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其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在台中市○○路○段東一巷三十弄十九號綠世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世紀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該公司代表人登記名義為乙○○,實際負責人則為股東丁○○,並由丁○○負責處理公司資金調度及財務管理事宜,八十七年七月間,丁○○為綠世紀公司資金調度需要,交付甲○○二紙發票人均為 蔡奇龍 (為丁○○之父)、付款人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三萬元之支票,委託甲○○持以向外票貼借款以供綠世紀公司資金週轉使用。甲○○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偕同乙○○持上開丁○○所交付之二紙支票,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路一樓「標準當鋪」,並向該當鋪表示票貼借款之意,惟因標準當鋪要求須另行提供他項擔保,甲○○乃自綠世紀公司分二次取出公司產品「新優鈣電解水機」十台,併同上開二紙支票,交與「標準當鋪」以為借款質押,於扣除利息後,自「標準當鋪」實際借得現金十九萬六千元。甲○○取得上開借款,本應即予交付丁○○使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向丁○○謊稱未借到款項,嗣並自同年十月十七日起未再至公司上班,經丁○○向乙○○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綠世紀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綠世紀公司任職,及受丁○○之託為綠世紀公司之資金週轉需要而持丁○○所交付之上開二紙支票,至「標準當鋪」借得十九萬六千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當時伊為公司調度資金而自 蔡銘佑 處收受二張蔡奇龍名義之支票,經持向「標準當舖」票貼借款,因當舖要求擔保,伊乃自公司分二次取交電解水機十台交與「標準當舖」質押,實際借得十九萬六千元,因伊與乙○○投資於綠世紀公司各五萬元,故伊將借款分成三份,伊及乙○○各得五萬元,餘款則用以清償伊託友人 賀小萍 以信用卡代綠世紀公司墊付成立時所購置之桌椅款項、支付公司不足應付款及員工薪資等,並曾匯款二萬五千元與「標準當舖」人員 謝廣祥 以為利息支付,伊並另託友人賀小萍匯款一萬一千元至蔡奇龍帳戶內以支付公司公關費用,上開各項支出款項已逾借款所得,伊並無侵占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綠世紀公司名義代表人乙○○及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標準當舖」人員謝廣祥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甲○○前來借款經過情形相符,復有領款收據一紙、當單一紙、被告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匯款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二紙支票係因綠世紀公司資金調度所需,由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交與被告
甲○○託其對外票貼借款,則借貸所得金額,應為丁○○所有,被告甲○○自承其於綠世紀公司實際上僅出資五萬元,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亦均由丁○○管理,則上開借貸所得金額,自應交予丁○○,不得擅自挪用。但據證人即綠世紀公司名義代表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甲○○持上開二紙支票偕同渠向「標準當鋪」借款時,曾告知上開二紙支票乃係丁○○交付,目的在對外借款以供公司週轉使用,被告甲○○於取得上開借款後,聲稱已得丁○○之同意,渠二人得各自取回原加入公司時所繳交之五萬元入股金,渠信以為真,始自被告甲○○處收取其中之五萬元等語(原審卷九十二頁)。另被告甲○○於審理中亦自承:借款所得款項,除交付乙○○五萬元外,並扣除伊之入股金五萬元及先前代公司墊付之款項(原審卷九十三頁)。足見被告甲○○於取得上開借款時,即有暫予留用清償私人債務,而不即行交予丁○○之意甚明。
㈡被告甲○○另辯稱伊友人賀小萍於公司成立時,曾代伊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購
置公司桌椅及申裝電話等費用,伊自得由上開借款中扣除該部分墊款云云。然查,被告甲○○自承伊入股公司所應繳之五萬元入股金,並未以現金全額繳足,有部分入股金即以上開桌椅費用抵繳;再依被告甲○○所提出與賀小萍間之協議書內容觀之,上開桌椅及電話應係被告甲○○以一萬元之代價向賀小萍購入,用以抵繳其加入綠世紀公司時所應繳納入股金之一部分,則被告甲○○就上開桌椅之價款,應自行對賀小萍負責,而不得再行將上開債務轉嫁與綠世紀公司,更不得於取得公司丁○○託其對外之借款後,擅予扣下且用以清償其個人對賀小萍應負之上開債務。且上開借款既係丁○○對外之借款,則對「標準當舖」所應支付之質借利息,本應由丁○○負責,被告甲○○僅須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即可,其果無挪用事實,又何須負擔借款利息,更無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自身名義匯款二萬五千元之利息與「標準當舖」人員謝廣祥之必要。
㈢按侵占罪乃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查上開二紙支票既係丁○○為綠世紀公司因資金調度所需,而交與被告甲○○託其對外票貼借款使用,則借貸所得金額,應為丁○○所有,在未得丁○○允許之前,自不得擅自挪用,加以綠世紀公司之財務向來均由丁○○負責調度管理,被告甲○○雖有參與公司業務經營,然就丁○○公司對外調借所得資金,尚無自行決定留用之權責,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自「標準當鋪」取得上開借款後,竟未即予交付丁○○,反擅自將其中五萬元交與乙○○,另將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其為抵繳入股金而積欠賀小萍之桌椅價款,顯屬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物,其於變更持有之意為己有之時,犯行即行成立,自不因其事後曾將部分款項用於公司支出或給予乙○○或支付「標準當舖」之借款利息,便可解免刑責,其上開所辯,無足採取,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雖係綠世紀公司之副總經理,然其祇負責公司之運作,各項業務推廣事宜,至於公司資金之調度及財務管理,則由丁○○負責,已據該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供明(偵查卷七十頁反面),而上開二紙支票乃丁○○為公司調度資金,託被告代為對外貼現,復為被告及丁○○所一再陳明,則被告之持有該二紙支票純係受委託代為調款,與其業務無關,自非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將調得之款項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指係犯同法第三百卅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乃原
審未察,亦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緩刑期間再犯罪,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所得金額無多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