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在已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且縱有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6月
19日,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前金中華三特約服務中心,申請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以免費獲得吸食安非他命1次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使用。 嗣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及女性歹徒,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6月26日晚上某時,先由自稱「多多」之女性歹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余銓茯 佯以詢問是否要援助交際,余銓茯答稱先見面吃飯再談,並約好在高雄市○○○路○○○號之新興郵局前見面,該女性歹徒於見面前,再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余銓茯佯稱欲確認余銓茯之身分,即由另一男性歹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余銓茯佯稱須持提款卡依其指示操作,余銓茯不疑有他,即依歹徒之指示轉帳新台幣6789元至 朱章鋒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朱章鋒部分另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並隨遭提領一空。嗣余銓茯再次接獲歹徒電話要求匯款,並佯稱如不匯款將對余銓茯不利,余銓茯心生畏懼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先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申請行動電話,並以前述代價交予「阿龍」一情,嗣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沒有申請電話,也沒提供證件予他人申請電話云云。然查:
(一)被告申請上揭行動電話,且上揭電話被用以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及被害人余銓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本國人申辦預付卡聲明書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1份附卷可佐。
(二)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但有一名綽號阿龍的男子將我的證件拿去申辦大約有十支手機門號,但其號碼我都不知道」等語,雖被告於偵訊中先改稱「他說他給我辦十幾隻門號,但是我證件沒有給他。…。」,再改稱「他只有跟我說他用我的名字去辦門號,我跟他說我沒有答應讓他辦門號,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我的證件」云云,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警詢筆錄之內容與警詢錄音帶內容尚屬一致,此並有該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於警詢中供稱曾提供證件供他人申請辦理行動電話等語,然被告竟又於偵訊中翻異前詞,足認其確有飾詞圖卸之舉。
(三)被告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曾遺失證件三次云云。然經檢察官調閱其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曾於88年6月17日、93年2月16日及94年1月4日三度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此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95年4月19日函及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三紙在卷可參。而上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係於94年6月19日與其他8支手機門號一併申請,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辦理十支手機門號」乙語相符。且申請該十支門號時所使用之證件,則係被告於94年1月4日所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被告此次申領之國民身分證並無再度遺失補領之紀錄,足見被告雖辯稱遺失身分證云云,惟顯與本件犯行無涉,上開門號顯非他人持被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申請辦理。且觀之該聲明書,其上聲明人甲○○之簽名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署名,以肉眼比對即足認其字跡相符,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前開門號應係被告所申請無訛。
(四)再參以行動電話號碼,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極為容易,且無次數之限制,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對此均應有所認識。被告對於「阿龍」之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悉,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應對「阿龍」取得其行動電話號碼之目的,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有所預見,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電話號碼,嗣後縱有他人以之供作詐欺之用,並藉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追緝,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等詐欺歹徒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辦理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後提供該門號之SIM卡等物並交付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財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共達6789元,損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害人於匯款後復接獲上開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如不匯款將對被害人不利等語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提供電話有關,自難令被告就此亦負幫助恐嚇取財罪責。且檢察官聲請意旨就此亦未認被告另犯有幫助恐嚇取財罪,應認檢察官尚無對此部分事實對被告為訴追之意思,本院自無庸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