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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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8年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徐秀雄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陳景裕 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0二號、一三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庚○○、己○○、丙○○、戊○○部分均撤銷。
丁○○、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煙捌百箱(共肆拾萬包)、帳冊明細表乙本、塑膠粒貳萬零肆佰拾貳公斤、偽造之高雄關稅局海關鋼纜封條壹個、長榮海運公司貨櫃之鉛封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煙捌百箱(共肆拾萬包)、帳冊明細表乙本、塑膠粒貳萬零肆佰拾貳公斤、偽造之高雄關稅局海關鋼纜封條壹個、長榮海運公司貨櫃之鉛封壹個均沒收。
己○○、丙○○、戊○○幫助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於七十七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確定,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丁○○、乙○○、庚○○、 何上林 (何上林部分已判決確定)等四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底某日,在高雄市○○路「康橋咖啡店」,共謀以轉口貨櫃方式私運逾管制數額之未稅洋煙進口,暨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高雄關稅局貨櫃封條、長榮公司貨櫃鉛封、偽造貨櫃號碼等,持以利用轉口貨櫃在高雄港更換轉運碼頭須拖運出關進入高雄市區之機會,以真假貨櫃掉包之方式,達其走私目的。乃推由何上林、乙○○負責籌資,丁○○、乙○○負責自日本國採購大衛.杜夫牌洋煙八百箱(共四十萬包),裝載於長榮海運公司所有之貨櫃(櫃號EMCU0000000號),安排船期預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自日本國大阪港起運,於同年月十七日到達我國高雄港轉口,再運往越南海防港,並事先在國內向長榮海運公司承租一只相同型式之貨櫃(櫃號EMCU0000000號),並偽造長榮貨櫃公司之鉛封一個及將貨櫃號碼以油漆偽造為EMCU0000000號以備掉包用,足以生損害於長榮貨櫃公司。庚○○則負責在高雄港報關轉口、拖車易櫃等事宜,並在八十六年初、同年三月初,先後邀約並分別允給己○○、在 榮雄 報關行工作之丙○○、貨櫃拖車司機戊○○各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報酬,己○○、丙○○、戊○○乃基於幫助走私、行使偽造海關鋼纜封條等文書之犯意,允予協助通關、及掉包貨櫃等任務。又司機 曾昭楊 (已判決確定)早於走私貨櫃到港前數日,即允受丁○○一萬二千元之報酬,基於幫助之犯意,擔任自台北拖櫃南下掉包工作,嗣該只走私貨櫃按計劃運抵高雄港第一一六碼頭等候轉運,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凌晨時許,丁○○乃夥同曾昭楊自台北拖運該只偽造貨櫃南下,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扺達高雄,由己○○引導停放在高雄市○○○路住處附近之大型停車場。丙○○則利用代理報關之便,抄錄該只走私貨櫃海關鋼纜封條之序號,透過己○○轉知庚○○,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晚上,由庚○○與丁○○自高雄駕車前往台中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造海關之鋼纜封條,製妥後其二人旋帶返高雄市加封於該偽造之貨櫃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管理貨櫃報關之甲確性。迨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由己○○引導曾昭楊將偽造之貨櫃拖運至高雄市○○路旁空地,並更換先前偽造之長榮貨櫃鉛封,足生損害於長榮海運公司,並等候戊○○拖櫃經過時予以調包。丙○○則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轉運至越南海防港,並在第一一六號碼頭委由不知情之碼頭工人將該只走私貨櫃指定吊櫃由戊○○拖載,準備出關經高雄市區拖往第六四號碼頭轉口,以便於行經市區○路途中掉包,嗣於當日二十一時左右,甲待出關檢驗時,為監控之調查局人員當場攔獲,逮捕戊○○、丙○○,旋在高雄市○○路旁空地逮捕曾昭楊、己○○,在高雄市桂林汽車旅館逮捕丁○○、庚○○,於丁○○身上查扣帳冊明細表乙本,並扣得走私洋煙大衛.