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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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31號原告 黃典隆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告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薛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薛瑞元為被告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倘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並應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訴時,被告衛生福利部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時中 ,嗣於111年7月18日已變更為薛瑞元,故陳時中對衛生福利部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薛瑞元為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第4項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又原告倘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之書狀,應按被告人數附繕本,俾本院送達被告。
四、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及第3項前段之請求確認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無效,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不在本院審理範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編號倘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應補正事項1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載明國家賠償法之條號及其內容)2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賠償,而新北市政府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詹欣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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