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為具有護士之資格,而受到告訴人甲○○、丙○○夫婦之信任,委託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每週一至週六之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六時止,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七樓之二號丁○○之住處,擔任照顧甲○○、丙○○二人之子 林柏成 之褓姆工作,包括為林柏成沐浴在內,每月代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調整為一萬一千元),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六年九月間,丁○○因其夫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失業而賦閒在家,為維持家計,在未告知甲○○、丙○○之情況下,竟自同年九月底起,違反受託照顧林柏成之義務,於每週一、三、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五時止,在其他醫療機構兼任看護之工作,並將林柏成轉交其婆婆代為照顧。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因丁○○之婆婆當天前往台北,無暇照顧林柏成,丁○○明知甲○○、丙○○夫妻因為其有護士之資格,方託其照顧林柏成,及戊○有酗酒之習慣,當天又有喝酒,平常均轉交其婆婆照顧林柏成,戊○當時已無能力照顧林柏成,如將林柏成交給戊○照顧,有發生危險之可能等情,乃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離家前,貿然將林柏成交給酗酒中之戊○。而戊○對於幼兒之沐浴頗為生疏,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其住處之浴室浴缸中放水後,即任由林柏成自行沐浴,其原應注意林柏成僅為未滿二歲之幼兒,在浴室中盥洗時,有滑倒及溺水之危險,竟自顧於客廳飲酒、觀賞電視節目,而疏未注意林柏成於該浴室中之動態,致林柏成不慎跌入已注滿水之浴缸中,迨至當日下午四時許,始為戊○發現,經送往台中縣大雅醫院救治無效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事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應係以告訴人甲○○、丙○○之指訴,與林柏成生前溺水死亡之事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片十紙可證,及被告不諱言當時在外兼任看護,平日係將林柏成交其婆婆照顧,當初交給戊○時,戊○有喝酒,平時戊○未曾幫林柏成洗澡,出事當天也無禁止戊○幫林柏成洗澡等情節為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辯稱:其夫戊○平日並無酗酒,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告離家時,戊○亦無喝酒,公訴人稱戊○有酗酒之習慣、當天也有喝酒乙節,並無憑據,另戊○平時曾為其子及林柏成洗澡,起訴意旨稱其未曾為林柏成洗澡,亦非事實等語。經查:㈠、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受告訴人之僱用,於每週一至週六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六時止,在其前開住處擔任林柏成(000年00月00日生)之褓姆工作,包括在告訴人去接林柏成之前,先為 林童 沐浴,及自同年九月間起,因被告之夫戊○失業,被告乃於每週一、三、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五時止,在其他醫療機構兼任看護之工作,林柏成則轉交其婆婆代為照顧;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因被告之婆婆當天前往台北,無暇照顧林柏成,被告遂於是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離家前,將林柏成交給被告之夫戊○看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等之指訴相符。㈡、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四時許,戊○於告訴人夫婦前往接走林童之前,在前址浴室內為林柏成洗澡,原應注意林童未滿二歲,無自行沐浴盥洗之能力,應親自在場照料,以免其滑倒、溺水或發生其他意外,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顧自在客廳內飲酒、觀賞電視節目,任由其年僅八歲之子 趙基宏 陪同林童入浴,其後趙基宏先行離開浴室,獨留林童一人在浴缸中,戊○疏未注意林童在浴室中之動態,致其溺斃,戊○因此過失致死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偵查起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調閱上開卷證,有該卷內告訴人甲○○、丙○○及證人趙基宏(被告之子)等之指訴、供證筆錄可按,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片等可據。