杜夫牌洋煙八百箱(共四十萬包)(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為七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偽造櫃號之貨櫃(內有塑膠粒二0、四一二公斤)及偽造之高雄關稅局海關鋼纜封條、長榮海運公司之貨櫃鉛封各一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己○○、丙○○、戊○○,均矢口否認走私犯行,丁○○辯稱:其是受一日本人 海西尼 之託,與司機曾昭楊押運一只貨櫃至高雄交給己○○收受,事畢接獲海西尼電話通知,當日中午旋與庚○○到台中,由海西尼交付一信封,其即轉交給庚○○,不知其內是何物,至身上被查獲之帳冊,僅部分內容係幫海西尼記載的云云。乙○○則辯稱:在「康橋咖啡店」喝咖啡之事,乃丁○○請他下來幫忙當翻譯,並未提及走私洋煙之事,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其搭機從台北南下高雄,是專程到 漢神 飯店三二二七室找一位黃姓朋友,而丁○○、庚○○、己○○三人因朋友關係才到機場接機,但載至漢神飯店就分手了云云。己○○則辯稱:其只是受朋友庚○○之請託,代為尋覓停車場、將準備調包的貨櫃引導至中安路等候,並與不知情之女友在該處監看調包之過程,因被調查人員逮捕時,遭威脅須配合作筆錄,否則將連同女友一併移送地檢署,被告乃在受脅迫下作成非任意之陳述筆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長榮公司之貨櫃在高雄地區,均委由被告服務之榮雄報關行代理報關,此次,係受庚○○之託,代為查看封條號碼,不知係走私香煙之貨櫃,且在事發前,其知悉是走私集團時,即已拒絕協助云云。被告戊○○辯稱:雖在案發前二、三星期,庚○○、丙○○有請他幫忙運送走私貨櫃,並允給報酬,但後來已捥拒,當日係由貨運公司派班前往拖櫃,依提領順序洽巧由被告拖載,始遭誤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等均參與右揭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己○○於調查局訊問時、檢察官偵訊時,一致詳細供承不諱,且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迭次大致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高雄關稅局機動組承辦員 鍾承生 證稱配合調查局人員在第一一六號碼頭攔獲走私洋煙之貨櫃等情,甲相符合,復有本件走私成本帳冊明細表乙本、真假貨櫃之照片二張、榮雄報關有限公司之轉運申請書一紙、長榮海運公司之轉口艙單一份在卷可稽,及裝載於偽造貨櫃內之塑膠粒二0、四一二公斤、裝載於走私貨櫃之大衛.杜夫牌洋煙八百箱(共四十萬包)、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長榮貨櫃公司之鉛封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信被告庚○○、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上開私運之未稅洋煙,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合計為七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九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關緝字第八七一六00六0號函附卷可稽。又前開偽造之貨櫃封條,其上均有一序號,係由高雄關稅局對每一到港之貨櫃所核發加封,藉以管制貨櫃進出關等情,亦為證人鍾承生證述明確,則其係屬公文書無疑。
(二)庚○○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張仔」(即乙○○,下同)問我是否有好友,我就就介紹何上林與「張仔」認識等語。另同案被告己○○亦供稱:我說要借十五萬元(何上林),他(何上林)說事成後再借款等語(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庚○○、己○○二人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借訊時並一致指稱:「張仔」即為乙○○,綽號「和尚」即為何上林等語。庚○○、己○○二人並一致指認被告何上林之口卡無訛(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庚○○並供稱:資金是乙○○及何上林提供,封條是乙○○偽造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偵訊筆錄)。復供稱:貨主我有碰到,何上林說是一位日本人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而被告何上林亦供稱:有一次晚上在高雄市○○區○○路「康橋咖啡廳」有遇見庚○○,他(庚○○)找很多朋友過來,但他們座另一桌,我並未與他們同座等語(參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訊筆錄)。