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94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64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與告訴人 趙鎧 已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案上訴人雖認上開犯罪事實原審量刑過重,執之為上訴理由,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尚難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於95年3月13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與告訴人趙鎧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除具狀陳明不予追究之意思,復於本院95年6月28日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駕駛上開車輛撞傷趙鎧之後,竟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六、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㈡告訴人指訴歷歷;㈢證人 陳嘉慧林介川 證述綦詳;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9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
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趙鎧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
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無誤,並經原審審理核與事實相符,本院復為同一之認定,是被告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故意傷害他人之手段,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要件,未盡相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之行為不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此部份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185條之4為科刑之諭知,並與前述傷害部分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判決無罪部分外,不得上訴。
本件諭知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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