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其與丙○○因吸食毒品(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在台中市○區○○街○號前,趁路人乙○○不及防備之際,由丙○○自乙○○身後以手搶奪其皮包,得手後迅速騎機車逃逸。事後,取出該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美金二百元,其二人朋分花用完畢,而將該皮包及皮包內之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均丟棄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三時許,於上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機關發覺前,丙○○即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警員自首上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丙○○並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號前起出上開皮包一只,再帶同警方至台中市○區○○路一之一三九號三樓之六捕獲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被搶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證責付保管書一紙、現場圖一份及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於犯罪後,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竟覬覦不法之所得,且係找尋防禦能力較差之婦女為對象行搶,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婦女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受到危害,然念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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