核與庚○○所供:丁○○下來那一次,在高雄市○○區○○路「康橋咖啡廳」我們座一桌,那一次是有該位日本人。何上林則比較晚來,他有帶一位女朋友,是坐另一桌等語。並供稱:剛開始丁○○跟我講要做貿易,後來才變為走私等語(參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審訊筆錄),顯見被告何上林於當晚在高雄市○○區○○路「康橋咖啡廳」確曾與庚○○、乙○○等人共謀不法犯行之事實,已甚顯明。故同案被告乙○○到庭雖供稱:其並不認識何上林,且當晚在高雄市○○區○○路「康橋咖啡廳」並未見到何上林在埸云云。核與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所供:是其介紹乙○○給何上林認識等語,並不相符。故乙○○到庭後所供之情節,係屬事後對被告何上林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於「康橋咖啡店」謀議時,確有在場,且與司機曾昭楊押運偽造之貨櫃南下與庚○○、己○○會合,旋與庚○○駕車前往台中辦事,再返回高雄市旅館內等候曾昭楊調包貨櫃欲押回台北等情節,均為被告所自承,均核與被告庚○○所供述之時間順序、地點,若合符節,又衡諸被告係台北人,然自該走私貨櫃到達高雄港後,卻連續三天均停留在高雄,顯係為此走私情事專程南下,再者,被告丁○○對該日本人海西尼如何聯絡,如何代該日本人製作帳冊,卻無法合理說明,足信被告庚○○詳細指證被告丁○○承租貨櫃並偽造櫃號、偽造高雄關稅局貨櫃封條,暨負責指揮調包貨櫃等情,確實有據,應非誣陷之詞。
(四)被告曾昭楊於偵查中供述(偵七四0二號卷第五六頁):開始時是「 老張 」,後來是被告丁○○與其聯絡拖運貨櫃南下等情,又稱呼謂「老張」者,即被告乙○○,亦為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述無誤(偵七四0二號卷第五七頁背面),且被告庚○○、己○○亦供證其所指籌劃走私案之「張仔」、「老張」,即被告乙○○無誤,且被告乙○○自承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搭機南下高雄,經丁○○、庚○○、己○○三人前往接機等情, 益徵 被告庚○○、己○○所供述係專程攜帶偽造之長榮貨櫃鉛封南下以供行使加封於偽造之貨櫃上一節,應屬非虛,足信被告乙○○確有共謀上開犯行。
(五)被告己○○亦供稱:我說要借十五萬元(何上林),他(何上林)說事成後再借款等語(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被告庚○○、己○○二人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借訊時並一致指稱:「張仔」即為乙○○,綽號「和尚」即為何上林等語。庚○○、己○○二人並一致指認被告何上林之口卡無訛(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被告己○○雖以調查局訊問時遭脅迫為辯,然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既未提出此點辯解,甚且迭次坦承其犯行,況所供與被告庚○○供認情節,洵相符合,此外,查無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證據,其嗣後翻異前供,空言遭脅迫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翻異,改稱「本案是我及乙○○、丁○○參與,我向己○○、丙○○二人接洽」。己○○同日稱「我的筆錄是調查員拿庚○○的筆錄來配合的」云云。但詢諸調查員 李清憲 稱「己○○的筆錄是我制作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一次訊問,第二次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我們自高雄看守所借提訊問,在我們南機組內作筆錄,依其自由意識下陳述,據實記載,沒有刑求逼供,杜撰捏造」「己○○前揭抗辯不實在,我們是針對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供述,再進一步調查,另 張盛鴻 他初次訊問,我調閱之結果也無兩歧,張盛鴻目前已調台中,己○○、庚○○對案情之交代都非常詳細」。自堪採信。再者,被告丙○○查知高雄關稅局貨櫃封條序號後,透過己○○轉知庚○○、丁○○等情,為被告庚○○、己○○於偵查中所供述屬實,是即,被告己○○除對上開私運香煙外,對行使偽造之高雄關稅局貨櫃封條、長榮貨櫃鉛封等犯行,亦有所認識,堪可認定。
