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林芸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觀諸兩造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459號卷第15頁),足認兩造間就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借款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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