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一九五一號、二三九八號,暨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三一五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三三六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更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共捌張,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署押共捌枚,偽造信用卡貳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千翔 )明知其持有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信用卡,竟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台北松山機場或「比佛利餐廳」等地,以每張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販售該等偽造之信用卡予 顏正賜 (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判處徒刑確定)、 王志誠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共計出賣偽造信用卡二十五張供顏正賜、王志誠使用,幫助顏正賜、王志誠等人使用偽卡簽帳消費。 嗣顏正賜 、王志誠乃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在高雄市○○○路「來來視廳中心」,持如附表壹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佯稱刷卡簽帳消費,致「來來視廳中心」職員誤信渠等所持用上開信用卡係屬真正,因之陷於允其簽帳消費,分別交付商品、餐飲等財物,及提供歌唱、服務等不法利益;俟消費後,則推由該不詳姓名者,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第二聯為商店存根)之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如附表壹所示「 潘明傑 」或「 洪得文 」之署押(複寫署押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旋將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來來視廳中心」職員收執核對,再由「來來視廳中心」職員將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交予該不詳姓名收執(詳細行為時、地、消費金額、使用偽卡卡號、偽造署押均詳如附表壹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來來視廳中心」,及被冒名之潘明傑、洪得文。
二、甲○○明知所持用簽帳之如附表貳所示之信用卡,係甲○○自國外攜入之偽造信用卡,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 葉明卿 (業經本院判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連續於附表貳編號至所示之時地,共同持如附表貳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至附表貳編號至所示之特約消費商店佯稱刷卡簽帳消費,致如附表貳編號至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信渠等所持用上開信用卡係屬真正,因之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分別交付商品、餐飲等財物,及提供歌唱、服務等不法利益;俟消費後,渠二人分別推由葉明卿或甲○○,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第二聯為商店存根)之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如附表貳編號至所示「 李千肯 」等人之署押(複寫署押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旋將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如附表貳編號至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再由各該商店人員將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交予葉明卿、甲○○等人收執(詳細行為時、地、消費金額、使用偽卡卡號、偽造署押、受害人均詳如附表貳編號至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貳編號至所示之特約消費商店、匯豐銀行、上海銀行,及被冒名之「李千肯」、「 許志君 」、「 丘永豪 」、「 陳正一 」、「 林宜宏 」、「 葉志華 」等人。甲○○復承前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如附表貳編號、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至如附表貳編號、所示之特約消費商店豪情世界KTV佯稱刷卡簽帳消費,致豪情世界KTV誤信渠等所持用上開信用卡係屬真正,因之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分別交付商品、餐飲等財物,及提供歌唱、服務等不法利益;俟消費後,甲○○即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第二聯為商店存根)之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如如附表貳編號、所示「 王高力 」之署押(複寫署押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旋將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之偽造信用卡卡職員收執核對,再由豪情世界KTV之職員將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交予甲○○收執(詳細行為時、地、消費金額、使用偽卡卡號、偽造署押、受害人均詳如如附表貳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豪情世界KTV、美國銀行,及被冒名之王高力。
