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丙○○與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近十二許,欲自南投市○○街「尚上KTV」店返家之際,二人在該店前因遭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圍毆,乃心生不甘,亟思報復,丙○○遂返家駕駛其任職之強毓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並攜鐵棍二支,與乙○○返回上開KTV店欲尋找圍毆者,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該KTV店前發現 楊聰鴻 所騎乘之車牌碼000-000號機車後附載己○○,丙○○乙○○即認定楊聰鴻為毆打之人,竟不明究理,駕車一路追趕楊聰鴻所騎乘之機車,其間一度因楊聰鴻警覺後加速逃逸,丙○○仍緊追不捨,迄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與軍功路口往草屯方向車道追上楊聰鴻所騎乘之機車,丙○○與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加速自後追撞楊聰鴻所騎乘之機車,致楊聰鴻人車倒地,當場頭顱破裂、腦損傷死亡,己○○則跌落地面倖免於難,丙○○、乙○○二人見狀決定脫離現場,遂往南投市○○○○○道路方向加速逃逸。嗣因現場目擊之丁○○發現上情,自後追趕丙○○所駕駛之工程車,最後丙○○因車速過快,於貓羅溪堤防道路上翻車,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後追撞楊聰鴻機車,致楊聰鴻人車倒地,當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本來是要超越楊聰鴻機車將他攔下,但是楊聰鴻騎到中間車道上,伊才不小心撞上,並非要故意撞死他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丙○○找伊一起到KTV報復,伊因酒喝很多迷迷糊糊就跟著上車,並未叫丙○○追撞機車,一上車即睡著,後來在車上聽到碰撞聲音,心裡緊張,就問丙○○撞到什麼,因為害怕皆未出聲,丙○○即將車開跑,直到貓羅溪堤防邊,因為翻覆而棄車逃逸,伊並未叫丙○○去撞被害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訊坦承:「因我與乙○○喝酒後被人毆打,一直氣憤難消,就
想駕車把楊聰鴻撞倒,而乙○○在一旁叫我撞上去,結果我就駕駛該部工程車,由楊聰鴻所駕駛之重機車後方衝撞,並隨即逃離現場」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乙○○叫我撞上去,我才追撞被害人」等語,足見被告丙○○駕車衝撞楊聰鴻人車倒地致死之犯行,係出於被告丙○○與乙○○之犯意聯絡。
㈡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訴:「當時我被楊聰鴻搭載要回草屯,不幸遇上丙○
○駕駛自小貨車OB-二七五一號旁邊載著乙○○一路由後追著我們,差不多在南投市區追有將近二十分鐘,追到中興路與軍功路口時,丙○○故意的由後衝撞我們,導致楊聰鴻當場死亡,而我也由機車上彈出去」等語,於本院前審中指訴:「他們從對向要撞我們,我們閃開,他們又回頭追我們::被追約二十分鐘::,追的過程中,他們從後面一直要追撞我們等語(見上訴卷第四十
三、四十四頁),被告等於追逐之初,即已呈現用追撞手段殺人之犯意,並非僅要追上與之理論而已。據此,亦足以認定被告等係故意自後追撞楊聰鴻之人車致死。故被告丙○○辯稱,並非故意要撞死楊聰鴻,是不小心撞上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並無可採。
㈢復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問):你與乙○○回家路上至翻車,乙○
○作何事﹖你受傷何處﹖(答):乙○○他在跟我聊天,翻車時他在抽煙。頭部擦傷,右手大拇指受傷。」且被告乙○○亦於警訊中供稱:「我與丙○○:
:,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南投市○○路與軍功路口,於右記時間(八十七年六月廿七日一時許)看見乙部重機JSB-八九九號由乙名男子載一名女子(經查為楊聰鴻::後載己○○::),我就跟丙○○說::追他。追這部重機車,然後就後面撞倒這部重機車了::我與丙○○均未下車,兩人研討決定離開現場,由丙○○加足油門,逃離現場,我唆使他指引他往貓羅溪畔行駛,可抄近路」因此,被告乙○○辯稱一上車即睡著,未與被告丙○○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右揭事實,除被告丙○○坦白承認後,復據被害人己○○迭指不移,且經證人丁○○證陳屬實,而被害人楊聰鴻因被告丙○○自後追撞導致頭顱破裂,腦損傷,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據檢察官導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照片十三幀在卷可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丙○○、乙○○共同殺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以一殺人行為同時殺害楊聰鴻既遂、殺害己○○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殺人既遂罪論處。又被告丙○○與乙○○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予以依法論科。
四、原審就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之殺人行為係直接故意,理由欄則謂係間接故意,顯有矛盾,又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等係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又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亦有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丙○○量刑過輕,又認被告乙○○應負共同殺人之罪責,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肆意逞兇殺害毫無瓜葛之被害人,共同以汽車自後衝撞被害人之殺人之手段,並造成楊聰鴻死亡之結果及犯意毫無悔意,虛詞狡飾,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各宣告褫奪公權拾年,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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