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
號甲○○丁○○戊○○
3號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撲克牌貳拾捌張、抽頭金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尚未使用過之撲克牌叁副、放抽頭金用之塑膠桶貳個,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撲克牌貳拾捌張、抽頭金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尚未使用過之撲克牌叁副、放抽頭金用之塑膠桶貳個,均沒收之。
甲○○、丁○○、戊○○、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撲克牌貳拾捌張、在賭檯上之財物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聲請書誤植為 卓國泰 )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上訴字744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自95年4月5日起,於每日12時起至18時止,提供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善政街口旁空地,供作不特定人得出入而在該處聚眾賭博財物,乙○○並自95年4月
5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受雇於己○○,負責在賭場把風。該賭場賭博方式,係提供俗稱「梭哈」撲克牌供賭客自行做莊對賭,每次各下注50元,以5支牌之點數大小分輸贏,每贏1,000元,即由己○○抽50元牟利。
二、甲○○、丁○○、戊○○、丙○○等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4月6日15時起,陸續至上開賭博場所賭博,下注底限為50元,上限為100元,賭法則以上述梭哈紙牌比大小論輸贏,現場另放置塑膠桶2個供賭客放置抽頭金之用。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至該地執行臨檢查獲,而在賭檯上扣得賭資450元、已使用過撲克牌28張、尚未使用過之撲克牌3副、抽頭金1900元及塑膠桶2個等物。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 李水麟 、丁○○、戊○○、丙○○等6人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觀看之證人陳德順、 陳皇銘李榮宗林金宏陳盛豐呂寶梅 等6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照片4幀及扣案之賭資450元、已使用過撲克牌28張、尚未使用過之撲克牌3副、抽頭金1900元及塑膠桶2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從而,被告6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早著明定。
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本件被告己○○與乙○○提供公眾得出入之空地予多數人聚眾賭博,自符合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五、核被告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己○○、乙○○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丁○○、戊○○、丙○○4人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被告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上訴字744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6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己○○、乙○○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並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犯罪動機實有可議,另審及本案己○○係主要負責人,被告乙○○僅係居於次要地位,渠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甲○○、丁○○、戊○○、丙○○4人,為圖一時貪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足以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6人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賭博之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此外,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撲克牌28張,係被告己○○所有提供與被告甲○○、丁○○、戊○○、丙○○賭博之賭具,而扣案之賭資450元,係當場在賭檯上之財物,是均與被告甲○○、丁○○、戊○○、丙○○之賭博犯行有關連性,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此賭具亦係被告己○○、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己○○、乙○○並非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揭當場查獲之賭資450元,則係賭客賭博之財物,由於被告己○○、乙○○並無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犯行,自不得適用刑法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揭賭資係賭客所有之物,並非被告己○○、乙○○所有,亦非被告己○○、乙○○因犯罪所得之物,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1,
900元,係被告己○○、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尚未使用過之撲克牌3副、放抽頭金用之塑膠桶2個,均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