三、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葉明卿與 莊金龍 同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友紅KTV」內與該KTV經理 趙秀英 (已為不起訴處分)喝酒消費時,經警在趙秀英皮包內查獲葉明卿所寄放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十一樓葉明卿居所,查獲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八張。其後顏正賜、 蔡從令 (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罪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度前往澳門向甲○○購得偽造信用卡十三張;嗣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搭機返回高雄市小港機場時,為檢察官指揮警察當場查獲,並在蔡從令身上查獲顏正賜在澳門向甲○○所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十三張;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街○○○號三樓之四顏正賜住處查獲其所有之偽造信用卡二十二張、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街二六之三八號案外人 宋坤陵 房間內查獲顏正賜所持有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經警於豪情世界KTV查獲甲○○所偽造前開附表一編號
七、八簽帳單之商店存根二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在更審前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則否認有以每張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販售偽造信用卡予顏正賜、王志誠之情事,亦否認涉有前揭如附表貳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志誠,亦未見過王志誠,當初係因顏正賜向伊調錢,始交付以王志誠為發票人之十萬元支票給伊;伊亦不認識葉明卿,未曾持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係 楊鍾玲 生日,伊等去捧場,當時是由其友人「 麥可 」簽帳,並非伊所簽云云。惟查:
被告甲○○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㈠證人顏正賜與王志誠共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在台北松山機場等地,以每
張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向被告甲○○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二十五張,為了購買偽造信用卡,並曾由王志誠交付以王志誠為發票人,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給被告甲○○,當時被告甲○○曾表示該信用卡係自外國攜回之人頭卡等情,業據證人顏正賜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一一八三號偵卷第一二三頁、一二四頁,原審卷第二三八頁)。證人王志誠於另案偵查時亦證述:信用卡是伊與顏正賜一起在台北向甲○○買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五○一號偵卷第三六頁、第二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乙紙,及在顏正賜租處查獲之二十經警查扣得偽造之信用卡二十二張扣案為證(見台南市警察局偵查卷宗第十七頁、二十第二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㈡證人 吳松樹 於另案偵查中亦供證:偽造信用卡係王志誠向甲○○買,是甲○○
叫伊拿去交給王志誠,數目約五、六張;當時顏正賜及王志誠均在場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五○一號偵卷第九頁、第三六頁反面)。於該案法院審理時又供證:(問: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賣信用卡給王志誠?)是甲○○要伊拿給他們等語(見臺南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卷宗第十頁)。另證人宋坤陵於警訊時亦證稱:伊住處查獲之偽卡三張,係吳淵龍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在高雄市某酒店交給伊,該偽卡::由王志誠及顏正賜至台北向綽號「祥仔(即甲○○)」及「樹仔(即吳松樹)」之男子所購得云云在卷。互核證人顏正賜、王志誠、吳松樹、宋坤陵等人所證述之內容,其等前揭供詞自屬可信。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販賣並交付偽造信用卡予顏正賜、王志誠等人簽帳消費使用等情,亦堪認定。被告甲○○所辯;其未販售偽造信用卡予顏正賜、王志誠等人乙節,應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
㈢嗣證人王志誠雖翻異前詞,改稱:伊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有與顏正賜至台北比
佛利餐廳找甲○○,顏正賜確實是向甲○○購買信用卡,但伊不知交易信用卡之事;當時顏正賜持其所有之十萬元支票付款給甲○○,伊僅在支票上蓋章而已等語。然其所證述扣案偽造信用卡係向被告甲○○購買乙節,始終如一,是其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又查,證人吳松樹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亦改稱:偽造信用卡為「麥可」所交付云云(見本院更審前上訴卷第一三四頁反面)云云。然查:以上葉明卿與吳松樹所謂「麥可」之人,其等均無法陳明其正確年籍,且均在案經警訊、偵查後,始改稱有「麥可」其人。其中吳松樹係與被告甲○○共同涉犯販賣信用卡犯行之犯罪嫌疑人,一併被警方移送(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而該案經警查獲之顏正賜、王志誠二人均稱甲○○為販賣偽卡者(同上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另宋坤陵亦稱偽卡為王志誠、顏正賜向綽號詳仔、樹仔之男子購得(同上卷第九頁反面)。且當日警方持拘票拘提駕車載顏正賜之甲○○,被告甲○○尚開車衝撞警察(同上卷第二頁),車上並無所謂「麥可」其人,而只有被告甲○○。是吳松樹所陳「麥可」顯係為事後迴護被告甲○○,並冀望為自己脫罪卸責之詞;前所稱之「麥可」,應即被告甲○○,其所陳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事證。
