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惠菊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嘉義縣新港鄉復興國民小學家長會長、因不滿該校校長 蘇恆隆 未依其所指定之學校營養午餐副食供應商供應副食,而心聲忿恨,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夥同被告甲○○、己○○,前往該校校長辦公室,於蘇恆隆依法執行公務之際,要求蘇恆隆將營養午餐之副食供應商改回庚○○所指定之人,因蘇恆隆不從,庚○○即掌摑蘇恆隆之臉頰,致蘇恆隆受有左臉頰紅腫,再將蘇恆隆置於桌上價值新台幣三千元之交趾陶達摩塑像擲毀於地,己○○則趕緊掃掉滅跡。適時因蘇恆隆內急,庚○○等人竟不准蘇恆隆前去如廁,經蘇恆隆再次要求,始准其進入校長辦公室內之休息室於垃圾桶內解便。後庚○○因有事先行離去,甲○○、己○○即脅迫蘇恆隆以電話聯絡菜商,不得再送菜,並喝令蘇恆隆簽批更改供應商之公文,揚言:若不簽署就要打等語,致蘇恆隆心生畏懼。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蘇恆隆趁隙始逃離校長辦公室,而報警偵辦。因認被告庚○○、甲○○、己○○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甲○○、己○○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蘇恆隆指訴歷歷,及該日言談之中,意見相左不歡而散,有被告庚○○、甲○○、己○○及丙○○具名之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而衡以常理,雙方因營養午餐菜商問題,而言語衝突,自不可能和顏悅色,被告庚○○、甲○○、己○○因而有非理性之行為,顯可理解。又告訴人身為校長,長年從事教育工作,依常理,應無自毆成傷以誣陷被告庚○○、甲○○、己○○之可能,更無可能無故編排解便於室內垃圾桶,以入罪被告庚○○、甲○○、己○○之理。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二份、照片四張,內含校長辦公室休息室地板有尿漬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甲○○、己○○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庚○○、甲○○、己○○均辯稱:並未打校長蘇恆隆,亦未脅迫其更改供應商的公文,且未限制其不得小便等語。被告庚○○另辯稱:伊當天約上午九點至該校教職員辦公室,未與己○○及甲○○同去該校,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砸掉校長蘇恆隆放置桌上之達摩塑像,當天係因營養午餐菜不好,而找校長,建議其換回以前的供應商;被告甲○○另辯稱:校長蘇恆隆找其至學校協商,且係前一天校長及菜商去其家中要求其處理,不知何以挨告;被告己○○另辯稱:伊係該校志工,當天伊固有去學校,但係校長要其至教職員辦公室倒茶給他喝,並未對校長怎樣,不知何以挨告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蘇恆隆於警訊時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我在新港鄉復興國小教職員工辦公室內,正在批發午餐公文,此時庚○○一聲不響進入該辦公室,我未發覺,忽然左耳臉頰被庚○○揮拳猛擊乙下,我大喊你為何打我。庚○○大吼,你為何不聽我家長會長命令,話完即欲再趨前打我,我見狀訊速奔入校長辦公室躲避,而庚○○再度追入校長室,對我辦公室之交趾陶(達摩型)摔下砸毀,並大聲要我坐下,我因見庚○○帶了四、五名男子進辦公室,只好坐下」等語(見警局卷第九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亦指稱:「我在八點半先去教職員辦公室批公文,...當時老師有十來位在場,有乙○○、 黃圳龍 、 黃淑英 等在場,途然我左左頭部被重擊,被庚○○偷擊」「當時在場在辦公室有二位主任,乙○○及黃圳龍, 黃淑應 及林組長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第九十一頁);依告訴人前開所指述,告訴人為被告庚○○毆打時係在教職員辦公室,且被毆擊時告訴人曾大聲喊叫,且有十來位教職員在場,並指稱有乙○○及黃圳龍二位主任及黃淑英及 林良夫 二位組長在場,然查證人林良夫於原審證稱:我在七點半去學校,那時在打掃,老師去督導,臥簽到後去督導,約七點五十分回辦公室,沒有看道到校長,八點就升旗,八點半沒就進教室,之前也沒有遇到校長,那天也沒有遇到三位被告,我不知校長被打耳光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證人黃淑英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沒有在教職員辦公室遇到校長,通常七點半上班,八點半我沒有在教職員辦公室,當天沒有遇到被告庚○○」「當天我沒有注意到校長及被告,甚至校長及被告有沒有在場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聽到他們討論菜商之事,是事後看到報紙登出來才知道他們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正反面、第一二五頁正反面);證人黃圳龍於原審證稱:那天八點時我沒有在辦公室,我沒有進去校長室,有看過他門,時間太久,我沒有聽到他們討論何事,我一直待在辦公室,沒有看到庚○○打校長之事,在校長室的我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早上當天我在上課,八點升完旗以後我去上自然課,並沒有在辦公室及校長室,我沒有看到被告與校長發生爭吵及校長打電話給 陳錫卿 