(六)又被告丙○○、戊○○、庚○○、己○○四人曾一起計劃配合走私細節,庚○○等人允諾給酬金丙○○二十萬元、戊○○三十萬元,由丙○○負責通報貨櫃到港時間、海關貨條號碼,並與戊○○、己○○一起巡視貨櫃行走路線及吊櫃地點,於三月十九日傍晚,丙○○則要求長榮海運公司人員將該只走私貨櫃指定吊至戊○○之拖車上等情,為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供述明確,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於案發二、三星期前,曾被要求協助配合拖櫃走私洋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五日筆錄),核與被告庚○○所供述情節相合,洵堪採信,參諸該走私貨櫃事後確如計劃吊櫃指定由戊○○拖載等情,足徵被告丙○○、戊○○確有參與協助上開犯行,且對行使偽造之高雄關稅局貨櫃封條、長榮貨櫃鉛封,以便掉包真假貨櫃之犯行,應有所認識。至證人即長欣交通公司負責人 陳文欣 雖證稱:當天是公司派戊○○前往拖櫃的云云,惟查被告戊○○係靠行車輛,且既與被告丙○○事先聯絡,則非不可能於約定之時間,留在公司內等候丙○○通知,再由公司派遣前往拖櫃,是其證詞,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七)又查被告曾昭楊於偵查中已供述受「老張」即被告乙○○、被告丁○○指示拖運偽造之貨櫃南下等語屬實(偵七四0二號卷五六頁),且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於三月十八日凌晨拖櫃抵達高雄後不久,即搭機返回台北,迨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復從台北搭機南下高雄,由被告己○○引導由停車場拖載該假貨櫃至高雄市○○路口等情(調查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己○○、庚○○供述:二只貨櫃預定在高雄市○○路口附近掉包等情,足信被告曾昭楊知悉走私集團偽造關稅局貨櫃封條、長榮貨櫃鉛封,以便掉包真假貨櫃之犯行。曾昭楊於原審雖辯稱:係受一不詳姓名之張先生雇用,謂在七堵監理站前停放一貨櫃拖車,車上放有鑰匙,要其前往駕車上高速公路南下,會有人打行動電話到車上與其聯絡,只須聽該人指示即可,待上高速公路後果然接獲電話,乃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載乘丁○○,隨即受丁○○指示,拖往 徐某 指定地之地點,直至被警查獲云云。但原審判判決有罪後,卻不上訴,已經確定。
(八)另被告何上林雖辯稱:其曾與庚○○有過爭吵,且庚○○曾持己○○支票向其借款未能清償,始挾怨誣陷云云。而庚○○事後亦附和其詞,並供稱:其當時在調查單位訊問時,是因與何上林曾有生意言語爭執,才說是何上林出資走私云云。然參諸被告何上林供稱:庚○○係積欠其四、五百萬元云云。(參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訊筆錄)惟同案庚○○到庭時供稱:欠何上林多少錢,沒印象、大概二百多萬等語(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審訊筆錄)。是其二人所供積欠款項之情節並不一致。足見同案被告庚○○是否果真因積欠被告何上林款項始供出被告何上林已非無疑異。況被告何上林亦自承:八十六年
四、五月間有向庚○○要回五十萬元等語(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訊筆錄),是被告何上林於案發後,猶能向庚○○要回部分欠款,足見其二人尚非完成並無交情。又同案被告己○○與被告何上林素無仇隙,然其何以調查單位訊問時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亦一再指認被告何上林為參與本案出資之人,故被告何上林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況己○○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其與何上林完全無交情等語。(參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審訊筆錄),故己○○應無藉機誣陷之理由。此亦足徵同案被告庚○○調查及偵中所供:何上林為本次走私之南部出資之人等語。洵非無据。被告何上林雖否認有何出資參與該次走私,並辯稱:可能是庚○○拿己○○的票向我調現約有四、五百萬元,而我將錢給庚○○,他們自行將該款充作走私用,又因其與庚○○曾發生過口角,故庚○○是挾怨誣陷 伊有 參與該次之走私。但何上林所涉本案經本院判決後,卻不上訴,已經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可按。
(九)調查員 鍾達振 證稱「本案之查獲經過:我們只接獲線報己○○、庚○○等人計劃與台北的丁○○、 李超群 等走私集團掛勾,計劃利用貨櫃掉包走私洋菸闖關,我們分組對渠等實施全天候跟監守候,當時丁○○會同司機 曾昭揚 ,向長榮貨櫃租賃一只貨櫃,並將貨櫃號碼擅改,使與原來走私之貨櫃號碼相同,當天我們分組埋伏之時,報關人員丙○○,已在海關將該走私貨櫃運出,本組當時基於現行犯將該貨櫃查扣,並以現行犯逮捕丙○○、己○○、丁○○、曾昭楊、戊○○等人。(筆錄是如何製作?)均是在嫌疑人自由意識下陳述,據實記載,沒有刑求逼供及杜撰揑造。(對己○○辯稱其在調查局訊問遭脅迫有何意見)訊問時己○○對犯行坦承不諱,我們在調查時詳實記載於筆錄之中。」太宏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稱:「㈠本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將車號00-000號拖車租借予一客戶,名為 山本勝男 ,附上其名片影本供貴院參考。㈡至於曾昭揚,本公司並無人認識該員。」證人長榮公司高雄貨櫃場現場作業人員 黃鎮國 證稱「(⒊⒚傍晚在高雄第116號碼頭擔任指揮吊櫃人員是你?)當日輪值,輪到我。(地點在何處?)