㈣再查,顏正賜、王志誠二人曾持向被告甲○○購得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在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來來視廳中心刷卡簽帳消費等情,業據證人顏正賜於警訊時坦認不諱。證人王志誠於原審理亦供稱: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曾與顏正賜至高雄市來來視廳中心喝酒消費等語在卷。另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以證人顏正賜、王志誠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而分別判處顏正賜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王志誠有期徒刑一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一○號、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證人顏正賜、王志誠確有在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至高雄市來來視廳中心,持如附表壹所示之偽卡簽帳消費,並在如附表壹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潘明傑」、「洪得文」之署押,而偽造上開二人名義之該簽帳單私文書據以行使,而詐取不法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甲○○所辯其未販售偽造信用卡予顏正賜、 王正誠 乙節,
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而顏正賜、王志誠既已持其向被告甲○○所購得之偽造簽帳消費,而觸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則被告甲○○前開販售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已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關於被告自行使用偽卡部分:
㈠原審同案被告葉明卿於警訊時供稱: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永亨銀行有限公司偽造信用卡,我是於八十六年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本市○○○路○段○○○號前,經由一名男子年約四十左右,綽號千翔交給我使用的;我都是隨意亂簽,但決非簽本名,我簽的名字有陳正一、葉志華、李千肯等;千翔說使用該卡是認卡不認人,消費完也不需要繳納消費金額,並向我介紹若有興趣可以買斷,一張信用卡新台幣三萬元,或抽成,刷卡總額抽四成方式得利等語(見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提示甲○○照片,問:是否綽號 李千翔 的人?)是的;(問:是這個人把卡片拿給 羅文祥 的?)是的,我看過二次他拿給羅,第一次是在八十六年元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至十二時左右在長春路復興北路口的漂亮寶貝KTV交給羅,第二次是十四日凌晨零時在延平北路二段一三三號友紅KTV的包廂內他交給羅文祥,第二次當場有我、羅文祥、千翔、經理趙秀英、陳姓會計女的,當時羅文祥叫我把卡拿去給趙秀英刷,刷了三次;...一張四萬二千元的由我簽丘永豪的名字,另外一張一萬五千元的也是由我簽陳正一的名字;...我簽的這二張是三時左右,買單時簽的。詳情是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到四十五分左右,千翔到友紅KTV跟我們會合在包廂;...十二時十分左右千翔出去到一時半左右回來;...在二時左右千翔離開,在三時要買單;...我就簽陳正一、丘永豪的名字;...(問:
在你家查到的信用卡帳單是否這二張信用卡所用?)是,有的是千翔用的,有的是我用的都是在十三、十四日二天所使用,他說很好用,而且起初他沒有說偽卡,後來才知道;(問:你簽何人名字?)他叫我隨便簽,卡是空白的,我照英文翻成中文寫就可以云云(見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參以證人 徐智明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伊與葉明卿至友紅KTV時,羅文祥、甲○○等人均在場等語在卷(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一五五頁)。另原審同案被告羅文祥亦於警訊時供稱:該二張信用卡係甲○○要伊轉交給葉明卿;...但僅是轉交而已,因甲○○與葉明卿是經伊介紹認識云云(見偵字第一一八三號卷第八八、八九頁,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在原審調查中又供稱:(問:你何時將二張偽卡交給葉明卿?)約是八十六年一月十二、三日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即被告甲○○避坦承其綽號確實為「千翔」云云(見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是原審同案被告葉明卿之前揭供述應非出自虛構,而可採信。
㈡被告甲○○、葉明卿曾持上開扣案及其他未扣案(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共五張,如附表貳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詐得不法財物、不法利益之事實,復有簽帳單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聯卡會服字第○一二號函附之消費明細表三張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偽造,其上之雷射影像不是三度影像,在VISA週邊並無微縮影字,且VISA字左邊的V字與真卡不同,而該卡號應是屬匯豐銀行,而不是永亨銀行,另該八張簽帳單確有消費並已完成交易,並有使用信用卡付費等情,亦據證人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職員 黃盛煒 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反面)。
㈢被告甲○○雖辯稱:不認識葉明卿云云。然查,原審同案被告葉明卿於警訊時
已明確供稱: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永亨銀行有限公司偽造信用卡,我是經由一名男子年約四十左右,綽號千翔交給我使用的;我都是隨意亂簽,但決非簽本名;千翔說使用該卡是認卡不認人云云。另原審同案被告羅文祥亦於警訊時供稱:該二張信用卡係甲○○要伊轉交給葉明卿;但僅是轉交而已,因甲○○與葉明卿是經伊介紹認識等語;有如前述。則被告甲○○所辯:不認識葉明卿乙節,自非屬實。被告甲○○曾於漂亮寶貝酒店將附表貳編號至所示信用卡交予無犯意聯絡之羅文祥,羅文祥再將該等信用卡轉交葉明卿使用;且被告甲○○與葉明卿確實有共同在附表貳編號至所示時地,至各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葉明卿所偽簽之「李千肯」等人之署押,係甲○○叫伊所簽或伊所親簽之事實,已可認定。
㈣證人趙秀英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陳警方自其皮包搜得之信用卡二張為葉明卿寄
