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重上更(三)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一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0三號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審: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業經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五二號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獲悉丙○○所有車牌號碼00—二九六七號(引擎號碼A四E三二0六三號,引擎本體由日本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製造)三陽雅哥轎車,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汽車全險,為詐領汽車保險金,乃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大樂倉儲後方,竊得XW—九四七七同型雅哥轎車(引擎號碼A四E0五四一八號,引擎本體由日本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製造)後,即於當晚駛回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十五號藏放,並將原懸掛XW—九四七七號兩面車牌拆下,改懸掛丙○○所有WJ—二九六七號兩面車牌。而於翌日下午五時許將拆下之XW—九四七七號兩面車牌丟棄於高雄縣與屏東縣交界萬大溪中;另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將其竊得之XW—九四七七號雅哥轎車引擎號碼予以磨平,重新偽刻與丙○○所有WJ—二九六七號雅哥轎車相符之A四E三二0六三號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引擎製造廠商之信譽。丁○○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該輛竊得並經偽刻引擎號碼及改懸車牌之雅哥轎車,至屏鵝公路與三城路口,故意將該車衝入水溝,予以撞毀後,並由丙○○檢附有關保險資料及該撞毀車輛(含偽造後引擎),於同年月十三日向富邦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嗣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職員甲○○審核理賠手續時,發現該輛懸掛WJ—二九六七號雅哥轎車,撞毀方式與一般車輛有異,乃懷疑為詐領保險金之假車禍;丙○○見事跡敗露,乃於同年月廿三日撤回理賠申請,因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以:若被告丙○○確將伊所有WJ—二九六七號雅哥轎車出售於共同被告丁○○,焉有未將行車等資料交付於共同被告丁○○使用之理?另參以被告丙○○自承渠知悉撞毀之車輛並非WJ—二九六七號雅哥轎車,卻仍檢附資料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等情,顯見彼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所有WJ—二九六七號雅哥轎車,係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價格出售予丁○○,已付定金五萬元,有證人戊○○可以證明,並不知丁○○購車何用,又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未與伊共謀詐領保險金,且車禍發生後係由丁○○直接將該車送至保養廠,迨富邦公司通知伊前往保養廠看車時,始發現該車非伊所有,伊立即撤回理賠申請,足證伊無變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丙○○所有WJ—二九六七號雅哥轎車,於丁○○製造假車禍以圖詐領保險
金未遂,而為警查獲後,確於丁○○家中尋獲,雖據證人即當時前往起贓之員警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本院調查中證稱:有一輛車子是在戊○○修車廠內找到的(應係指丁○○所竊得之該輛車),另外一部車子當時因車牌、方向盤、排檔都已遭拔除(應係指丙○○所有之車子),故無法確認在丁○○家中所查獲之車子是否為被告的等語,惟據被告丙○○前往指認上開在丁○○家中所查獲之車輛結果,確為被告丙○○所售並交付於丁○○之WJ—二九六七號雅哥轎車無誤(見本院更三審卷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戊○○亦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問:丁○○向被告買車之事知否?)好幾年前,有一天中午左右,我到被告服務之潮州中華餐廳吃飯,剛好丁○○也進來與我打招呼,稱丙○○有部車子要賣給他,後來我上廁所出來,就見到丁○○拿錢給丙○○算」,「(問:那筆錢有多少?)大約幾萬元。」(見本院更三審卷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丙○○所供稱與丁○○買賣WJ—二九六七號雅哥轎車所述地點、金額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又丁○○因本件竊盜、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因拒絕到案服刑,目前通緝中,本院屢次傳喚丁○○作證雖均未到庭,惟據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未曾供承有與被告丙○○共謀詐領保險金之情事(見警卷卷一第三頁反面第二行,偵卷卷二第九頁反面第三行、原審卷第二九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一頁)觀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與丁○○共謀詐領保險金之情事,且另參酌丁○○於警、偵所供之關於伊與被告丙○○就WJ—二九六七號雅哥轎車買賣之時間、金額、交付之定金等細節,經核又與被告丙○○所供相符。是被告丙○○所供伊所有WJ—二九六七號雅哥轎車,已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價格出售予丁○○,並已付定金五萬元等情,應屬可信。
