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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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01、880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8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9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94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 陳育民 所有而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並留為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重平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1支及遭竊機車1部。
㈡於94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于 孝傑 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並留為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許,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街○○號友人住處附近,當場扣得上開遭竊機車1部。
㈢於94年9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 彭洪玉 所有而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並留為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45分許,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太原街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1支及遭竊機車1部。
㈣於94年12月18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國中前
,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部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並留為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1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1支及遭竊機車1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31、32頁參照),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8801號卷所附警卷第5、6頁參照),亦據證人即目擊被告騎乘遭竊機車之 邱育承 、 張蓓雯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同上警卷第9至14頁參照),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警卷第23至26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警卷第34頁參照)、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同上警卷第36頁參照)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8幀(同上警卷第41至44頁參照)附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同上警卷第7、8頁參照),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警卷第28至31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警卷第33頁參照)、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同上警卷第35頁參照)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8幀(同上警卷第41至44頁參照)附卷可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
述詳確(95年度偵字第8802號卷所附警卷第4至6頁參照),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警卷第12至14、16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警卷第17頁參照)、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同上警卷第22頁參照)、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同上警卷第23頁參照)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同上警卷第24頁參照)在卷可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
述詳確(95年度偵字第8803號卷所附警卷第4至6頁參照),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警卷第13至16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警卷第12頁參照)、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2紙(同上警卷第19、20頁參照)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同上警卷第18頁參照)在卷可考。
㈤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犯行既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9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代步之用,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4次,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造成他人生活莫大不便,又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服刑完畢,已如前述,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毫無悔改之意,本應從重量刑,然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復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損害略微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鑰匙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鑰匙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