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辯稱: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竊佔之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O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五身分證:Z000000000號律師林錦隆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一丶乙○○係普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下稱普群
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台中市○區○○段四小段十之九地號、花園段四小段六之十九地號二筆土地上,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集合住宅店舖「好來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六六號,下稱好來屋大廈),並以區分所有公寓大廈之型態,採預售屋方式銷售。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普群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乙○○明知好來屋大廈六樓如附圖編號B6所示面積○‧○一五五五六公頃(該圖所示面積○‧○一五六公頃,係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進位所致,仍應以建物登記面積一五五‧五六平方公尺為準),原規劃為公共設施之露台,日後應為該大樓全體住戶所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委由不知情之 胡文魁 所經營之合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在普群公司所有之該不動產上,竊佔增建一有門桓、窗、牆之三層樓高房屋結構,與其所保留六樓之三、六樓之四、六樓之五、六樓之六、七樓及八樓之建物相連接使用,並將進入該露台之通道封閉,排除他人使用。完成後,乙○○將六樓增建部分連同該樓之三、四及之五、六建物,分別贈與其妹 林春紅 、 林惠春 ,七、八樓增建部分則供己用。
二丶案經丙○○即前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丶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取得好來屋大廈之使用執照後,
另行在六樓露台及其上空間,增建一有門桓、窗、牆之三層樓高房屋結構,並將原供全體住戶進出露台之通道封閉,排除其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㈠好來屋大廈係以普群公司為起造人,故該建築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及移轉於買受人前之建物所有權均屬普群公司,被告於該建物交屋前,就該大廈即得合法占有使用。而六樓露台之增建部分,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翌日,即委由胡文魁所經營之合泰公司加蓋,並於同年六月以前完工,至於買受戶則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才陸續交屋,故被告加蓋增建部分時,該建物之產權既為普群公司所有,被告即為合法占有,無竊佔可言。㈡被告於興建本棟大廈之初,對於六樓露台部分,即規劃供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六樓之六(以下簡稱六樓之六)一戶使用,故在分配全棟大樓之公共設施分擔比例時,即將該露台之面積坪數折算後,併由該戶持有,此之所以該戶之共同部分高達萬分之九七○,非如其他同面積住戶之負擔比例僅為萬分之五十四至七十一不等。㈢被告於廣告行銷海報之建物外觀圖上,已明確標示該大廈六樓露台有此增建部分,可知被告自規劃之初,即未將露台增建部分出售與大廈之其他共有人。雖然該增建部分係屬違章,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被告不能取得專用權,惟此乃行政管理問題,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普群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以普群公司為起造人,在台中市○區○○段四小段十之九地號、花園段四小段六之十九地號二筆土地上,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集合住宅店舖「好來屋」,並以區分所有公寓大廈之型態,採預售屋方式銷售予告訴人丙○○等人,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普群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甲)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三份、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中工建使字第○三四一號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分配同意書、客戶交屋紀錄暨普群公司代保管款項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自陳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之翌日起,未經向台中市政府建管課提出變更使用或變更設計之申請,即另行委由合泰公司,在好來屋大廈六樓露台及其上空間處,增建三層樓高房屋結構之事實,核與證人 陳治宏 即台中市政府建管課職員於偵查中證述:就六樓露台部分,至今未曾提出變更使用或變更設計之申請,現今存於此露台上之三層樓高房屋結構係屬違章建築等語相符,復經證人胡文魁即合泰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作營造的,其主體結構(按指前揭建築物)是我造的。其六樓之露台部分是在使用執照出來後,就已加蓋,是與其他工程一起作的,是乙○○先生叫我蓋的」等語綦詳,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卷附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現場相片六張、工程契約一份為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行為人以外第三人言,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所有者及無主之不動產等皆屬之。申言之,凡非行為人所有之公私有不動產及其與人所共有之不動產皆包括在內。本件好來屋大廈係以普群公司為起造人,其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普群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個人所有,是好來屋大廈之六樓露台,仍屬「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被告並無擅自佔用或處分之權利,其辯稱在增建時,除普群公司外,尚無其他共有人存在,非屬「他人」之不動產云云,尚無可取。是被告既在「他人」所有不動產上之露台上,擅自增建三層樓之房屋結構,自屬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灼然甚明。
(四)復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四款定有明文。查好來屋大廈係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已如前述,其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有陽台、平台、花台,但不包括露台部分,亦有建物所有權狀十八份可資參照。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共同使用部分係指「建號:一一六二」,而觀之台中市○區○○段四小段一一六二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內容,該建號之範圍確有包括面積一五五.五六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共同使用部分附屬建物之露台部分,且依台中市山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前揭建築物僅六樓部分有露台之設計,可知該增建部分所在之六樓露台位置,應係好來屋大廈之共用部分至明。復查,六樓露台於前揭建築物設計之初,即規劃為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此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號一一六二,棟次四分之三)所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依⒉中工建使字第三四一號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繒計算」在卷可考,並有告訴人庭呈之「好來屋」行銷海報內繪製之六至八樓平面配置圖,其中六樓露台部分並未設計有其他建物等情可資參佐,足徵六樓露台部分確屬前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雖被告辯稱其於廣告行銷海報之建物外觀圖上,已明確標示該增建部分,可知被告自規劃之初,即未將露台增建部分出售與大樓之其他共有人云云,然該增建部分是否出售予好來屋大廈之其餘住戶,與該增建部分所坐落之六樓露台為共用部分,係屬二事,所辯顯非可採。
(五)再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分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為無權占有,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為普群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好來屋大廈之六樓露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其對該特定部分並無排他之使用收益權利,理應知之甚稔。縱如被告所言,其於興建好來屋大廈之初,即將六樓露台部分規劃供六樓之六專用,該戶亦因併入六樓露台部分,公設比例方高達萬分之九七○。然無論公設比例配賦之數額多寡告,究非單一之所有權人,該六樓露台部分仍係由好來屋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就該特定部分為排他性之使用。是被告既自始即計劃增建,並將其他住戶通往六樓露台之通道封閉,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其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罪證已臻明確,其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丶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胡文魁及其所僱用之工人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誤念觸法,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
項丶第一項丶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