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熊碧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四八地號土地、建號高雄市○○
區○○段二小段一八二五號(即高雄市○○區○○街○○○號等公共設施)內編號第十八號停車位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只是將在第一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敘述更為明確,並減少請求金額而已,故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第三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規定,上訴人並非實質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不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謹先陳明。
㈡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復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一六五六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換言之,各共有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主張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被上訴人強調其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部享有使用權,因該共有使用部分已有分管使用協議,自非有理。
㈢再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
向訴外人 林某 買受系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在後之買受人,在前之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在後之買受人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在前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在前之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在後之買受人(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固先向00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並由00公司發給被上訴人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惟00公司並未依該證明書中之說明第四項所載將地下一、二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及購買車位者增加其應有部分於共同使用部分權利內。竟將地下第二層出售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0光,再輾轉出售予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地下第二層建物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停車位僅係一使用權利,且不能脫離地下第二層建物而獨立存在,原審認定上訴人非系爭停車位之真正所有權人,已有未合,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基於債權關係(使用權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停車空間,自不得以其與00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對抗上訴人等語,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不予採取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摘錄部分事實)。
㈣再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
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則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朱柏華 買受系爭地下室第十八號停車位使用權而未取得或增加系爭停車位所占共同使用部分(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持分),係上訴人自始至終主張之事,迭經被上訴人於前審答辯狀、鈞院答辯狀及辯論意旨狀自認綦詳外,更於前審、鈞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自無庸另為舉證。
㈤又「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
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申言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則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㈥查上訴人投標買受訴外人朱柏華所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之土地及房屋並其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詳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故而,上訴人依據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見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相當於租金之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損害賠償償金,應屬公允。
㈦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朱柏華買受系爭地下室編號第十八號停車位使用權
而未一併移轉朱柏華對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亦即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朱柏華買受系爭地下室編號第十八號停車位,並未同時增加應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係其自始至終坦承無誤之事實,其情形與上訴人前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所述情形,如出一輒,被上訴人毫無疑義的應將系爭地下室編號第十八號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乃其竟以不實事實強詞狡飾,居心叵測。稽諸證人 薛玉英 因上訴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起訴請求其返還第十九號停車位時,絕口否認不曾在本件原審或鈞院陳述其所使用之第十九號停車位係向朱柏華買受,甚至強烈否認其所使用之第十九號停車位係向朱柏華買受,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下室編號第十八號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形,完全不同,被上訴人卻再三強將兩件事混為一談,指鹿為馬,即可證明。至被上訴人所呈學府皇邸大樓住戶管理公約與規則節本第四條、第五條將「公共設施」與「公共設備」分列規定,兩者顯不相同,被上訴人企圖誤導事實,使人認定其對地下室車庫有使用權,尤不足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請求「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原告貳仟元之損害金」,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茲於上訴二審法院時,突變更為壹仟伍佰元之損害金,易見其主張(或請求)之不實在。被告(即被上訴人)反對此項任意變更訴之聲明。原告(即上訴人)此項訴訟上行為係屬違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㈡本件系爭停車位僅有「使用權狀」並無「所有權狀」,而僅具有使用權而已,原告(即上訴人)將「使用權」與「所有權」混為一談,曲解事實與法律關係。
此項停車位僅使用權並無所有權狀,業據證人薛玉英到庭供證屬實。本件系爭十八號停車位使用權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向訴外人朱柏華購買,而證人薛玉英之十九號停車位使用權,亦係原由朱柏華移轉出售而來(惟房屋則為向 楊淯婷 購買),足見朱柏華原擁有十八號及十九號停車位使用權,而該大廈停車位僅具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狀),與土地建物及公共設施面積及持分之多寡毫無關係。末查本件原審法院查證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並無拍賣系爭十八號停車位使用權之登載,亦無查封系爭十八號停車位使用權之事證。原審(一審)法院調閱執行卷查證屬實。並為原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法院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始終未取得十八號停車位使用權,何來請求返還停車位之可言?㈢按公寓大廈停車位之使用權其情況有三:㈠停車位有保存登記有所有權狀者㈡停
車位無保存登記(無所有權登記)但有分管使用,有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者㈢停車位無所有權登記亦無分管使用(無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供全體住戶自由使用者。本件系爭停車位屬於第㈡種情況,該系爭十八號停車位使用權業據被上訴人合法取得,其使用權專有部分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始至終提不出該十八號停車位「所有權狀」或「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竟贅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等法規。查相鄰十九號停車位亦原為上訴人所購房屋之前手朱柏華所有,輾轉售讓給訴外人薛玉英所有使用,同樣均為朱柏華原有相連之停車位,上訴人何不向訴外人薛玉英請求返還?難道上訴人又可以主張說十八號、十九號停車位使用權皆為其所有?其請求及主張實屬無理由。
㈣上訴人贅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六十九條、八十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上訴人又贅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五九六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等等,均屬贅引,上訴人所引用之法規規則法條判決判例其情況分別係在地下室車庫有保存登記有「建號」或雖然沒有建號,但車庫特別有載明「區分其應有部分」而言。均不適用本件,本件停車位僅有「使用權」,並無上開情況,又本件停車位係依建築機關劃為避難室,依建築法規不能分割移轉為個人(個別)所有,其上訴理由不值一駁。
㈤末查系爭十八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從民國八十三年間就已購買,使用迄今行將五年
,由於長期間行使使用權及依據承買讓渡書,以及呈庭之「承購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車位位置附圖」、繳納車位保管之收據、繳納管理費之名冊,以及「學府皇邸」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 黃仁傑 到庭作證該系爭十八號停車位屬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有繳納車位使用管理費用等等,在在均足以證明該十八號車位使用權屬被上訴人所有,原審法院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請准予引用原審法院判決理由。
理由
