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 鍾光新 (另案通緝中)、鍾光新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結夥三人,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許,由鍾光新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與駕駛甲○○所失竊車牌號碼00—3297號自用小貨車之鍾光新友人會合後,三人於同日三時許出發,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攜帶不詳人所有之千斤頂一具、袋子六個、乙○○所有之手電筒(原子筆型)一支、手套一雙等工具,及不詳人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各一支,至 戴高鳳薇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宅一樓之嘉柔精品店,撬開商店鐵門,並剪斷防盜監視器之電源線,毀壞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竊取化妝品一八一件、內衣一三0件及服飾六十四件等,得手後,將上揭財物置放到上揭自用小貨車上。 嗣經 住於樓上之戴高鳳薇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電筒(原子筆型)一支,手套一雙,與不詳人所有之千斤頂一具、袋子六個、螺絲起子、鐵撬各一支;及贓物化妝品一八一件、內衣一三0件及服飾六十四件(約值新台幣733525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戴高鳳薇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從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受訊問時均已具結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亦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戴高鳳薇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提出證人戴高鳳薇及甲○○於警詢時之筆錄,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戴高鳳薇及甲○○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證人戴高鳳薇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刑案現場照片三十一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而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撬、千斤頂、手電筒、手機各一支,手套一雙及袋子六個等工具一批及化妝品一八一件、內衣一三0件與服飾六十四件,則係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與所得之贓物,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高鳳薇及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千斤頂一具、螺絲起子、鐵撬、手電筒(原子筆型)各一支、手套一雙及袋子六個等工具一批及化妝品一八一件、內衣一三0件與服飾六十四件扣案可資佐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二十九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防盜設備而言;而從現代科技之角度觀之,警鈴或防盜監視器等物,在不明人士接近、侵入之際,以鈴聲示警或錄影存證,均具有嚇阻之效果與隔絕閒雜人士之防閑功能,而俱屬上述安全設備之範疇。再按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
子、鐵撬及千斤頂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同條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四0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乙○○夥同鍾光新及鍾光新之成年友人攜帶螺絲起子、鐵撬及千斤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處所竊取被害人戴高鳳薇店內財物,符合結夥三人及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又戴高鳳薇係居住於該店面樓上,業據其於原審供述在卷,故該處所自屬供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住宅無訛,亦符合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而該處所店內鐵門遭撬開、防盜監視器之電源線均遭剪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被害人戴高鳳薇指述歷歷,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為證;惟戴高鳳薇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伊已找人用鐵鎚將鐵門凹陷處再打回原來的樣子等語,故該處所之鐵門顯未達喪失效用之毀壞程度,渠等所為尚不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至防盜監視器係固定於建築物上,監視四周發生之情況並錄影留存紀錄,用以嚇阻不明人士接近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具有防閑之功用,而屬安全設備無疑,渠等剪斷防盜監視器之電源線使其喪失功用,已達毀壞之程度,符合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雖與鍾光新之友人並不相識,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鍾光新分別邀約其友人與被告一同犯本案,渠等三人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主觀上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客觀上其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且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並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前揭加重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品行不佳、不以正途取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他人住處行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竊取財物價值甚高,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電筒(原子筆型)一支,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扣案之手機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供行竊所用之物;扣案之千斤頂一具、螺絲起子、鐵撬各一支及袋子六個等工具,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是何人所有,於原審亦供稱不知螺絲起子、袋子是何人所有,尚不足證明前開物品為何人所有,乃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