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 陳麗珠
吳育菱 0000相對人 戴利玲 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吳育菱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抗告人陳麗珠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吳育菱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債權金額1,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11年8月9日,於111年2月10日抵押權登記在案。
詎抗告人吳育菱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匯款單、支票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陳麗珠、吳育菱尚在協商債務還款事宜,並已就還款方式簽訂協議書,又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抵押權前未依民法第478條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是相對人與抗告人吳育菱間之債務未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自未達成實行條件。復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抗告人陳麗珠在相對人脅迫下,擔憂其女即抗告人吳育菱之安危,不得已之所為,抗告人陳麗珠設定系爭抵押權既非出於真意,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本件抗告狀作為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匯款單及支票為證(原審卷第12至23、38至48頁),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有明確清償日期,是形式上審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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