放云云(見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雖渠於嗣後之偵查中否認見過甲○○、羅文祥二人,供陳:刷好後,拿到房間,是誰簽的我不知道等語(見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然同庭訊中,亦坦陳:有綽號「 豬公 」者以信用卡簽帳,並給其二張信用卡等語(見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而前開所謂「豬公」者,觀諸相關證詞,應即為葉明卿。因證人趙秀英經原審拘提無著(拘票見原審卷第三三八頁),其目前通緝中(通緝電腦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三頁),且本件依至人趙秀英所供,渠既未親見何人簽卡,是以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㈤原審同案被告葉明卿嗣後在原審雖又改稱:李千肯以外之簽名為羅文祥之友「
麥可」叫其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然該葉明卿自警訊起即堅稱交偽卡予其本人者為千翔即被告甲○○(見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更明確指認確為被告甲○○(見同上卷第六三頁),且均未提及有任何所謂「麥可」其人。雖葉明卿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在被告甲○○同在法庭之訊問中,改稱與被告羅文祥一起者非甲○○,而是一個胖子戴眼鏡(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等語。然經原審命羅文祥、甲○○至庭外為隔離訊問後,葉明卿則又回復原於警訊、偵查之一致陳述,指陳參與犯行者祥確為被告甲○○(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足見並無該所謂「胖子戴眼鏡」者,該人應係處自屬虛構,實在即為被告甲○○。至證人徐智明雖於原審亦改稱:羅文祥說有一朋友叫麥可叫我用用看等語(原審卷第八五頁);然查,徐智明為介紹被告葉明卿認識被告羅文祥之人,此情業據葉明卿陳明在卷;徐智明既為收受偽卡之犯罪行為人,是所陳自難期其確然實在。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且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五一零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葉明卿在前所稱被告甲○○為交付偽卡之基本事實既屬一致,依前開說明,自堪信為真正。
㈥證人即當時豪情世界KTV之經理楊鍾玲於警中證稱:甲○○於八十六年元月
十八日凌晨二點多到豪情世界KTV捧場,當天五點零五分結帳時,甲○○拿出一張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結帳付款並在簽帳單上在包廂內簽上王高力之名字;我問為何簽王高力之名,而未簽甲○○本名,甲○○回答是朋友之信用卡,所以才簽王高力之名,因我告訴甲○○是日是我生日,甲○○到豪情世界來捧場,甲○○當天結帳時共刷了五萬元,分二次刷卡簽字分別刷了四萬元一筆及一萬元一筆所以記得很清楚云云(見二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六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再次確認甲○○即為持前開信用卡二次簽 王高力署 押於簽帳單,共消費五萬元之人(見二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在原審仍到庭供證: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甲○○、羅文祥至豪情KTV消費,甲○○為以王高力名義分別簽四萬元、一萬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羅文祥所供: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曾與甲○○至豪情世界KTV消費,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常與甲○○至豪情世界KTV飲酒,大部分均是由甲○○結帳較多,但甲○○均不在包廂內結帳,故伊不知結帳方式為何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七頁)相符;復有扣案之簽帳單之商戶存根聯二張扣案可佐,而該二張簽帳單上所使用之卡號四九四○─五三○二─七三○一─一○四○號信用卡係屬偽造者,亦經證人即美國銀行承辦人 莊坤錦 到庭證述明白,另有該偽造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傳真函乙份在卷可查(二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六九頁、第七三頁)。證人楊鍾玲、原審同案被告羅文祥之前揭供證自屬可信;被告甲○○、羅文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當天均有至豪情世界KTV消費,而甲○○確有持如附表貳編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行使,並於當日五時零五分許結帳時,在簽帳單上偽簽「王高力」之署押,消費金額分別為四萬元及一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雖該楊鍾玲嗣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我不很確定了,我沒有看到使用信用卡簽帳;他簽的時候我不在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五頁)。然證人楊鍾玲此部分之陳述,核與渠在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調查中供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被告甲○○所辯: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係楊鍾玲生日,伊等去捧場,當時是由其友人「麥可」簽帳,並非伊所簽」等語;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被告甲○○明知其所使用之上開信用卡係屬偽卡,仍共同持之至如附表貳編號
七、八所示之特約商店即豪情世界KTV刷卡共同消費,致該店陷於錯誤而允其簽帳消費,並由被告甲○○在簽帳單上偽簽王高力之署押,而詐得餐飲之財物及免費歡唱之不法利益,堪予認定。
㈧至被告甲○○雖要求進行筆跡鑑定,然被告甲○○既係偽以他人名義簽帳消費
