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資遣費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思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星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資遣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其中給付金錢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2萬4651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其中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係非財產權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惟按上開金錢請求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430元(計算式:3645×2/3=2430),故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715元(計算式:3645+0000-0000=571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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