在碼頭貨櫃現場,現場到高雄市區,指揮貨櫃出去後我還在現場。(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將貨櫃調包,你有無參與?)沒有,我沒有離開現場,不可能幫被告等在市區調包。(有無接受丙○○的委託指定將貨櫃吊到戊○○的貨車上?)沒有。」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高字第0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簡便行文表覆本院八十八雄分院瑞刑仁字第0九七六八號函稱「現因資料已超保存時效,故無法提供貴院所詢資料。依海商法第五章第一百條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及關稅法規彙編中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節第二十一條;通關業務之文件,其保管期間為二年。本公司依相關規定保存文件兩年,該案件已超時限,文件業已銷毀故無法提供。僅附上相關規定之影本,供貴院參考。」大曜海運承攬運送公司總經理 徐建民 證稱「(EMCUMM0000000貨櫃號碼與你公司有何關連?)如有客戶向我們訂艙位後,我們公司就會拿一個訂艙號碼給客戶,客戶就到我們告訴他們的貨櫃場拿貨櫃自行裝貨,再按指定時間到貨櫃場,貨櫃場就會幫他們裝運上船,依我的經驗前開的貨櫃號碼應是長榮海運公司的,因我無法記清號碼,據查是由贊揚公司向我們公司訂艙位,我們公司再向長榮海運訂艙。(警方查獲偽造長榮貨櫃公司之鉛封一個及將貨櫃號碼以油漆偽造為EMCUM0000000號與前開你公司代為承租的貨櫃有所關連?)(提示鉛封)我不清楚,但同一船公司所擁有的貨櫃顏色均相同,只是規格,有所不同。(徐律師詰問:你知是誰去承租貨櫃的?)我不知道,我不辦理業務,據我所知是有人用電話來承租,公司小姐就給他一個號碼。)曾昭揚已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證稱「(作何走私行為?)那只有人臨時叫我負責運輸要掉包的貨櫃內載塑膠粒。(丁○○訊問曾昭揚:你在何處拿到貨櫃?向誰拿的?是否我指使你去拿的?)我是在七堵監理站對面路邊接車,是一位自稱姓張的人通知我的,我開了車南下,過泰山收費站爬坡路段,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在林口交流道下,他上車引導我繼續南下,半路在西螺下交流道,等一個人,他說有一位日本人,但沒有等到人,我們就繼續南下高雄。(徐律師詰問曾昭揚:你剛才說丁○○有叫你在西螺下交流道,作何?)他說等一位日本人,是誰我不知道,他說後續有人會告知我們路線。(徐律師詰問曾昭揚:你如何認識張先生?)他在我開計程車時搭我車認識的,他問我計程車好不好賺,我說不好賺,我提到我曾開貨櫃車,他說有機會叫我賺外快,他和一位乘客在說日本話。(徐律師詰問曾昭揚:張先生如何與你聯絡?)打我電話。(徐律師詰問曾昭揚:張先生交代你去七堵牽貨櫃車時,你有無去檢查貨櫃,有無需要你去查看車子有無封條?張先生說鑰匙插在車上,我依經驗會去查看輪胎,及有無封條,我看到一個橘紅色封條。(你應張先生之請拖貨櫃,有無見過丁○○?)沒有,我是在林口交流道才認識。(徐律師詰問曾昭揚:你們在西螺等那位日本人沒等到,就一直開到高雄?)是的,丁○○也沒有告訴要作什麼,我們就一路開到高雄。」從事報關進口貨貿易及頻道業務之 王信恩 證稱:「(本案之被告等人在、年間走私本案之事實,你有無參與?)沒有。(你有無介紹?)沒有。(丁○○質問王信恩:年3、4月間是否有介紹一位日本人 海尼西 的人與我認識?)海尼西大概是我朋友。(丁○○質問王信恩:提示「山本勝男」的名片,這人是否你介紹我認識的?)因大橋貿易株式會社營業很多項目,這位山本勝男是我介紹給丁○○認識的。」丁○○前已請求訊問大曜公司之徐建民,嗣又再請求函該公司查明贊揚公司之全銜及住址,經本院函查及催辦,均無效果,丁○○已表示捨棄,爰不再函查。乙○○請求查詢就其所用之第000000000電話與 曾昭楊間 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電信分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帳三字第89C0000000號函稱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本分公司歉難提供。「依據交通部電信總局頒布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有關機關查詢之通話紀錄,於電信事業之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市內通話紀錄,保存期限為最近三個月以內;國際、國內長途通話紀錄,保存期限為最近六個月以內。貴院函囑查復通聯紀錄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三月,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故歉難提供通話紀錄。」均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証據。