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復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天上午八點半我在自然科教室,離半公室及校長室很遠,並沒有在辦公室,是否發生爭執我不知情,報告書是我寫的,是教育局陳課長打電話說校長被會長打叫我調查,我問過老師,他們均說沒看見,校長室與教職員辦公室隔一道水泥牆,要自走廊的門才能進入校長室,如校長室發生事情辦公室看不見,發生爭吵如不很大聲聽不見,校長在辦公室有位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依卷附之報告書(在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所載,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係護士,所指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點半時間,伊當時在保健室,並未見到所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依告訴人蘇恆隆於警訊及原審之前開指述,被告庚○○之襲擊告訴人係在教職員工辦公室,復依其供述,當時有十來人,並指乙○○及黃圳龍二位主任及黃淑英及林良夫二位組長確均在場,則 何以渠 等前開證述均證稱未在場,均未聽聞或親見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依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所載該校等十二名教師及員工亦均未見會長即被告庚○○打告訴人,雖告訴人稱係被告偷襲,故無人看見,惟依告訴人所述「我大喊你為何打我,庚○○大吼,你為何不聽我家長會長命令,話完即欲再趨前打我,我見狀訊速奔入校長辦公室躲避,而庚○○再度追入校長室」等情,則在辦公室之人雖未見告訴人未偷襲之情形,然因告訴人之大喊及被告之庚○○之大吼,依常情應會抬頭觀望,且校長室與教職員工辦公室雖有一牆之隔,然既如此大喊大吼,則其後之打破陶趾及其他被告之妨害自由等情,應得以聽文,則何以均無教職員工為之證述?而告訴人蘇恆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呈本院陳情書續編稱:又據稱 陳督學 主導下,要求本校之全部同事簽名證明事發十一月二日上五八時半在場(辦公室)沒有看到校長被打之情事,報告人乙○○不在場,林良夫其他同事簽下在場沒有看到之證明者,此時段正在上課時間,約有三分之二同事均在教室上課,那裡有全部在現場呢等語,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供述,報告書上之人當時均未在場等語(見同日之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陳情書續編),則何以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之指述於本院之供述前後相異,是難憑告訴人前後不符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於罪。
(二)告訴人蘇恆隆就何人不讓其上廁所乙節,先則稱:「當時我尿急,正欲離坐上廁所,而 鄭容宗 不讓我離坐上廁所,教我用旁邊垃圾筒就好,並再命令我坐下,我因害怕迫於情事只號坐下,而後庚○○就漫罵我為何不換菜商,根本不把我放在眼裡,而我當時已忍很久,我就問庚○○說讓我上廁所,而庚○○不准,並叫我用垃圾桶解尿,我只好拿垃圾筒進入校長寑室解尿,而庚○○就在旁看守我」等語(見警局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調查時稱:庚○○及己○○不讓其上廁所(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調查時復稱:「己○○拿垃圾桶叫我在那裡方便,在休息室小便,我有隱私權,沒有讓他們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其指述亦先後並不一致。另就何人逼其打電話給陳錫卿乙節,先則於警訊供稱:「庚○○就已先走了,而後現場有甲○○、己○○、 鄭榮賢 三人威迫我打電話給崙尾青果合作社負責人陳錫卿,叫我叫陳錫卿不用載菜至國小了」(見警局卷第十頁),繼於偵查中稱: 鄭榮顯 (賢)當天未去,可能係警察筆誤(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復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調查時指稱:係庚○○及己○○要我打電話聯絡(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調查時又稱被告三人都有在場么喝要其撥電話(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其先後指述又見不一。復就何人令其簽批更改供應商之公文乙節,先則於警訊稱:「˙庚○○就已先走了˙˙而後甲○○就拿午餐副食供應簽,命令本人簽准,我不從,而己○○就大吼如不簽,就再打˙˙」(見警局卷第十頁),繼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調查稱「˙˙庚○○跑去校長室臥房逼我簽,我不簽,後來他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指述再見不一。