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邀同被告甲○○、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按月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於借款到期後僅清償部分本金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丁○○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告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理確定。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丁○○曾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但被告丁○○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拍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該扣除其可受分配之金額,另外一棟不動產亦等待拍賣。
(二)八十四年四月間原告放款部經理 曹俊傑 極力遊說爭取被告丁○○將被告丁○○所有不棟產上之抵押貸款轉至原告銀行辦理,被告丁○○因此同意將該抵押貸款移轉至原告銀行辦理。被告丁○○係從事進口及銷售業務,自然常與銀行往來,但從未開設支票甲存帳戶,原告銀行在被告丁○○不知情之情況下,利用被告丁○○貸款期間,冒用被告丁○○名義偽造簽名蓋章和對保手續,申請支票甲存戶帳戶。嗣後以被告丁○○為發票人名義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造成退票,因此在票據交換所留下記錄,使被告丁○○信用破產,被告丁○○已將原告之不法行為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
(三)被告丁○○因原告之不法行為變得一無所有,希望原告能答應被告丁○○以較優惠之方案分期清償,不致影響其他保證人,況連帶保證人均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終止保證契約。
丙、被告甲○○、丙○○、戊○○方面:被告甲○○、丙○○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 林德安 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到庭亦不爭執其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抗辯其提供之不動產已經拍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可受分配之金額。惟查,被告提供之不動產雖已拍定,但原告尚未受分配,被告丁○○對此事實不為爭執,是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拍定之金額既未受分配,該款項當仍為被告丁○○所有,原告並非被告丁○○所有之不動產拍定後即可受清償。職故,原告既未受清償,自毋庸於請求金額中扣除拍定之款項。被告丁○○再爭執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丙○○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均已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云云。縱被告丁○○所述為真,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丙○○及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者係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則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丙○○及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然對於終止前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就被告丁○○對原告之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丁○○復爭執因原告職員偽造文書之行為,使被告丁○○信用破產,希望原告能以較優惠之方案同意清償。惟查,姑不論被告丁○○所述是否屬實,縱被告丁○○所述為真,然被告丁○○依法並無因此可請求原告展延清償期限之依據,是被告丁○○所辯為無理由,皆不足採。被告甲○○、丙○○及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甲○○、丙○○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