(十)被告己○○辯護人及被告庚○○,均以其二人係出於幫助走私之犯意,然走私並未成功,屬未遂階段,而懲治走私條例不罰未遂犯,故不構成犯罪等語為辯。然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即屬既遂,本件走私貨櫃既已自日本運抵高雄港,自屬既遂,所辯尚無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足信被告所為否認、辯解,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一次私運洋煙,其總額由海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丁○○、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高雄關稅局貨櫃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長榮貨櫃公司之貨櫃鉛封、貨櫃號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丙○○、曾昭楊、戊○○四人於走私進口前,均已商妥協助通關、掉包、運送等事誼,被告丁○○等人始放心自日本起運走私貨櫃進口,渠等顯已施予精神上助力,要無疑義,又其四人均係經庚○○、丁○○等人允諾以一定報酬而參與以上犯行,應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且其行為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應與丁○○等人成立共同甲犯,尚有誤會。 又渠 等除對走私行為外,對行使偽造高
雄關稅局貨櫃封條、長榮貨櫃鉛封,以偽造貨櫃掉包行為亦均有認識,且提供助力,是以,核被告己○○、丙○○、曾昭楊、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丁○○、乙○○、庚○○與何上林事前已有謀議,且有行為之分擔,而被告庚○○雖係允受一定報酬,顯非為自已犯罪之意思,然其參與將偽造之高雄關稅局貨櫃封條加封於貨櫃上之行使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均論以共同甲犯。又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之運送行為,雖屬事後之不罰行為,又查被告偽造行使海關封條之行為、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係達其走私洋煙進口銷售牟利目的之方法行為之一,且均在其事先計劃範圍內,足認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是則,被告丁○○、乙○○、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處斷。同一理由,被告己○○、丙○○、曾昭楊、戊○○亦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甲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前曾因犯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裝填於偽造櫃號之貨櫃內的塑膠粒係二0四一二公斤,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據及搜索筆錄可稽,原判決事實認定係二0、一二五公斤,主文諭知二千一百二十五公斤沒收,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走私物品數量、價值不菲,及走私洋煙屬一般民生經濟物品,僅造成經濟面影響,及被告乙○○、丁○○居於籌劃、指揮角色,被告庚○○、己○○、丙○○、戊○○均係為圖得一定報酬,聽命指示行動之被動角色、所約定允受報酬之多寡、及被告戊○○、曾昭楊僅擔任司機拖櫃工作等不同涉案程度,又被告庚○○犯後態度良好,全盤供出犯行經過足見其悔悟之意,暨其餘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煙八百箱(共四十萬包)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帳冊明細表乙本、裝填於偽造櫃號之貨櫃內的塑膠粒二0四一二公斤、及偽造之海關鋼纜封條、長榮海運公司之貨櫃鉛封各一個,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為同案被告庚○○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偽造於長榮貨運公司貨櫃上之「EMCU0000000」櫃號油漆之文書,附著於貨櫃上無從剝離,已非被告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何上林、曾昭楊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一條:偽造丶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丶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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