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15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82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4號、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94年9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停車場,持拾獲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其 駕駛該車行經臺南縣新營交流道,因該車之汽油即將耗盡,遂將該車棄置在新營市○○路之「麥當勞」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4號)
(二)於94年9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勞工公園」內,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於行駛至台南縣○○鎮○○路與平等路口時,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路旁。嗣經巡邏員警查獲上開車輛後,採集車內放置菸蒂、檳榔渣送驗後,經比對
DNA與己○○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5號)
(三)於94年9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段奇美公司2廠前,持拾獲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鄭峻馨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所有人係鄭峻馨之母 鄭龔金葉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在臺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前之產業道路。嗣於94年9月20日15時30分許,經臺南縣警察局員警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採集車內之吸管、煙蒂及檳榔渣等物送驗後,經比對DNA與己○○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4號)
(四)於94年9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麻口里1號旁,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守,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同日將上開竊得車輛棄置於高雄縣○○鄉○○路○○號巷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80號)
(五)於94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為避免遭查出該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己○○又於翌日(10月12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與永興街口附近,以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小型扳手為工具,竊取丙○○所申請之ES-337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遂將原竊得之TQ-2747號車牌0面丟棄在不詳地點,再將該ES-3372號2面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嗣94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己○○駕駛上開改懸掛ES-3372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時,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車用之鑰匙1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53號)。
二、案經庚○○、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被害人甲○○、鄭峻馨之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份、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簡易報告1份、臺南縣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1紙、勘查現場照片數張、臺南縣察局鑑驗書2份。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縣察局鑑驗書2份、失竊車輛尋獲後之照片(含車內遺留煙蒂及檳榔渣照片)6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SZ-3243號自小客車失竊現場圖1份、失竊現場照片6張、台南縣葡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1紙。
(四)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告訴人庚○○、丙○○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照片4紙、作用案之自備鑰匙1支、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份。
綜上證據,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五)所示竊取車牌犯行之小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無從審認該小型扳手於客觀上是否可資作為兇器,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扳手是10號用以旋開螺絲之小型扳手,長度約10至15公分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00號卷第12頁),是該扳手顯係一般隨車之小型工具,以現今一般社會觀念來看,自與所謂之「兇器」概念並不符合,應予敘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財物,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多次行竊,誠屬不該,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己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犯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示犯行之鑰匙及小型扳手各1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