綜上所述,告訴人片面指述,前後不符,顯有瑕疵,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指述之真實性,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三)證人戊○○被問及有無拿副食供應公文給校長(即告訴人)批時,答稱:「有,與校長討論後,我回辦公室批公文簽呈,再送去給校長批˙˙簽呈意旨是先讓供應商試辦一個月,現已過二個月,家長不滿意冷凍菜,要求回復原來供應商˙˙」「甲○○未向其拿公文給校長批」「校長與庚○○在教職員辦公室沒有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頁、第一二四頁背面),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該校營養午餐執行秘書,校長於八十七年八月調到復興國小,校長九月去與商人協商換菜商,前會長不敢決定,因而先試送一、二個月,後會長仍決定由舊菜商供應,而新供應菜商要告我們,校長既未指示由何菜商供應,我只好上簽呈,我簽上去後簽未還我,校長亦未批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有該簽及該校八十六學年度第三次家長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開會紀錄(該紀錄有試辦一個月後可行後再簽約之記載)附卷可稽(見警局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證人即該校總務主任黃圳龍於原審供稱:其一直待在辦公室,並沒有看到校長被庚○○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背面),證人即該校工友 葉敏煌 亦證稱被告等未打校長即告訴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在在均足證明被告等並未打告訴人,亦未脅迫告訴人簽批更改供應商之公文。
(四)告訴人所陳照片部分,亦經證人林良夫於原審證稱:「那週是我負責導護,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校長七點半左右拿印鑑交給我,..當時有看見校長持照相機拍照,掃地後學生告訴工友葉先生說裡面的花盆倒了,我們二個人過去看,有看到花盆倒了,沒有碎掉」「(校長室是否人有打掃?)每天早上都有指定學生去打掃,打掃到七點五十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正反面);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四張(見警局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其中第一張僅證明有該陶趾,似與其他三張非同日所照,並無被摔壞之照片,而亦不能證明有告訴人指述之情節,是告訴人所提之照片似非原來發生時之照片,又如被告庚○○有有毀損,何以未被打掃學生發現,業據打掃校長室及休息室之學生 廖勻惇 、 吳維茜 於原審所證述(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又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乙節,係因該校發生所謂家長會長打校長,嘉義縣政府教育局要該校查報,因校長住院,由該校教導主任乙○○依指示而查報,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述:報告書是我寫的,是教育局陳課長打電話說校長被會長打叫我調查,我問過老師,他們均說沒看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依該報告書之內容亦載明「本案係依十一月十一日教育局陳課長 振榮 電話指示辦理」,則該報告復興國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嘉新復國字第五四一號以教導主任名義乙○○代行函嘉義縣政府(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並無不合。告訴人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函本院稱係陳振榮課長電令教導乙○○代行偽造「報告書」企圖不利告訴人云云,然當時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三日請假,亦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七府人二字第一三九八一八號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則該校教導主任乙○○依教育局指示,而查該校教職員工是否見到校長被打及前開情節,而以其名義代行查報結果,均屬合法,告訴人亦懷疑涉有偽造之嫌,亦足證告訴人之指述,不無可疑之處。又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二頁)雖有被告甲○○、己○○之簽名該兩人固不足為證,惟另證人丙○○於原審證稱: 伊當田 早上有去該校泡茶,伊擔任該校家長委員,每天載小孩上學,當天校長有與我們泡茶,沒有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正反面),於本院復證稱:八十年七年十一月二日我一人去該校,早上我載小孩上學約七、八點,那天有甲○○、己○○,工友葉敏煌,當時校長還沒來,我們在那裡泡茶,校長來了後我大約八點多就離開,不到一小時,我離開時己○○及甲○○還在,當時是有談到午餐之事,說話有比較大聲,我在時庚○○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雖否認該證人之證言,並以證人當時九點還在,且於校長室時證人還幫凶,對伊大聲吼且恐嚇伊云云,惟如屬實,則何以被告訴人對之未一併提出告訴?是該證人之證言亦非不可為證。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庚○○、甲○○、己○○及丙○○具名之證明書影本,記載「該日言談之中,意見相左不歡而散」等語,認衡以常理,雙方因營養午餐菜商問題,而言語衝突,自不可能和顏悅色,被告庚○○、甲○○、己○○因而有非理性之行為,顯可理解。