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告 黃如銨 被告 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士林分行帳戶(帳號末四碼3061,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4日經由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威尼斯人」博弈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8日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卷證資料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卻仍為提供,進而幫助、促成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核定被告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