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冒名許瑞峰
2號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案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425號)及移請併辦〔94年度偵字第598號、93年度偵字第23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字型、L字型扳手各壹支、貳拾公升裝塑膠油桶壹個、水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丁○○(冒名許瑞峰)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8日假釋經撤銷後殘刑執行完畢。復基於單獨或與 余春山 〔另已審結〕共同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竊盜之概括犯意,先獨自1人於93年
7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對人體產生危害之兇器工具L型扳手1支,在高雄縣○○鄉○○路上,竊取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1台,得手後,即駕駛該車到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找余春山〔余春山不知該車係贓車〕,2人復於93年7月17日凌晨2時45許,換由余春山駕駛該車,搭載丁○○共同駕駛該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因汽油耗盡,2人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丁○○下手以塑膠管抽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汽油,以此方式竊取甲○○所有之汽油20公升,余春山則於駕駛座上擔任把風,適警方巡邏至此,發現其2人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余春山見狀遂駕車與丁○○逃離現場,警員見狀自後追捕,至高雄縣○○鄉○○村○○街○○號前時,始將其2人逮獲,並當場查扣丁○○所有供其等行竊所用之T字型、L字型扳手各1支、20公升塑膠油桶1個、水管1條等物〔丁○○被逮獲後,冒名許瑞峰名義應訊後經檢察官諭知飭回〕。丁○○復於93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T字型扳手1支,由頂樓破壞鐵門後侵入高雄縣○○鄉○○村○○路○○○巷○○號4樓戊○○住處內,竊取戊○○所有華僑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金融卡各1張、項鍊1條、金耳環1對等物,得手後,即將T字型扳手丟棄於不詳地點,嗣因戊○○報警並在住處內採得丁○○指紋1枚,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局湖內分局報請偵辦後,同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連續行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戊○○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有失竊事實及共同被告余春山供述共同行竊各節均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獲戊○○住處指紋1枚核對被告丁○○右環指指紋相核鑑定文、被告丁○○以許瑞峰之名義應訊後,冒名應訊所留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文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乙○○車輛之T字型、L字型板手各1支及其所有並與余春山共同行竊汽油時所用之20公升塑膠油桶1個、水管1條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其罪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閑(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又該設備雖尚有其他用途或目的,防盜僅為其兼具之功能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T字型、L字型扳手,是頭部呈尖銳狀之鐵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是核被告行竊乙○○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余春山共同行竊甲○○汽油,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行竊戊○○住宅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與余春山共同行竊20公升汽油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罪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8月8日假釋經撤銷後殘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先後2種刑之加重事由,並依法遞加重之;又移送併辦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8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另同署93年度偵字第23241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犯罪,且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為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及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T字型、L字型扳手及塑膠油桶1個、水管1條等物,均係被告有供其己或供其與共同被告余春山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行竊被害人戊○○住宅所使用T字型扳手,業經被告丟棄於不詳地點,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