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周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右任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起訴狀中就被告「Sa」、「 孫藝真 助理」部分,均未記載完整姓名,復未記載全體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復未記載本件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所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3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並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生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