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8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2742、7401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民國(下同)90年5月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次因90年6月間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90年11月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90年12月間之傷害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全部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94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與年約30餘歲姓名不詳綽號「 阿芳 」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竊盜之概括犯意,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甲○○○○」,由「阿芳」在該幼稚園圍牆外把風、接應,戊○○則攀牆踰越設有鐵柵障礙圍牆之牆垣進入幼稚園內,因見幼稚園內之建築物側面之鋁門未上鎖,即逕自開門進入竊盜,侵入該有幼稚園負責人乙○○及其家人居住之建築物內遂行竊盜,共竊取電腦液晶顯示器3台、電腦主機2台、DVD錄影機1台、中華電信網路卡1部等財物,戊○○竊得上開財物後,即自上開圍牆處將所竊財物交予在外接應之「阿芳」後,即共同逃離現場,並典當該等財物朋分花用。次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另夥同年約30歲姓名不詳綽號「 阿達 」之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由「阿達」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空地,由戊○○持自備汽車鑰匙1支開啟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並啟動該車電門鎖發動該車即駕車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放置在車上之雞蛋76箱,「阿達」則坐在原所駕駛之車上把風,得手後由戊○○駕駛該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過埤國小旁,再與「阿達」連手將竊得之雞蛋搬至該處藏放,致部分雞蛋破損。復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扳手兇器1支,單獨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萬惠宮前之廣場處,以扳手將置於該廣場上天公爐之兩側龍耳各1只(共2只)均予拆下並竊取之,且轉售得財花用。嗣為警於94年12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之8號前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竊盜前揭自用小貨車使用之上開汽車鑰匙1支;次於95年2月4日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接受訊問而查悉上情;再於95年3月27日經警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接受訊問始查得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本院併案。
理由
一、被告戊○○已於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5頁)、丙○○於警詢時(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5頁)、乙○○於警訊及審理時(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5頁)分別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竊取自用小貨車之汽車鑰匙
1支扣案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踰越上開設鐵柵欄式障礙圍牆之牆垣進入上開幼稚園,且於前開時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侵入有被害人乙○○及其家人居住之幼稚園建築物內(該建築物側面之鋁門未上鎖,被告逕自啟門侵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4頁),是其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持以行竊天公爐兩側龍耳之扳手,該扳手係鐵製、且長約12公分一節,亦經被告當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自為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則被告持以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再被告竊盜前揭自用小貨車犯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芳」之成年男子就加重竊盜幼稚園犯行部分,以及被告與綽號「阿達」成年男子間就竊盜自用小貨車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次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幼稚園及加重竊盜天公爐龍耳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所犯該部分之加重竊盜罪,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所犯上開竊盜自用小貨車普通竊盜犯行部分,係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90年5月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次因90年6月間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90年11月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90年12月間之傷害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全部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恣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又曾攜帶兇器竊盜,所致危害性不低,且損及居家生活之安全,而本案中又連續竊盜達3次之多,且於前次竊盜被查獲後,仍續為竊盜,惡性非輕,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供竊盜前開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且供竊盜上述天公爐龍耳所使用之扳手1支,既未扣案,又據被告 陳明 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1頁),因此並無證據證明該扳手仍然存在,本院認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