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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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告 李正中 被告 胡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後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與伊簽訂消費者借貸契約書,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各消費者借貸契約中,均於第2條約定清償期限為借用人「應自收到貸與人所發清償通知之翌日之貳日內」,伊並業於簽約當時如數交付各借款共計2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亦交付其所簽發本票及他人簽發之本票予伊擔保付款,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借款之通知,系爭借款已屆期,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萬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其所發清償通知之翌日之2日內清償借款,其業依約交付系爭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堪信為實。
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清償通知,而被告業於112年1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是系爭借款於同年1月21日屆清償期,亦堪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明文。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屆期未為清償,業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消費借貸日期(民國)消費借貸金額(新臺幣)96年8月8日147萬元96年8月8日8萬元96年8月8日45萬元97年1月19日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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