,為免事後為人查覺發現,難免刻意隱瞞其平時書寫之習慣、特徵,已難以筆跡鑑定之方式確定其簽名真偽,且上開簽帳單「王高力」之署押二枚,確為被告甲○○所親簽,亦經證人楊鍾玲證述明確,是被告甲○○請求送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定,原無必要。本院前審調查中,雖據 李文祥 提出其平日字跡,併同簽帳單送鑑,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件上王高力簽明字跡與甲○○當庭字跡及現金帳二本、名單三張、小記事本上筆跡不相符,惟前者有做作之虞,本結論僅供參考」,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四頁)。然查本院前審與原審先後以同樣方式檢送羅文祥之平日字跡壹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無法鑑定,此有該二局函附卷可查,已敘明於前,而檢送羅文祥之平日筆跡為一大冊(見卷附保一警察總隊卷),檢送甲○○之平日筆跡僅為現金帳二本、名單三張、小記事本,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卻能作成上開鑑定,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甲○○之鑑定過程,因素材並不完足,其準確性已堪存疑,此由該局鑑驗通知書所載:「本結論僅供參考」等語即可得知其不精確性,嗣再經本院前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何以前後之鑑定案件與過程相同,卻為二歧之鑑定(函稿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0頁),據該局覆函:「兩者雖在案情上相同,由於待鑑文字及涉嫌書寫人均不相同,致有不同結論,前案被告羅文祥書法程度較佳,::惟就現有資料在鑑定要件上尚無法獲得結論,後案被告甲○○書法程度較差,經研判甚難作假寫出如待鑑之王高力簽名字樣,復由筆跡特徵明顯不同之處,綜合結論,惟因其做假能力仍無法完全掌握,故亦僅能提供參考」(本院上訴卷第二0三頁),足見該局就被告甲○○之鑑驗通知書,並非準確,再經詳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覆函內容,其所謂之鑑定,係以「書法程度」為主觀研判之依據,而非標準之筆跡鑑定,就被告甲○○之筆跡鑑定,雖將文字放大,但並未於鑑驗說明上逐一比對其書寫習慣、筆劃、筆順、運筆特徵後作成幾處以上之特徵相符後之專業判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八頁),僅於結論稱甲與乙不同,是該局於鑑驗通知書與函中,乃稱:「因其做假能力仍無法完全掌握,故僅能提供參考」,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甲○○之筆跡鑑定為一不完備之主觀判斷,而筆跡鑑定不若指紋與
DNA鑑定之精確(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一條與第三條),且與楊鍾玲稱王高力署押確為甲○○偽造者等事證不合,自不得作為被告甲○○之有利事證。
㈨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甲○○所辯上開各情,顯與事實不符,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與葉明卿共同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按一般偽造之信用卡,已載明卡號及發卡銀行所有等字樣,簽名欄內並已簽有某
某使用人之署押,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各該信用卡所屬銀行有依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之用意,不僅有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並有文書之內容,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明知信用卡或背面之簽名為偽造者,仍持以該名義而行使該信用卡,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責。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其中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法修正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上含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舊法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次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
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即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被告甲○○與葉明卿偽以他人名義,而持偽造信用卡至如附表貳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製成簽帳單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允其等簽帳消費,詐得如附表貳所示金額餐飲財物,及免費歡唱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貳所示之特約商店、匯豐銀行、上海銀行、美國銀行及被冒名之「李千肯」、「許志君」、「丘永豪」、「陳正一」、「林宜宏」、「葉志華」、「王高力」等人及發卡銀行,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甲○○與葉明卿分別於如附表貳所示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貳所
示之署押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又其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提供偽造信用卡予葉明卿使用,葉明卿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特約商店持以行使,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署押,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允其簽帳,因而詐得相當於消費款之餐飲財物及免費歡唱之不法利益。該葉明卿於前揭時、地,連續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被告甲○○、葉明卿均到場消費,僅係推由被告葉明卿出面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然被告甲○○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其與被告葉明卿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為幫助犯,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此部分未經起訴,均有誤會。
