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富邦銀行存摺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之「岡山」、「朱姓」及簡稱「志」之友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六年二月間起),乘乙○○急迫用錢之際,陸續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至四萬元不等之金額,約定利息為每五至三十天一期,每期分別索取一千六百元至七千三百元不等之利息,採預扣利息之方式,而取得每月月息十九分至六十一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之為生活之資。乙○○前後共貸得十萬元。迄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利上加利已累計至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乙○○因恐無法負擔,且為避免利息不斷累加,乃向親友貸借二十萬元返還甲○○,並自甲○○處取回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乙○○本以為已免除債務,詎甲○○並不罷休仍繼續催討餘款十二萬八千元,且以前開方式累計計息,乙○○不得已而陸續償還九萬五千元。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甲○○為索討餘債,竟至高雄縣○○鄉○○鄉○○路○○○號乙○○所開設之機車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木棍一支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肩、肘、背挫傷、手臂嚴重瘀青等傷害,並向乙○○恫嚇:若不還錢,即要綁架乙○○及其子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有於右揭時地持木棍毆傷乙○○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所貸與告訴人之金錢,有些係伊自己的,有些係向他人轉借予告訴人,伊個人貸與告訴人之借款,並未預扣現金,至於向他人所貸借者,則有預扣現金;伊前後借貸予告訴人之數額約十餘萬元,告訴人僅返還七、八萬元,尚欠十二萬元,告訴人未曾一次返還二十萬元;伊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呂佩香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簿三本、利息計算表二紙、郵政儲金簿一本(告訴人所庭呈)、富邦銀行存摺二本(被告所庭呈)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該利息計算表上所載利息計算之方式、其匯入告訴人之妻即證人呂佩香之郵政儲金簿內之金額多非整數,而告訴人持以向被告借貸所開立之支票票據金額多係整數等情,並無爭執,而被告復未能就其自己所借貸之現金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然依該郵政儲金簿內所列印之被告實際匯款予告訴人之數額均非整數,且筆數甚多,應認被告貸予告訴人之借款,均有預扣利息之情事。又依警卷內所附之利息計算表二紙,第一張計算表有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及九萬五千元之記載,核與告訴人所陳稱向被告借款後,本金累計利息所達之數額,及被告事後逼債,告訴人又陸續償還之價額雷同,而被告固不否認為其筆跡,卻否認不知該數額之記載原因為何,然該等數額既為被告所親自書寫,且被告係借款之貸與人,豈有不知該數額之意義?又被告於告訴人尚未清償全部借款,即讓告訴人取回其所開立之支票一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惟衡之常情,貸與人借貸款項於借用人,多會要求借用人開立票據或提出其他擔保品,以擔保借用人日後能如數償還借款,本件告訴人向被告借貸時,曾開立支票多紙供擔保予被告收執,被告在未能確保其債權得受清償,豈有同意告訴人取回具擔保性之支票之理?況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僅向其借貸十餘萬元,該支票之總額亦為十二餘萬元,而被告現尚欠其十二萬元,被告豈會任由告訴人取回與該借款價額相當之擔保品?縱被告與告訴人間係舊識,然在告訴人一再拖欠借款未還,恐有未能還款之疑慮下,而其中部分借款係被告向他人借貸再轉借予告訴人,被告當不致於讓告訴人取回支票而自陷於求償無門之窘境。是告訴人稱先向其親友調借二十萬元返回被告,被告始同意其取回先前交付之支票,及事後陸續償還九萬五千元等情,尚非子虛。又被告自他人處貸得金額轉借予告訴人,該他人既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亦自他人處獲得每一萬元得抽取三百元之利潤,應認被告與「志」、「岡山」及「朱姓」友人,均係以貸放高利為常業之共同正犯。末者,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行調查程序中已坦承有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每借一萬至四萬元不等之金額,以五至三十天一期,均先預扣一千六百元至七千三百元不等之利息,實貸未達一萬至四萬元,被告所得之月息約十九分至六十一分不等(計算方式為以被告實借金額為分母,以被告所預扣之利息額為分子,乘以一至六,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消費借貸,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應以各借款人之實借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分母),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三百四十六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之「岡山」、「朱姓」及簡稱「志」之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依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貸放高利,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事後竟以暴力及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求償,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庭呈扣案之富邦銀行存摺二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貸放金錢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木棍一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附於警卷內之利息計算表二紙,為被告交告訴人所收執,已為告訴人所有;附於本卷之支票簿三本、郵政儲金簿一本、利息計算表二紙,均為告訴人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甲○○基於重利之犯意,並以之為常業,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乘乙○○急需用錢之際,陸續貸予金錢一萬、二萬、三萬不等之金額,每借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六百元,採預扣利息之方式,例如借一萬元,實拿八千四百元月息為四十八分,總共借約十萬元。迄八十七年十月止,利上加利已累計至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乙○○因恐無法負擔並避免利息不斷累加,乃向親友調借二十萬元歸還並取回借款時交付之支票,乙○○本以為債務已了,詎甲○○仍不罷休仍繼續催討餘款十二萬八千元,並以十天為一期,以前開方式累計計息。並恐嚇如不從,即要拿刀殺乙○○,並強押其家人出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已無法記得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前何時,有對伊恐嚇,且無法證明等語,是被告是否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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