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債務人 藍永智 (原名: 藍萬金 )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藍永智(原名:藍萬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㈡債務人雖於111年1月12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見本院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5頁),惟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8頁),故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
㈢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5日編造並公告債權表,該債權
表已於111年3月4日送達債務人,因債務人未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4月1日函催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仍未提出更生方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8頁、第123頁、第136至137頁)。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合法通知債務人限期命其提出更生方案,惟因債務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㈣至債務人雖於本件轉換成清算程序後之111年12月8日具狀陳
報以新臺幣(下同)58萬9,596元一次清償本案債務或每期清償8,000元、72期共57萬6,000元(債務人誤算為69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之還款方案云云,然債務人仍屬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不遵守法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開裁定或命令。況債務人於109年10月26日將其所領取之一次性勞工退休金合計151萬7,523元分別匯入二子之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陳報斯時餘額尚有61萬1,086元,願以勞退基金清償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卷第60頁),是債務人前揭還款方案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亦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債務人就本院所詢上開退休金合計86萬元部分之提領用途及原因為何,其則陳以用於償還向親友所借貸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第60頁),然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中並未陳報有何民間債權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19至22頁),是究有無其所稱之債權存在,尚非無疑;倘屬為真,則其逕向該等債權人清償亦已構成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稱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亦無從認可該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