被告甲○○另為如附表貳編號七、八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則係單獨一人犯罪。
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使該特約商店交付餐飲等財物及提供唱歌等財產上不法利
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甲○○所為販售偽造信用卡予顏正賜、王志誠之行為,係以幫助顏正賜、
王志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意而參與,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顏正賜、王志誠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使該特約商店交付餐飲等財物及提供唱歌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鞤務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多次販售偽造信用卡,並據此牟利,其有以此營生情事
,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查:㈠縱認被告係以販賣偽造信用卡為業,但買受偽卡者均知悉該信用卡出自偽造,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自無詐欺之可言㈡被告甲○○僅係提供偽造之信用卡與顏正賜、王志誠等人使用並不參與渠等偽簽信用卡之詐欺犯行,尚難認其有藉顏正賜、王志誠二人之詐欺所得賴以維生之犯意。㈢被告甲○○雖以每張偽造信用卡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將偽造信用卡販售予顏正賜、王志誠使用,惟其先後販售對象均為顏正賜、王志誠,且次數不多;況被告甲○○本身係擔任跆拳道教練,且為武導跆拳道用品店駐台代表,非以販售偽造信用卡為生乙節,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亦有該店執行董事 葉承禮 所出具之傳真函及發票數紙為證。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係以販售偽造信用卡為業,並恃此為生,所為自與常業犯之規定不符。公訴人認應依常業詐欺罪論處,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本件係被告甲○○、葉明卿與羅文祥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然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羅文祥共犯(詳如後述理由貳),此部分尚有違誤。㈡扣案之信用卡二張,其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分別誤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㈢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簽帳單第一聯上之署押共八枚已因簽帳單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雨敘明。㈣本案並無被告嗣後所辯解之「麥可」其人,原判決誤認該人與被告甲○○及羅文祥共犯附表貳編號七、八之犯行。㈤扣案之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雖在 趙秀應 之皮包內查獲,但趙秀英已陳明係為原審同案被告葉明卿寄放(見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被告葉明卿在原審亦供稱:「知是偽卡我不敢用,就交趙秀英,並告訴她這是偽卡,她說沒關係,放在她那邊」等語(原審卷第四三二頁反面);是原審同案被告葉明卿並無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趙秀英所稱之寄放應屬可信;則該二張偽造信用卡既仍屬被告葉明卿所有,且為持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認毋庸宣告沒收,稍有未洽。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均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在謀取部法財物、利益,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營生,竟自國外攜入大量偽造信用卡供己或販售他人使用,嚴重破壞國家整體金融及信用交易之秩序,惡性重大,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仍多方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共六張,為被告葉明卿、甲○○所共有,且係供該二人犯罪所用之物;而同附表貳編號七、八所示之簽帳單第一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個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貳編號一至八之簽帳單第一聯上之署押共八枚已因簽帳單之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因已交予特約商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各該簽帳單第二聯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八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如附表貳編號二、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業由被告甲○○透過羅文祥轉交予被告葉明卿,再由被告葉明卿轉交趙秀英,但依趙秀英應與被告葉明卿所陳僅係寄放,並非移轉所有權,該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仍屬被告葉明卿所有之物,並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七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雖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四張信用卡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甲○○販售給顏正賜等人之偽造信用卡三十八張,業於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宣告沒收(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二號、