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號、第二五六四號、第二八0一號及第三六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對於就本案擄勒取贖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完全未曾
參與;關於此點,迭據被告 王勇忠 等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嗣 薛球 、 陳益華 二人於本件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嘉義地院審理時,薛、陳二人亦供稱:「甲○○對於渠等擄人勒贖之事,全然不知。」等語,此不惟有嘉義地院薛、陳二人審理之筆錄可供佐證外,並有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剪報二紙可為稽考。聲請人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將上開二紙薛球等人在嘉義地院之供詞等剪報,呈報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之判決書中,對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卻完全未加審酌,判決書中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上開薛、陳二人「甲○○對於渠等擄人勒贖之事,全然不知」有利被告之供述,自屬判決後所發現之新證據,而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基礎,亦足認被告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構成本件再審之事由。
㈡原判決以「被告知悉薛球、王勇忠等五人分別具有擄人勒贖
之意圖,而居中探詢撮合,並帶同介紹該五人結識,使該五人乃得謀議犯罪計劃,並進而共同實施擄人勒續犯罪行為既遂,被告自應成立擄人勒贖既遂之幫助犯。」云云。惟查:⒈按「架擄行為尚未實施,仍在預備階段。」(最高法院二十
四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同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庭決議,亦認:「商議擄人勒贖僅為預備時期。」同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0五一號判決意旨乃據而認定:「擄人勒贖,以擄人為構成要件,自應以開始實行擄人行為,始可謂為著手。」由是言之,倘共同正犯之行為尚在犯罪之預備階段,則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乃參與預備行為之一部,揆諸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謂之幫助犯之原則,其所參與者,既係預備階段之行為,而非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屬預備犯之幫助犯。
⒉聲請人在本案所涉事實僅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及「
同年月七日下午」兩個時段之行為而已。捨此而外,關於「三月七日(王勇忠與薛球等五人)踩探路線及勘查被害人住家情況」暨「三月十日著手實施擄人行為」、「三月十日至三月十三日拘禁人質、勒索贖款及收取贖款」或「分配贖款」等各項預備擄勒犯罪或著手實施擄人及勒贖之犯罪行為部分,聲請人完全未曾參加實施。依據上開犯罪情節而論,「三月三日」及「三月七日」兩天,由聲請人兩次帶引王勇忠三人與薛球二人見面,縱如原審判決意旨所論,聲請人或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五人共同犯罪之「作案對象( 沈茂林 )」,然則,關於刑法第三四七條擄人勒續犯罪,必須以開始著手實施「擄人」、「勒贖」及「取贖」等項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能論以本法條第一項之實施犯罪之罪名;反之,「引介共犯」、「踩探作案路線」及「探查作案對象之作息情況」等,由於尚還不屬於本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聲請人自仍不能成立本法條第一項之幫助犯。
⒊究竟如何去界定幫助犯所完成幫助行為之階段,暨其所應成
立之罪名?關於此點,在共犯之法理上,似仍應以共犯間所主觀認知或客觀涉入之程度,加以論斷。茲更詳細說明如下:⑴就共犯主觀認知部分言之,如果共犯間,對於幫助犯所能夠或所願意幫助之行為,可以明確界定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引介見面、指引路徑、提供辨識方法……等),此時,該幫助行為自不能推論成立共同正犯之行為。⑵就共犯客觀涉入程度言之,幫助犯有無「分受犯罪利益(包括精神上及財物上之利益)」,應是界定之重要依據。反之,如果在客觀事證上共犯之間對於「分受利益」,並無明確謀議約定,如果僅屬幫助犯個人主觀臆測,事後可獲部分報償,實則分文未得之情狀,此時,應依「客觀事實,主觀認知錯誤;阻斷犯罪故意」之法理,應認該幫助犯仍然不能成立共同正犯之行為。聲請人在本案並無「分受利益」之情事,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⒋依據本案共同被告證述, 薛某 五人於三月三日在慈竹寺共商
擄勒作案方法之計劃,聲請人並未在場聽聞或參加謀議,抑且,在三月七日薛某等五人前往踩探勘查時,即先將聲請人載返家門,薛某五人自始不使聲請人參與嗣後各階段具體之擄人勒贖情節,至為明顯。因此,聲請人就該「三月三日」及「三月七日」之涉案情節,應認仍然屬於薛某五人擄勒犯罪之預備階段而已。原審判決逕以本法條第一項犯罪之幫助犯論罪,實有枉入。蓋薛球等五人既尚未著手實施該項擄勒、取贖之行為,則聲請人所涉情節,應尚屬本罪預備階段之幫助行為而已。
㈢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換言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依同一法理,自亦應限縮幫助犯所能成立之範圍。本件聲請人既未參與擄人、拘禁人質、取續,甚至未獲分文贖款,即對於薛某等五人之擄勒行為,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已如前述,原審所認聲請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臆測事成可獲部分報償,然則薛某等人與聲請人並無明確謀議約定,究僅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實則分文未得,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由是言之,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然既經新修正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所剔除,並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自亦不應論聲請人以擄人勒贖罪之幫助犯。
㈣原審法院就上開各點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及薛球等二人後
來在嘉義地院之供述,來不及審酌,且倘審酌該項事後所發現之新證據,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再者,原審及最高法院亦來不及審酌刑法第二十八條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等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規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構成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事由及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審確定判決,有重大疏漏,而構成再審之理由,謹請准為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㈠所指述「薛球、陳益華二人於本件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嘉義地院審理時,薛、陳二人供稱:『甲○○對於渠等擄人勒贖之事,全然不知。』」之新證據,聲請人既已自陳薛球、陳益華二人之供述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所為,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該證據需「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即有不合。至聲請意旨㈡部分,經核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予以爭執。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均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自以與證明犯罪有關之證據始可,換言之,應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或反證未犯罪之消極證據為限。而聲請意旨㈢所指新修正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並非關於直接或間接證明本件犯罪行為之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證據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各再審事由,均非屬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究之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徒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漫予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