㈢、於前開戊○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戊○固曾於警訊時供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住處之客廳喝酒、看電視,並以天色已晚,遣其次子趙基宏帶林柏成去洗澡,及平日係由被告或其父親或被告之子等人為林童洗澡等情節,且在案發後拒絕接受酒精值之測試(見相驗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十三頁),復於該案原審供稱:其當天下午在客廳喝了四罐啤酒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十三頁)。被告亦於該案警訊中供稱:因為當時家庭經濟狀況困苦,加上戊○尚無工作,為貼補家用才外出兼差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外出兼差之事,並未通知告訴人甲○○,且戊○自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起,即無固定之工作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二九頁;偵續字卷第十四頁)。惟由戊○及被告上開之供述,僅足認定當時戊○失業在家,為林柏成洗澡時,正在客廳喝酒、看電視,至其平日是否有酗酒之習慣﹖失業後精神是如何地沮喪﹖沮喪至何種程度﹖是否已無能力看顧年約二歲之幼童等問題,遍觀該案全部卷證,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均堅稱:戊○平常不喝酒,無酗酒之習慣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自難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離家前,將林童交給戊○時,戊○已有酗酒之習慣,當時又有喝酒,並無能力照顧林柏成等情節屬實。況且,依告訴人甲○○之供述,告訴人於林柏成滿月後,即交給被告看護,時間自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六時止等情(見相驗卷第二八頁反面),可見被告與林童相處之時間,不亞於告訴人,且歷經其學步走路、牙牙學語等成長之重要階段,依常情判斷,與林童之間應有深厚之感情,倘若當時戊○的確終日酗酒,精神萎靡不振,衡情被告豈會委諸戊○看顧二歲之幼童林柏成,益難認定戊○平時有酗酒之習慣,被告因此能預見將幼童林柏成交予戊○照顧有危險。
㈣、被告之夫戊○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本案發生時年逾三十歲,與被告先後共育有三子,當時亦係分別年僅九歲、八歲及四歲之幼童,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依戊○之年齡及本身育有三子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家庭,其非無照顧幼童之能力。縱使戊○當時失業賦閒在家,單憑此因素,不足據為認定戊○不適合照顧林童之依據。再參以被告於前案迭次於偵訊中供稱:平日係被告及其婆婆為林童洗澡,案發當天並無交代戊○為林童洗澡等語(見前案偵字卷第五至六頁、偵續字卷第十七頁),告訴人之子林柏成溺斃,為可歸責於戊○當日疏失之偶發不幸事件,戊○亦因此經法院科處過失致人於死刑責,被告既難預見將林柏成交給戊○看顧,竟會於洗澡之過程中發生此樁令眾人遺憾之不幸,更無從去避免結果之發生,自不能遽令被告擔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㈤、至於告訴人指陳:當初厥因被告具有護士之資格,其等始將林柏成託給被告照料,被告違反其任務私自在外兼職,對於林柏成之死難辭其咎云云,被告亦坦承為貼補家用,自行在其他醫療機構兼差看護。惟被告固於在外兼差時,未能親自照料告訴人之子林柏成,然而惟林柏成當時已接近二歲,其成長之狀況與一般孩童無異,並非尚在襁褓中或其成長發育有異於常人,甚至身體有何病痛,須賴被告以其擔任護士之知識、經驗,始能妥適照料。被告將林柏成於在外兼差期間,委諸家中其他亦適於照料林童之成年人,並不當然會對於林童造成立即而明顯之危害。本件幼童溺斃案件,固係於被告將林柏成交給戊○期間所發生,惟係因戊○個人因素,當時顧自喝酒、看電視,忽略林柏成在浴室中之動態,以致林童溺斃,純屬戊○個人之疏忽,偶發之不幸,並非被告將林柏成託給任何適於照料林童之人,均會發生此樁不幸之結果。申言之,被告在外兼差與林柏成溺斃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徵諸前開最高法院揭示之判例意旨,不能令被告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而認為應科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林柏成係告訴人之獨子,未及長大成人即發生不幸,告訴人痛徹心扉,凡有子女者誠可想見。惟應否論以被告過失致死之罪責,仍須由刑法所定之構成要件加以演繹、推論。今既不能證明被告具有刑法上過失之要件,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符法治。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黃日隆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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