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一號),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又被告甲○○既為幫助犯,且附表壹之偽造署押,亦於前開案宣告沒收,自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交付予葉明卿等人之信用卡為偽造者,仍基於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連續以每張二萬五千元或三萬元之價格,在澳門富豪酒店販售偽造信用卡十三張予顏正賜,二張予被告葉明卿及二張予案外人徐智明,並透過羅文祥交付信用卡予葉明卿、徐智明,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涉有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惟訊之告則否認有此犯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其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在澳門富豪酒店販售偽造信用
卡十三張予顏正賜云云,惟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蔡從令、顏正賜、吳松樹分別供證在卷,且被告甲○○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境澳門,同年二月二日自澳門返國等情,亦有被告甲○○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表紀錄乙紙在卷足參,此外,復有扣案查獲之偽造信用卡十三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甲○○確於前揭時、地,販售交付信用卡予顏正賜等情,應堪認定。然顏正賜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偕同蔡從令自澳門搭機返回高雄小港機場時,即當場為警查獲,並在蔡從令身上扣得前開偽造信用卡十三張乙節,業據顏正賜、蔡從令分別證述無誤。是顏正賜雖已向被告甲○○購得持有上開偽造信用卡,而欲供己行使或販賣他人之用,然其既未著手持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即遭警方查扣偽造信用卡,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僅係單純持有偽造信用卡,刑法復無處罰明文,顏正賜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犯罪。顏正賜既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則被告甲○○雖將偽造信用卡販售予顏正賜,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之餘地。㈡又羅文祥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淡水附近交付二張偽造信用卡予徐智明等情,業
據證人徐智明證述無誤,堪信為真。惟證人徐智明亦已證稱:其未曾使用過該偽造信用卡等語在卷,復無證據證明徐智明曾利用該二張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證人徐智明僅係持有該偽造信用卡,已難認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被告甲○○亦無可能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幫助犯。
㈢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曾透過被告羅文祥轉交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給被告葉明卿乙節,亦據被告葉明卿、羅文祥分別供承在卷,。被告葉明卿嗣雖稱:「當時甲○○、羅文祥叫伊試著用用看,因收受該二張信用卡時,已知係偽卡而不敢使用,乃於同年一月十四日交給趙秀英;伊並未向甲○○購買該二張信用卡,嗣其雖曾交付十萬元給羅文祥,惟其中四萬元是支付其偽簽李千肯部分之酒帳,六萬元是平均分擔其餘之酒帳」等語,證人趙秀英並於警訊及偵查中稱:「上開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係被告葉明卿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交給伊,當時收受時不知信用卡係偽造,並未用過該二張信用卡」等語(見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且被告持扣案之前開二張信用卡簽帳消費而與被告羅文祥、甲○○為共同正犯之情形已敘明於前,而被告葉明卿除前開犯行外,經查並無其他犯行,且其將該二偽造信用卡交趙秀英後,亦未再簽帳消費,是被告葉明卿雖有收受前開偽造信用卡二張,然其除前開犯行外,既未再持該二張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另趙秀英亦未曾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則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明卿或趙秀英另持前述二張偽造信用卡消費,被告葉明卿、趙秀英自無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是被告甲○○雖透過羅文祥將扣案之二張偽造信用卡交予被告葉明卿,再由葉明卿交由趙秀英,惟被告葉明卿、趙秀英既未另再持偽卡簽帳消費構成犯罪,就此部分被告甲○○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可言。
㈣綜上,被告甲○○雖曾販售偽卡十三張予顏正賜,並透過羅文祥各交付偽造信用
卡二張給徐智明、葉明卿,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顏正賜、徐智明等人曾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與被告葉明卿曾另持扣案之二張信用卡自行簽帳消費,已難認顏正賜、徐智明、葉明卿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亦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然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罪(常業詐欺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壹:顏正賜、王志誠等人行使被告甲○○所販售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情形┌──┬────┬────────┬─────────┬────────┐│編號│消費時間│卡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偽造之署押│├──┼────