傷,可是我是脖子受傷,刀痕完整,醫生說那是第一刀,他是從背後殺我的」(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正面),參以乙○○之後頸部及左側頸部傷勢,分別為二○×五公分,十五×五×五公分,傷勢既深且長,頗為嚴重,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片可考(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三十頁),而本案之兇刀刀刃長不過十公分,形屬彎刀,若非近距離乘隙用刀砍割,克致此?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偵訊時均表示:伊與乙○○因合夥蘭花之事談不攏起衝突,丙○○持刀刺伊,伊搶下朝乙○○刺下云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乙○○取瓦斯槍向伊噴射,二人互毆,驚動丙○○及其子,丙○○及其子分持彎形水果刀、木劍攻擊伊云云。就丙○○在何種情形下持刀,及乙○○及丙○○之子有無持木劍攻擊伊等情,供述前後矛盾,況被告與乙○○、丙○○均陳述其等認識十三、四年等語在卷可按,丙○○在聽聞樓上有聲響時,焉會即與其子即持刀及木劍攻擊被告﹖此外對於扣案之彎形水果刀係何人所有乙事,於警訊時答以:「不知道。」惟經警方再進一步訊問被告,據丙○○指稱,她家中無此刀時,被告始答以:「這是她的片面之詞。」被告果親見丙○○取彎形水果刀上樓,何以不知水果刀何來﹖待警方指出丙○○對其不利之證詞時,才以此為其片面之詞掩飾。至於被告抗辯其於爭執中亦受有左顱部挫傷瘀腫、前胸部挫裂傷、左胸部挫傷瘀腫及右上臂長形裂傷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為證,出具診斷證明書之佑仁醫院答覆本院稱:上開右臂長形裂傷約一○×○‧五公分,前胸部裂傷一×○‧五公分,均疑似銳器傷,右胸部挫傷瘀紅,耳下方挫傷瘀腫,均疑似鈍器傷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佑醫字第八九○三○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惟查被告上開傷痕均屬輕微,甚至無深度之記載,並與乙○○主婦之傷勢相差甚多,已難認係同一兇器所造成。次質之被害人丙○○及證人林修平均堅決否認分別以水果刀、木棍攻擊被告,乙○○、丙○○二人並稱:被告離開時並無受傷,其身上輕微之傷勢有可能係自傷偽造證據等語,況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丙○○拿水果刀劃傷我手臂,被我搶下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於本院則稱:左上臂是木劍劃傷,其他是他兒子打的或我的傷是我們互毆時他兒子拿木棍打的,刀傷是搶刀時被他太太揮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前後所供閃爍不一,益難採信。又被告所受之傷勢均屬輕微,受傷之部分均非要害,被告亦自承與乙○○,丙○○拉址,被害人乙○○揭述當時情況並詳載:「::此時告訴人業已驚覺被告欲致他於死::,奮力抵抗,用右手來奪刀,刀刃雖由告訴人奮力折斷,但也同時被壓倒撞擊地面,重大的撞擊聲,震醒了睡在正下方樓下的太太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可見當時二人拉扯掙扎之慘烈,被告自亦可能因此受傷。綜上分析以斷,被告所辯無從採信,所為即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查人身之頸部、背部、頭部及喉部皆屬要害部位,以刀刃長達十公分,刀器共長約二十五公分之彎形水果刀刺殺人之頸部、背部、頭部及喉部等處,足取人命,此當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觀之乙○○與丙○○所受傷之部位均屬要害位置,係因丙○○逃離現場報警並緊急送醫,二人始倖免於難,倘有延誤結果恐非如此,足見被告用力之猛,下手之初即有殺人犯意,其所辯無殺人故意,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末查關於被告殺人之動機,被告乙○○雖指稱被告顯係欲搶其蘭花,但此為被告堅決否認,堅稱係其於八十五年間與乙○○合夥種植蘭花,乙○○侵吞花款,帳目不清,伊專誠南下催討等語,雖被害人乙○○稱花款其已付清,並稱:「合夥人是林盛雄最後吃他款,應該是林盛雄付他款」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惟證人即雙方之合夥人林盛雄在原審已證稱花款係以現金付清予乙○○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所辯其係為合夥之花款南下與乙○○理論乙節,堪以採信,乙○○搶花之說則無法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應係認乙○○侵吞其花款,又拒不理直而埋下殺機,亦堪確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連續二次殺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殺人之故意持刀砍殺被害人二人,被害人二人經緊急送醫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既已著手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持用之兇器係屬彎刀,僅內彎一面鋒利,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描繪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則依該刀之構造,僅可以內彎部分刀鋒割物,以刺擊方式則難以傷人,原判決却認定被告係以之刺向被害人,關於被告殺人動作之記載,已有錯誤,且僅記稱刺向某部位,但是否因此割及該部位,則未明確記載,亦有疏漏;㈡按犯罪之動機,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究源於何因埋下殺機,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資為量刑之標準,並有欠當;㈢本件扣案之兇刀乙把,究在何處扣得,原審法院未予說明,僅記稱如何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彎形水果刀一把云云,亦欠週延。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並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不良素行紀錄,與乙○○夫婦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認被害人乙○○合夥之債務不清,遂萌殺機,連續以銳利之彎刀砍割乙○○、丙○○之頭頸部,下手兇猛,惡性深重,危害頗鉅,犯後仍狡飾犯行,不知悔悟,且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柒年。又扣案之彎形水果刀一把(已折斷為二截),係被告預藏行兇之物,且為一般農用之水果刀,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為此一併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朱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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