㈢又被告丙○○與丁○○間汽車買賣,雖未立書據且未交付行車等資料,惟係因丁
○○僅交付五萬元訂金,餘款尚有三十萬元未給付,又被告丙○○未交予丁○○辦理過戶之有關文件,實係因被告僅收受五萬元訂金,在價金未收齊前,恐由丁○○擅自過戶後未能再取得餘款,此並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警訊卷第六頁),是以僅以被告丙○○與丁○○買賣WJ—二九六七號汽車未立書據及未交付相關文件證照等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與丁○○共謀詐領保險金之情事,亦不得率以無收據或其他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逕謂與常情有悖,而據以認定被告丙○○不利之證據。再查被告丙○○自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調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一再供稱:我所有之WJ—二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已賣給丁○○三十五萬元,因丁○○只給我五萬元定金,餘款未給,故尚未辦理過戶,丁○○偽造引擎號碼,詐領保險金事,我均不知道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前審調查中所供稱:WJ—二九六七號三陽自用小客車,是我以三十五萬元向被告丙○○購買,已付定金五萬元,我將竊得之XJ—二九六七號車牌拆下,懸掛WJ—二九六七號車牌,並將竊得之引擎號碼變造為WJ—二九六七號車之引擎號碼A四E三二0六三號,故意撞毀是為了詐領保險金,被告丙○○沒有與我共謀詐領保險金之意圖之情節相符(警卷三頁、偵查卷九頁背面、原審卷十三頁、本院上訴審卷四十一頁),而被告之所以未交付行車等資料,係因丁○○尚未繳清全部價款,業據被告與丁○○供明在卷已如前述,因而亦不能以此認彼二人之買賣係屬虛偽。
㈣被告丙○○雖於警訊時供承:丁○○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車禍撞
毀後,翌日伊本人即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當時已知撞毀轎車係贓車,因丁○○要申領保險金,乃要求伊勿張揚說出等語,復據證人即負責偵訊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鄒國春 雖於原審到庭証稱:「(後來丙○○是否有承認他知道撞毀的車,並非他所有,而係丁○○詐領保險金?)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惟被告是否於請領保險金時,即已知撞毀之轎車非其所有,自有詳究之必要,且經詳核被告於警訊筆錄補訊時係供稱:「(你發現該部車係贓車為何不報警處理?)因丁○○要申領保險金叫我不要說」等語(見警訊卷第六頁背面第八行至十一行),因而被告並未供承伊向保險公司申領理賠時,已知撞毀之轎車係贓車,則證人偵查員鄒國春於原審所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據被告丙○○於本院更三審時所供:「因丁○○告訴我,我那部車已撞壞了,要我出面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可是我不知那部車不是我的車」(見本院更三審筆錄第三九頁),「(問:你何時發現撞壞之車非你所有?)我後來去看車子時才發現車子不是我的」(見本院更三審筆錄第四十頁)。再據證人即保養廠負責人戊○○於原審理時到庭供證稱:車子撞車(指WJ—二九六七號自小客車),離我工廠不遠的地方撞毀,丁○○叫我把他拖回,丁○○來接洽修理;車子撞後隔了十天後丙○○有來看過,他說車子好像不是他的,在丙○○去看車子之前保險公司來過了,說要連絡車主來等語(警卷十二頁、原審卷二十一頁、二十二頁);另證人即富邦公司職員甲○○證稱:「我大約是七月十九日去看車子,我看完車子後,撞毀方式與平常不一樣,而我有所懷疑,我向公司報告,與丙○○連絡,這是假車禍,我約丙○○來公司談,他說回去看一看,當時他說他還沒有去看過車子」「過了一、二天他來撤銷」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本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即丁○○於原審時亦供稱:車子撞毀之後,丙○○沒有去看等語(見原審卷十三頁背面),足見該WJ—二九六七號自小客車撞毀後,係由丁○○向戊○○經營之保養廠接洽修理,迨富邦公司職員甲○○向被告質疑本件為假車禍後,被告才至該保養廠查看該撞毀之汽車,如被告早已知悉該撞毀之汽車非其所有,並與丁○○共謀詐領保險金,又何須俟保險公司人員向其質疑後,再赴保養廠查看汽車,並向保養廠負責人表明汽車非其所有,因而被告丙○○屢次所辯:伊於申領保險金時,不知撞毀者,係非其所有之WJ—二九六七號自小客車,伊赴保養廠看後始發現撞毀之車輛非其所有,因而撤回理賠之申請等語,應堪採信。雖被告丙○○於警訊時,經警訊以你發現該部車係贓車,為何不報警處理,其答稱:因丁○○要申領保險金,叫我不要說,丁○○尚未與我談起申領保險金後可分得多少錢云云,惟觀之該筆錄內容,係警員於在同筆錄內訊以「在戊○○之保養廠內,發現撞毀三陽牌汽車,你是否有看到」,在被告丙○○答以那部撞毀的三陽牌汽車子不是我賣給丁○○的之後,加以訊問,亦僅能證明被告發現該部車為贓車後未立即報警處理之原因,尚難證明被告於知悉該撞毀之汽車非其所有後,始故為申領保險金,而被告於申請保險金後,發覺有異,立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撤銷保險金之申請,此復有被告書寫之切結書(附原審卷二十五頁)可稽,是被告於申請保險金之當時,應尚不知撞毀之車非其所有,至被告知撞毀車輛係贓車後未即報警處理,應係被告丙○○受丁○○之語要其不要張揚所致,應屬一般人不願多生事端之心理,甚且丁○○亦未與被告提及如何分配保險金之事,依上所述,難謂被告與丁○○間有何共犯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丙○○有與丁○○共謀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遽為被告丙○○有共同變造私文書以詐領保險金罪刑之判決,並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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