又告訴人身為校長,長年從事教育工作,依常理,應無自毆成傷以誣陷被告庚○○、甲○○、己○○之可能,更無可能無故編排解便於室內垃圾桶,以入罪被告庚○○、甲○○、己○○之理云云。惟自由心證主義之重點,在發現實體的真實,裁判應本「客觀」的社會規準,依其主觀獨立之知識而為判斷,因之心證之形成,應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自由心證之形成,其範圍乃無證據即無心證。而無關聯性之證據,既無從形成自由心證,亦不許以心證使證據與事實相關聯。而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形成心證,但並非以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作為證據,且係依自由心證,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並非以心證製造證據,更不得以心證作為證據。經查該證明書載有「言談之中,意見相左,不歡而散,但並未發生任何肢體衝突」等語,公訴人卻捨「但並未發生任何肢體衝突」一語不採,逕以「言談之中,意見相左,不歡而散」等語即認告訴人之指述可採,尚非「客觀」,況「言談之中,意見相左,不歡而散」並非即可推論被告等有犯罪行為,此證之前述證人之證詞,更屬明確。且於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具名者,大皆為該校長年從事教育工作之教職員,為何報告書中所稱未看到校長被打乙節,未為公訴人所採?又彼等與告訴人同為長年從事教育工作者,亦無偏袒被告等之必要,故以告訴人身為校長,長年從事教育工作,並非即可推定「告訴人無自毆成傷以誣陷被告庚○○、甲○○、己○○之可能,更無可能無故編排解便於室內垃圾桶,以入罪被告庚○○、甲○○、己○○之理云云」。實則「言談之中,意見相左,不歡而散,但並未發生任何肢體衝突」等語,及「告訴人身為校長,長年從事教育工作」,與本件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關聯性,前揭論理法則僅係公訴人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心證或論理法則作為證據。況縱認得為證據,惟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參照)。
(六)另依前述證人證詞,均足證明被告等並未打告訴人,亦未脅迫告訴人簽批更改供應商之公文。則卷附驗傷診斷書二份、照片四張(見警局卷第十一頁、第十頁正反面),亦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依前述前開照片似非該日之照片,縱令係屬實,該校長辦公室休息室地板有尿漬之照片,亦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蓋告訴人就何人不讓其上廁所乙節,先後指述不一,業如前述。且照片上究為尿漬或茶漬或其他物品所留痕跡,尚無法遽行斷定。而告訴人稱其係於垃圾桶解便,惟由地板有尿漬之照片觀之,該「尿漬」面積甚大,並非少許尿液即可造成,復無法證明垃圾桶有破洞致漏尿情形,則該「尿漬」尚不足證明告訴人指述為真實。況該校工友即證人葉敏煌供稱有進校長休息室開窗戶,裡面有茶的痕跡,垃圾桶係其倒的,當時沒有尿的味道,是茶的味道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背面),是亦難以該照片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七)至證人陳錫卿固於原審證稱蘇恆隆與其通過電話,說他辦公室有爭吵現象,東西有損壞,只是緊張的聲音,無哭泣聲音等情(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背面±第二0五頁),惟究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為本件證據。況其所供
述蘇恆隆非同一天打二次電話及無哭泣聲音等情,核與告訴人蘇恆隆指述情節不符,其證詞自不足採。又由 嚴振約 具名之陳情書(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參照),所載內容亦係傳聞,且證人嚴振約證稱陳情書內容是校長蘇恆隆所寫,其僅知更換菜商事,校長被打等其他事情,其並不知情,而該張陳情書內容與校長 向伊 所述內容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背面),是亦不得以該陳情書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八)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戊○○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正反面),亦認定被告戊○○所辯「更改供應菜商之簽呈,係伊書寫,係甲○○在校長室時,伊當場呈閱給校長批,並非伊拿給甲○○他們˙˙」可採,而認被告戊○○並無妨害自由情事,則亦足證被告等未脅迫告訴人簽批更改供應商之公文,因係戊○○提出且未由被告等經手,業如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辯詞,縱非全然可信,惟本件除告訴人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所示,自不能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此原審以被告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