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承攬 林榮吉 所有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廣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楨公司)西側之鴿舍整修鐵工工程。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起,在上址進行鴿舍整修時,應注意防止其切割、焊接輕型鋼所使用之乙炔及電銲工具產生之火花飛濺掉落,以免引燃他物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止火花飛濺,嗣於同日十四時許,終因火花飛濺掉落,引燃鴿舍與廣楨公司間通道堆積之易燃廢棄物,並延燒且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廣楨公司及栗林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栗林公司)廠房建築物。
二、案經廣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告發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起,承攬林榮吉所有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廣楨企業有限公司西側之鴿舍整修鐵工工程。並於該整修工程中使用乙炔及電焊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失火燒燬前揭廣楨公司廠房,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時許,伊已停止使用電焊機,且已取下電源線,十四時起火時,伊已停止使用電焊機,不可能造成火災;又廣楨公司西側與鴿舍中間有一通道緊臨工廠與鴿舍,該通道上方有一南北向之鐵板(詳如新模型),伊使用電焊機焊接時,火花自不可能飛濺掉落於上開通道致引起火災;且告發人自承通道內之絨毛膠質固體不易燃燒。本件火災與伊無關,並非伊所引起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据告發人乙○○指訴甚詳,又本件火災,廣楨企業有限公司位
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廠房西側鴿舍與廠房相鄰牆壁受較長時間之燃燒,為最初起火點,其起火原因為電銲不慎引燃之可能較大。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製作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鴿舍面臨工廠之處,其上原有浪板,於事發前四、五日,因鴿舍四週均有浪板,
太熱無法工作,將鴿舍面臨工廠側之浪板拆除,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審理筆錄)供述明確,在卷可按,並有偵卷所附相片十四、十六號二張可資證明。
㈢告發人與被告對於鴿舍與工廠間通道上方是否有部分無遮蔽物,見解不同,惟查
,二方對於鴿舍北側處由西向東有一鐵梯,由地面至鴿舍下方儲藏室一半高度處,接著有一平台轉彎,平台上有一由北向南之鐵梯,為二方所不爭執。但告發人則稱,上開平台由北向南之鐵梯僅至鴿舍南北向之中間位置,緊接著一鐵板至鴿舍南側(如原模型);被告則稱,上開平台上由北向南之鐵梯,僅接至鴿舍之最北側(如新模型),鐵板則由鴿舍之最北側至最南側。原審經傳喚本件火災鑑定單位即台中縣消防局鑑定人員 劉俊育 到院說明,劉俊育證稱,前開二方爭執之鐵梯及鐵板位置以告發人所言較正確,並提出相片九張佐證,復有偵卷所附相片十
四、十六號二張在卷可按,就此應以告發人所言正確,即平台上鐵梯係由北向南至鴿舍南北向中間位置(如原模型)。
㈣被告對於當日使用電焊機及乙炔焊燒鴿舍之鐵架,並不爭執,復有偵卷所附相片
二一、二二、二五、二六、二七、二八號六張在卷可稽。而鴿舍四週除出入門外均以細鐵絲圍繞,細鐵絲間均有空隙,並有證人 劉俊育庭 呈相片及偵卷十四、十
六、十九、二四、二五號五張附卷可稽。另(三)所述鐵梯位置既係由北向南至鴿舍中間,則鐵梯下方與通道間,除鐵梯上踏板外,均屬中空,並無遮蔽物;被告又稱其係於鴿舍下方由東方到西方切割南北向之輕鋼架,則其於上開通道旁以電焊機切割輕鋼架時,噴出之火花飛測掉落,加以當日係吹北風,風勢普通,復據證人 王銘宗台中縣消防局豐原分隊當日到場救災人員證述在卷,且被告供稱當日其八時多即上鴿舍電焊、十一時多離開,即被告於近三時多之電焊過程中,火花飛測掉落於鴿舍與工廠間之上開通道其量甚多。
㈤本件被告認廣楨公司係做玩具加工,其成品、半成品均為易燃物,當日靠近起火
點附近之靜電機工作區有使用,且該公司員工均有抽煙習慣,曾因靜電機發生火災,應係該公司員工工作時抽煙不慎引起本件火災云云。被告上開辯詞均為推測之詞,且經證人即廣楨公司員工甲○○、 吳明吉翁萬利 否認曾因靜電機發生火災。
㈥證人甲○○雖於警訊中表示,系爭通道間之之絨毛膠質固體不會燃燒,證人吳萬
台則稱,要很大之火才會燒起來。惟當日火災發生時電源業已關閉,業據證人甲○○、吳明吉、翁萬利及證人王銘宗具結屬實,且依偵卷所附相片十七,系爭通道內物品除有牆壁附著之絨毛膠質固體外,另有堆積之廢棄物(因系爭通道並非密閉空間,靠南側與外界並無隔離,在前開由北向南鐵梯踏板間又為中空,外界各種紙屑、樹葉等易然物受風力吹入通道堆積,為吾人經驗上可知之事),此等堆積廢棄物因受電焊機火花自通道上方鐵梯中空處飛濺掉落引燃,並延燒至膠質絨毛固體,故火災後發現通道內堆積之廢棄物嚴重受燒,牆壁附著之絨毛膠質固體均燒失,牆壁水泥亦嚴重受燒脫落,故廠房與鴿舍相鄰牆壁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而擴大燃燒為其起火原因。足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使用乙炔及電銲機所造成,被告使用乙炔及電銲機,原應注意防止花飛濺掉落,以免引燃他物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防止火花飛濺,因而引燃他物,釀成火災,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足堪認定。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二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因刑法上失火罪等保護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應成立一罪,不得以其所焚建物數目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併為說明。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事發當日下午二時,廣禎公司總經理甲○○係於公司事務所內,與友人談論事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六九○號第十六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而原審認係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慎失火、並非故意行為、失火導致廣楨公司、栗林公司廠房受損嚴重、犯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有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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