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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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 張志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5年度交簡字第32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志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嘉於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至武營路581巷口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志嘉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機車道迴轉欲往北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武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閃煞不及,甲○○所騎乘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張志嘉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車門,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共長約17公分)、鼻骨骨折、雙側膝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及上顎門牙缺損等傷害。嗣張志嘉見已肇事,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下車請他人報案,並於員警丙○○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向丙○○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警訊筆錄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顯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
且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案發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均係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志嘉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迴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迴車當時並沒有看見告訴人機車,伊迴車到道路中線後,見對向有2部機車駛來,伊暫停等待該2部機車通過時,突然聽見「啊」1聲,伊回頭看見告訴人機車撞擊伊汽車左後車門後倒地,是告訴人騎機車來撞伊,伊並沒有過失等語。惟查:
⑴上揭肇事經過,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稱:伊當天騎機車行經該處要回家,當時被告汽車停在路邊,突然急速左轉,伊看到時剛要煞車就撞上了,當時被告汽車是移動中等語明確,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係親身經歷車禍經過之人,應無任意虛構車禍發生過程之必要,其所為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該現場圖左上方之指北針應逆時針旋轉90度方為正確,另比例尺應更正為1公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案發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
⑵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迴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當時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業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4、5、10、11點記載屬實,足見當時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迴車時,未注意已無來車,貿然左轉迴車,致告訴人機車因而撞擊其汽車左後車門,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不當,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此認定。雖被告就肇事經過為上開辯解,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就車禍之經過,並未陳述其當時係因迴車至道路中線後,其係為停等對向2部機車通過始肇事等語,是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屬實,容有疑問,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惟被告迴車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再行迴轉,被告卻未注意同向及對向是否均無來車,即貿然迴轉,其汽車因而垂直停放於道路中間,致同向之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擊汽車車門,其仍應負過失之責任,被告上揭辯解,顯不足為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無往來車輛再行迴轉,致告
訴人機車閃煞不及撞擊汽車車門,被告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有請旁人報案,並於員警丙○○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向丙○○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上述,原審就此未予論述,並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已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己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害,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