┼────────┼─────────┼────────┤│一│85.12.27│0000000000000000│一四○○元│「潘明傑」乙枚│├──┼────┼────────┼─────────┼────────┤│二│85.12.29│0000000000000000│三四五○元│「洪得文」乙枚│├──┼────┼────────┼─────────┼────────┤│三│85.12.29│0000000000000000│四九○○元│「洪得文」乙枚│├──┼────┼────────┼─────────┼────────┤│四│85.12.29│0000000000000000│三五○○○元│「洪得文」乙枚│├──┼────┼────────┼─────────┼────────┤│五│85.12.30│0000000000000000│一○○○○元│「洪得文」乙枚│├──┼────┼────────┼─────────┼────────┤│六│85.12.30│0000000000000000│三四五○元│「潘明傑」乙枚│└──┴────┴────────┴─────────┴────────┘附表貳:被告甲○○、葉明卿共同持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情形
一、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情有獨鍾。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四萬一千元、匯豐銀行。
㈣、行為人:甲○○、葉明卿等明知而共同簽帳消費。
㈤、犯罪事實:葉明卿在簽帳單上偽造「李千肯」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匯豐銀行、李千肯。
二、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情有獨鍾。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匯豐銀行。
㈣、行為人:甲○○、葉明卿等明知而共同簽帳消費。
㈤、犯罪事實:甲○○叫葉明卿在簽帳單上偽造「許志君」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匯豐銀行、許志君。
三、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北市○○○路○○○巷○○號,東成餐廳即友紅KTV。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四萬二千元、上海銀行。
㈣、行為人:甲○○、葉明卿等明知而共同簽帳消費。
㈤、犯罪事實:由葉明卿在簽帳單上偽造「丘永豪」之署押,當時甲○○向葉明卿表示簽名沒關係,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上海銀行、丘永豪。
四、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北市○○○路○○○巷○○號,東成餐廳即友紅KTV。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上海銀行。
㈣、行為人:甲○○、葉明卿等明知而共同簽帳消費。
㈤、犯罪事實:由葉明卿在簽帳單上偽造「陳正一」之署押,當時甲○○向葉明卿表示簽名沒關係,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上海銀行、陳正一。
五、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超級女主角。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三萬三千元、匯豐銀行。
㈣、行為人:甲○○、葉明卿等明知而共同簽帳消費。
㈤、犯罪事實:由葉明卿在簽帳單上偽造「林宜宏」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匯豐銀行、林宜宏。
六、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超級女主角。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匯豐銀行。
㈣、行為人:甲○○、葉明卿等明知而共同簽帳消費。
㈤、犯罪事實:由葉明卿在簽帳單上偽造「葉志華」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上海銀行、葉志華。
七、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北市○○○路○○○號二樓,豪情世界KTV。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四萬元、美國銀行。
㈣、行為人:甲○○。
㈤、犯罪事實:由甲○○持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王高力」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美國銀行、王高力。
八、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台北市○○○路○○○號二樓,豪情世界KTV。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一萬元、美國銀行。
㈣、行為人:甲○○。
㈤、犯罪事實:由甲○○持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造「王高力」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美國銀行、王高力。
附表參
一、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北市○○○路○○○巷○○號,東成餐廳即友紅KTV。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上海銀行。
㈣、行為人:甲○○、羅文祥、葉明卿等明知而共同簽帳消費。
㈤、犯罪事實:甲○○將信用卡交予羅文祥,由羅文祥在簽帳單上偽造「 王中成 」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上海銀行、王中成。
二、
㈠、消費時間、地點、特約消費商店: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北市○○○路○段○○號二之三樓,星光燦爛名店(即漂亮寶貝酒店)
㈡、使用消費之偽造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扣案)。
㈢、消費金額、收單銀行:新台幣一萬三千元、美國銀行。
㈣、行為人:甲○○、羅文祥、葉明卿等明知而共同簽帳消費。
㈤、犯罪事實:甲○○將信用卡交予羅文祥,羅文祥將信用卡交葉明卿,由羅文祥在簽帳單上偽造「 王大年 」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特約消費商店、上海銀行、王大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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