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541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763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344、8266、8801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空包裝袋,其中壹包驗後毛重貳點貳公克、另壹包驗後凈重零點貳伍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6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容器中,用火燒烤玻璃球底部,使其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自94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及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停車場某處,以相同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於:㈠94年9月5日凌晨3時許,乙○○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逆向行駛,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2.2公克)。㈡94年9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凈重0.25公克)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表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參,又扣案結晶物2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包驗後毛重2.2公克,另1包驗後凈重0.25公克)有該醫院檢驗報告2紙存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又扣案吸食器1組,亦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該吸食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是被告上開曾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8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述及被告於94年8月4日2時許、同年月30日1時許、同年
9月5日4時44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此部分犯行,與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於94年
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自94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下午
4時許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一併予以審究,尚有未洽。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9月25日遭查獲後,曾向員警供出上游毒品供應者「 阿光 」之男子,核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應能獲邀減刑寬典云云,惟經本院向查獲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查詢結果,被告遭查獲後,於偵訊過程中雖有提及係向「阿光」男子購買毒品,惟因其並未敘明「阿光」之真實身份年籍,致員警無從追查等情,有該所所警員 陳俊旻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存卷可參,則因員警並未依被告所提線索,破獲毒品來源,此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結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至該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顯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另扣案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其上亦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均難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析剝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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