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49號、第45767號),暨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偵字第9992號、第13
375號、第118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5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或夥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 鍾豐全 (另案審理中),連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分別於㈠95年2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載運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電纜線,前往 林豐永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19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查獲;㈡95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載運附表編號六所竊得之檸檬,前往高雄縣美濃鎮變賣時○○○鎮○○街○○號為警查獲,而查悉如附表所示犯行。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己○○、甲○○、戊○○、丙○○於警詢;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贓物照片45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附表所示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二犯行,所攜帶用以行竊電纜之電纜剪1支,既足供用以剪斷直徑22mm之電纜線,且又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三、四、五、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鍾豐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6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雖有攜帶兇器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惟其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在高雄縣美濃鎮合和里「合和幹線32-33」電線桿處,該處空曠並無他人,則與附表編號一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相較,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除危害財產權外,並可能對住宅內居住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是本件被告所涉連續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一及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之犯罪事實,與上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道賺取財物,恣意四處行竊,所為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侵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所得及所犯│││││法條│├──┼────────┼───┼──────────┤││94年11月19日晚上│丁○○│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處││一│6時許,在高雄縣││,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杉林鄉月美村桐竹││人所有之聲寶牌29寸電│││路149號││視機1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95年2月26日晚上│臺灣電│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9時40分許,在高│力股份│用之電纜線剪1支(未││二│雄縣美濃鎮合和里│有限公│據扣案),以該電纜線│││「合和幹線32-33│司│剪斷被害人所有之直徑│││」電線桿處││22mm之PVC銅製電纜線│││││之方式,竊取約50公尺│││││長之電纜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95年3月28日上午│丙○○│見被害人所有車號000-│││10時許,在高雄縣││62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三│旗山鎮武勝廟前6││處,且機車鑰匙插於電│││前││門未取下,遂以徒手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刑法第320條第│││││1項)│├──┼────────┼───┼──────────┤││95年3月30日中午│甲○○│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四│12時許,在高雄縣││所有檸檬約15公斤(刑││○○○鄉○○段347││法第320條第1項)│││、360地號檸檬園│││├──┼────────┼───┼──────────┤││95年3月31日中午│戊○○│與鍾豐全二人共同徒手│││11時許,在高雄縣││竊取被害人所有檸檬約││五○○○鎮○○道路旁││50公斤(刑法第320條│││農地││第1項)│├──┼────────┼───┼──────────┤││94年4月23日下午│己○○│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六│1時許,在高雄縣││所有檸檬約15公斤(刑││○○○鎮○○段473││法第320條第1項)│││之21號農地│││└──┴────────┴───┴──────────┘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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