一、按上訴人起訴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二千元損害金,嗣上訴聲明減縮為一千五百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元月買受經法院拍賣之訴外人朱柏華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一房屋乙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載明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一二六四點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七,此係含地下室編號十八號之平面停車位持分萬分之一○四在內,若不含停車位僅有持分萬分之二一三。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一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僅有萬分之二一三,並無停車位之持分在內,顯然被上訴人並無購置停車位。詎料被上訴人一再佔用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屢經告知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強調其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部享有使用權,因該共同使用部分已有分管使用協議,自非有理,爰依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停車位並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損害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法院於拍賣朱柏華之房屋時,並未拍賣上開車位使用權。而上開車位使用權係被上訴人向朱柏華購買,並經前開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該使用權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請求交還並請求損害金,顯無理由,至上訴人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六十九條、八十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上訴人又贅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五九六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等等,均屬贅引,上訴人所引用之法規規則法條判決判例其情況分別係在地下室車庫有保存登記有「建號」或雖然沒有建號,但車庫特別有載明「區分其應有部分」而言。本件停車位僅有「使用權」,要無適用於本件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經法院拍賣買受訴外人朱柏華所有之「學府皇邸大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一房屋乙戶,建號一七九四,總面積七十四點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其中共同使用部分另編一建號為一八二五號,面積為一二六四點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七,該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係含一停車位,即編號十八號;及被上訴人為同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共同使用部分即另編建號一八二五號,面積為一二六四點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件、車位配置圖二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且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查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四八地號上建物建號一七九四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一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坐落同地段地上建物建號一七九五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一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學府皇邸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所各別擁有該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一建號即一八二五號,面積為一二六四點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七,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三,而系爭編號十八號汽車停車位係設置於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同為學府皇邸大樓緊鄰之德威街一七三號三樓之一所有權人薛玉英,其共同使用部分,亦係同一建號即一八二五號,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八六,其持有該地下室第十九號停車位使用權,輾轉受讓自朱柏華、楊淯婷,此經證人薛玉英證述屬實,並有建物謄本、承購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在卷可稽(按上訴人另向原審訴請薛玉英交還該第十九號停車位)。是兩造均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該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即堪認定。
五、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查本件「學府皇邸大樓」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一八二五號,而地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上開建號建物上,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住戶所共有,為上開所述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是系爭編號十八號汽車停車既係共同使用部分,若無將之約定由何共有人專用,自應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易言之,系爭大樓何共有人得專用系爭停車位,端視該大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契約)而定,即以停車位證明書來表彰約定專用部分誰屬,而定何共有人有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次查,上訴人僅拍賣取得訴外人朱柏華於上開大樓之房屋區分所有權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其既無法證明其有繼受該系爭停位之約定專用權,自難僅憑其係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共有部分之共有人之一,即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即有約定專用權。應認系爭停車位係上訴人與上開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就其對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
六、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復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目前正占有使用中,並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被上訴人既占有該共有物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姑不論其是否有約定專用權而得占有使用,上訴人固可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之,然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始得為之,而上訴人起訴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個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七、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聲明之損害金予自己個人乙節,查該損害金債權雖屬可分之債,上訴人就其所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固可請求,惟被上訴人若是有權使用,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金自屬無據。經查,系爭編號十八號停車位既係共同使用部分而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惟其究應由系爭大樓何共有人使用,端視該大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契約)而定,即以停車位證明書來表彰約定專用部分誰屬,而定何共有人有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已如前述。系爭編號十八號之停車位原係約定由訴外人朱柏華所專用,並以停車位證明書來表彰其約定專用權,嗣後取得停車位證明書之人,即為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而朱柏華於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及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權利前,已將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賣給被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承買讓渡書、承購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停車位配置圖各一件附卷可佐,並經證人即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仁傑到庭證述明確,是被上訴人有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即堪認定。再查,上訴人向法院拍賣買受系爭房屋時,拍賣公告並未註明內含系爭停車位,亦經原審調閱八十六年執字第一八三七二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參以上訴人欲買價格不算低之系爭房屋時,衡情當做過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之詳細調查、評估,以決定其應買之價格,而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管理室早已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而公開供人詢問,若上訴人謂不知系爭房屋未含停車位,難謂其係善意無過失。被上訴人既有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而得以對抗上訴人,其使用系爭停車位即為有權使用。是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一千五百元之損害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依其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大樓房屋乙戶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七之共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停車位及給付損害金予其個人,洵屬無據,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地下室編號十八號停車位交還上訴人,並應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元之損害金,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賴玉山~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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