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在台中市○○路○段○○○號十四樓之六開設「千力行」,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丁○○(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為名義負責人,復向不知情之 林永雄 借用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用,甲○○、丁○○均明知台南生春藥廠所生產之「賜寶康散」之效能僅止於治療脾胃虛弱,飲食不進或吐或瀉等項,並無促進長高之功能,且非由大陸引進之藥材所產製,詎甲○○、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負責向台南生春藥廠業務員乙○○訂購該「賜寶康散」供販售之用,由丁○○委託不知情之欒 同國 連續於報紙上刊登不實之廣告販售「賜寶康散」,甲○○、丁○○並印發不實廣告傳單內載「增高入門-賜寶康散,高眺的身高是現代人,無論男女所希望的,畢竟不是每個人都能有如此的幸運,現在的社會具有挑戰性,在競爭頗激烈之社會型態,若外表英武挺拔,容光煥發,便予人一種好感與信任,即使其人不如外表,畢竟已先取得先天之優勢,增高的重要因素,必須靠人體腦下垂體分泌腺素,它的分泌越多,則身高越高,反之則不然,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的社會中,你是否因面對各種琳瑯滿目的增高方法,不知何選擇而傷透腦筋,現在讓『賜寶康散』告訴你,一種合法、快速、效果佳且不需花費許多金錢的增高方法,由北京醫學院中醫博士與台灣中醫師由大陸引進藥材,經過多年來的研究,再以先進的科學解析,以藥物刺激人體腦下垂體分泌腺素,在某種平衡下確有增高效果,後經數百人臨床實驗,服用後皆有長高五-八公分效果,堪稱神奇,賜寶康散是由大陸引進藥材委託GMP藥廠製造,衛生署認定許可字號衛署成製字第○○六九四五號之優良廠品。每瓶可服用一個半月,定價三千二百元,一次購二瓶特價六千元」等語,致使不特定人信以為真,紛紛匯款向名義負責人 高某 購買「賜寶康散」,累計獲得總價三十六萬餘元,價數悉為甲○○收取,嗣因知遭人檢舉,心虛於八十五年間歇業逃逸。嗣因丁○○經台中縣政府移送偵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丁○○因不滿被甲○○利用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二、案經丁○○自首請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本來開設「千力行」要來賣酒,後來丁○○也以「千力行」名義賣藥,我只賣藥酒,向乙○○訂購「賜寶康散」是轉賣給丁○○的云云。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丁○○於偵查中具狀或口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十三頁、第三十七反面-頁三十九頁),徵諸證人即交付賜寶康散予「千力行」販售之台南生春藥廠外務員乙○○於偵查及本院亦證稱: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有交「賜寶康散」給「千力行」,有去向甲○○收帳,但從未見過丁○○,沒印象看過他,收款都是向甲○○收的,有三、四次,八十五年間就結束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經營「千力行」對外販售「賜寶康散」無疑,否則乙○○交貨及收款予「千力行」多次,應無均由被告出面收、付之理。被告雖辯稱向乙○○訂購「賜寶康散」是用以轉售予丁○○云云,惟查被告既稱係以販賣藥酒為業,而丁○○則以賣藥為業,衡諸常情,丁○○就其所欲販售之貨物來源應較被告為熟稔,應無由非以販售「賜寶康散」為業之被告代為訂購貨物以供販售之必要。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來是丁○○自己訂藥,後來伊說幫他叫貨比較便宜,於販入「賜寶康散」後係以原價轉售予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七頁),此尤悖於事理,蓋被告茍有轉售卻又未賺取差價之事實,則被告介紹丁○○與乙○○直接為買賣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徒增麻煩?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因被告出面購買可獲取一定之折扣,以正常價格轉賣予丁○○,可獲得折扣部分之利益,始由被告出面購買云云,與被告於原審所供不符,委無可採。㈡、台南生春藥廠所生產之「賜寶康散」之功能在於脾胃虛弱、飲食不進、或吐或瀉之助益,並無刺激腦下垂體以利長高之效,且非引進大陸藥材所製造乙節,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審理丁○○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證述明確,並據提出藥罐包裝經當庭堪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該號卷第二十六頁),業據調閱前開案卷全卷查核明確。被告以不實之廣告方式販售該藥,顯有詐欺之不法犯意。此外,復有廣告傳單、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劃字第一○一號函送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號卷足資佐證(同上卷宗)。㈢、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供稱:「千力行」係由其獨資經營,對外聯絡電話係由其向林永雄借用,伊向被告購入「賜寶康散」後再轉售他人,第00000000號郵政帳戶及泛亞銀行查詢戶名「丁○○」第000-000-000000帳號,均係伊所開戶,「賜寶康散」報紙廣告亦為伊刊登云云,核與其在偵查中自首所供不一致,其於原審中供稱:「賜寶康散」係由其逕向生春藥廠之外務乙○○洽購,價金亦均由其逕以現金付給乙○○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與乙○○證述情節不符,亦與其在本院供稱:被告向乙○○買「賜寶康散」,伊再向被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之情節不符,亦與被告自承係由其向乙○○訂購之供述相齟齬。另林永雄所租用之電話係借予被告與丁○○共同使用,業據林永雄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丁○○於原審供稱:「千力行」對外聯絡之電話係由其單獨向林永雄借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亦與林永雄之結證相扞格。是丁○○上開所供,無非事後迴護被告,圖卸其刑責而為附和之詞,不足據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丁○○既受被告僱用販賣「賜寶康散」,證人即報紙分類廣告代理商濼同國於原審證稱:報紙廣告由丁○○刊登,費用亦係丁○○所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更可證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於本院指出依中國時報及民眾日報分類廣告費收據,確係「千力行丁○○」出面接洽乙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辯護人聲請本院向泛亞銀行查詢戶名「丁○○」第000-000-000000帳號,於八十四年間之存款明細;又向台北市○○區○○○路○○○巷○○○號立德安養中心查詢丁○○是否確在該中心實際擔任過看護及雜役工作,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皆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他人增加身高之期望,對社會上不特定之人施以詐術,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無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黃日隆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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