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居德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在被告丁○○經營之遊藝場內一密室查獲夢幻金明星電腦連線查帳系統列印本三十五份,內載有:機台編號(一至十五)、投幣金額、洗分金額、單機盈餘等情,且證人乙○○證稱:帳冊內所載機台編號一至十五就是代表查扣之夢幻金明星電玩十五台,足見被告丁○○於其所經營之金寶山遊藝場內擺置電動機具夢幻金明星電玩十五台,確係供賭客於玩賭後,以其所累積分數與被告丁○○換金錢無訛,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云云。惟訊之被告丁○○供稱:電腦連線查帳系統僅係紀錄顧客使用各台電玩機具之情形而已,並非兌換金錢之紀錄等語,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係就檢察官訊問「(提示夢幻金明星電腦連線查帳系統之帳冊)可是你當場所指認之那十五台電腦之帳冊?」,回答:「是」(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並未證述該批帳冊為顧客兌換金錢之紀錄。因此,扣案之上開帳冊雖有各機台之投幣金額、洗分金額及單機盈餘等之記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丁○○以該夢幻金明星電動機具營業,係以投幣方式,且得以洗分而已,尚不足認被告丁○○之洗分方式係以兌換金錢或其他財物為之。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賭博犯行,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丁○○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之事實,即與已經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黃日隆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F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中縣潭子鄉○○村○○路一一六巷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被告丙○○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街九五之一號現住台中市○○路○段一七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賭博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賭博罪之構成,係以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所謂財物,必以金錢或得易為金錢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至於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因無財物輸贏,僅屬一般人休閒消費之需,對社會秩序不生影響,自不構成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丙○○二人雖否認犯罪,惟查有扣案電腦一台、夢幻金明星電玩十五台及該電玩之電腦連線查帳系統可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則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所營之金寶山遊藝場有向主管機關為合法申請,經核准設立登記,被查扣之機台亦係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機台,並客人在其店內玩電動玩具,所餘分數僅可兌換積分卡,不得兌換現金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日係玩明星九七水果盤,以代幣投入把玩,如有得分僅得洗分兌換代幣或積分卡,以後再玩,並不得兌換金錢等語。經查,㈠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有為賭博經營之犯行,惟查獲之時,除查獲被告丙○○正在把玩其中一台電動機具外,並未同時查得被告丁○○於經營電動玩具時是否有於客人不繼續玩而電動機具內之分數尚有剩餘時是否得兌換金錢或其他可得易為金錢之財物之行為;且公訴人既認案發之時被告丙○○正在為賭博行為,惟本件並未扣得任何被告丁○○、丙○○為賭博犯行之賭資,此觀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上僅記載扣案物品為夢幻金明星十五台、電腦一台、帳冊一本及電腦週邊配備一袋,自可得知;是被告丁○○、丙○○二人既均否認有何賭博之事實,自應調查其他積極之事證,以資審認,尚不得以僅扣得該夢幻金明星之電動機具,即遽認被告丁○○係經營賭博犯行及被告丙○○有為賭博行為。㈡又本件查獲之時,被告丁○○並不在該金寶山遊藝場店內,當時係由該店副理即證人乙○○及員工 溫政富李素菁 在現場服務,被告丁○○係經通知始到現場,業據被告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惟本件則僅移送被告丁○○、丙○○二人,其餘證人乙○○、溫政富、李素菁則均未同時移送檢察官偵辦,果於查獲之時確有查得賭博之現實犯行,其為實際在場營業之證人乙○○等人豈無一併移由檢察官偵辦之理;且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述該店不得兌換金錢或財物;核與被告丁○○、丙○○之供述相符,應認被告丁○○、丙○○所辯非不可採。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係僱用不知情之證人乙○○任金寶山遊藝場之副理,而為常業賭博犯行,為起訴書記載甚明;然查被告丁○○所營之金寶山遊藝場係僱證人乙○○在現場負責,其本人並非一直在店內,則該店電動機具之營業果有賭博犯行,證人乙○○既負責現場之經營,豈有可能不知情,公訴人所認顯與經驗法則相悖。㈣公訴人雖以扣案該夢幻金明星帳冊上有各機台之投幣金額、洗分金額及單機盈餘等之記載,而認被告丁○○確有賭博犯行;然查,該帳冊之記載僅足證被告丁○○之以該夢幻金明星電動機具營業,係以投幣方式,且得以洗分而已,此之營業方式則為被告丁○○所自承,其證據之證明力,尚不足認被告丁○○之洗分方式係以兌換金錢或其他財物為之,自不得以扣案該夢幻金明星之帳冊即據以認定被告丁○○確有經營賭博行為,且得以兌換金錢或其他財物。㈤綜上,本件雖得以認定被告丁○○經營金寶山遊藝場,確有以該夢幻金明星電動機具供客人把玩,且所餘分數得以兌換積分卡之事實,惟既未查得被告丁○○所營,尚可供兌換金錢或其他財物之事實,及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以上揭電動機具為賭博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暨有關賭博罪之說明,尚不得遽以賭博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丁○○、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丁○○、丙○○二人犯罪,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丁○○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其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之事實,即與已經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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