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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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仲耕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表:
判決出處原判決內容更正後內容原判決第3頁第28至30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