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所承攬之「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將軍溪景觀橋新建工程」下包商,因與光盛公司間有財務糾紛,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率同車號000000、080─HL、670─SN、789─GM號等四部板車,及身分不詳之黑衣男子四、五十名,強行進入光盛公司在將軍鄉平沙村三十六號之工地,黑衣男子即四散於工地內,欲將工地內之鋼板樁十九公尺六十八塊、七公尺六十六塊裝載於上開四部板車上,經光盛公司派駐該地之工地主任甲○口頭制止無效,即強行裝載上開鋼板樁,甲○因黑衣男子眾多,不敢反抗,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制止裝載上開鋼板樁後正欲離去之板車,丙○○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僅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難認係間接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㈢現場黑衣男子照片6張等情,為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雖與黑衣男子前往上開工地,但並未對甲○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云云。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保護法益為身體自由及意
思行動自由,公司法人並無身體自由及意思行動自由可言,自非本罪保護客體;再證人甲○除以受光盛公司之委任,於偵查中擔任告訴代理人外,並未另行以其本人名義提起告訴,從而告訴人光盛公司以其為被害人提起本件告訴,應僅係告發,尚非本件之犯罪被害人。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稽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犯罪事實欄雖未具體敘明被害人究係何人,但依該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既已提及「甲○因黑衣男子眾多,不敢反抗,遂報警處理」等語,應可認本件強制罪之被害人為甲○,從而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光盛公司所承攬之「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將軍溪景
觀橋新建工程」下包商,因施工法之需要須使用大量鋼板樁,然因被告資力有限,並無法購置所需使用鋼板樁數量全部,故被告就其中部分工程所需之鋼板樁與光盛公司達成協議,由光盛公司借款四千萬元與被告購置,再以被告應領之工程款分期扣還,其餘工程所須之鋼板樁,則由被告自行運入,及使用光盛公司自有之舊鋼板樁,業據証人甲○於原審証述明確,並有光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工作會議記錄附卷足憑;從而上開工地所使用之鋼板樁來源,並非均係屬光盛公司所有,尚有被告向光盛公司借款所購入,及被告自行運入之鋼板樁三類。再者被告與光盛公司就上開工程款及借款購置之鋼板樁之所有權起紛爭,現正興訟於高雄地方法院,亦有卷附世淳企業社起訴請求光盛公司民事起訴狀及世淳企業社及光盛公司往來函文、請款單、估驗單(偵查卷七十一頁至一0四頁)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與光盛公司工務部工作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四點所載「於板樁出土後如不再使用時應立即賣出」之約定,被告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十月十八日發函予光盛公司要求載離鋼板樁(見原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足認被告與光盛公司就上開鋼板樁究係何人所有,被告是否有權載離,已起糾紛,從而被告派人、車至上開工地欲載離鋼板樁,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抑或正當權利之行使,已非無疑。
㈢再查,被告夥同黑衣男子至上開工地欲載離系爭鋼板樁時,
並無人對証人甲○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又據証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証述明確(見偵卷第一二0頁、原審卷第八0頁、第八二頁);於本院審理時,証人甲○亦証述「(他們在裝鋼板樁的時候,你有無阻止?)我有阻止,說這些鋼板樁不能載。當時被告不在場,裝鋼板樁的人是在我們工地長期施工的一個司機,是被告的人。他旁邊還載當天來的那些人,遊覽車載了很多人來,其中有三、四個人站在裝鋼板樁的旁邊,當時被告不在裝鋼板樁的那邊。那三、四個人有照相,跟我說這裡沒有我的事,叫我不要管,就叫工人繼續裝鋼板樁」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則依証人甲○上開証詞,被告及同來之黑衣男子並未對証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僅証人甲○阻止與被告同來之人裝載系爭鋼板樁時,有人出面告知証人『不要管』,惟此時被告並未在場,縱令有人出面要求証人『不要管』,亦難認被告有何與該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而對証人甲○施以脅迫之行為。
㈣又查,被告率同車號000000、080─HL、670─SN、789─GM
號等四部板車,及身分不詳之黑衣男子四、五十名,進入光盛公司在將軍鄉平沙村三十六號之工地,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証人甲○証述在卷,復有照片及光碟在卷可參。然查,被告帶同前往之黑衣人亦僅散布在工地四週,參酌上開照片所攝,被告或黑衣男子並無對甲○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經証人甲○證述在卷。另証人即當日在場之光盛公司現場工程師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當日來了四台板車,裝載系爭鋼板樁時,伊人在辦公室,因此有無他人制止裝載,伊不清楚,但該板車要離開該工地行經門口時,伊雖有告訴板車司機不可離開,但司機緩慢要開出去,伊沒有阻止,而在門口與被告同來之人,雖有講話大聲,但沒有施以脅迫或其他阻止之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三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夥同黑衣男子至上開工地,「強行裝載系爭鋼板樁,而有強制行為」等情,已無所據。
㈤檢察官上訴雖另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唆使身分不詳之黑衣男
子四、五十名,進入光盛公司之上開工地,則依通常觀念,可以判斷該四、五十名黑衣男子,必有黑社會背景,甚而係屬有組織之犯罪團體,顯非一般善良百姓所得抗衡,且一般人面對四、五十名黑衣人群聚而來,必然心生畏懼,如非幫派中人,誰敢與之衝突?依經驗法則判斷,即可明瞭。而案發當時,光盛公司派駐在工地現場之工程師固有二十人,下包工作人員約有一、二百人,但此係領取固定薪資之職場人員,本不可能進行抗爭,況下包工作人員,縱有一、二百人,與光盛公司並無任何關聯,更不可能基於光盛公司之利益據理力爭,在此情形下,現場工地負責人既無奧援,又無黑道背景,其因此心生畏懼,殆可想見,豈會因現場有二十名工程師及下包廠商之一、二百名工人,而得虛張聲勢,有恃無恐?」等情,而認被告之行為仍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但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僅因所謂被害人自己主觀上心理產生畏怖而為無義務之事,即難令負強制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夥同黑衣男子四、五十名至上開工地,但被告及該等黑衣男子並無對証人甲○,或現場工程師之証人乙○○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均如上述;雖証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証述「(你們公司還有其他人,為何會害怕?)我們都是正常上班的人,怎麼可能會和那些人,我們心理當然會害怕,所以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但此僅係証人甲○主觀上因現場有四、五十名黑衣男子,心理上心生畏懼,究非被告或該等黑衣男子「客觀上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揆之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況該四、五十名黑衣男子究否係不良幫派份子,亦無証據足資証明,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施以脅迫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供認有夥同黑衣男子至上開工地,欲將系
爭鋼板樁載離,但堅詞否認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公訴意旨以被告自白犯罪,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已無可採;且証人甲○、乙○○均証稱「被告或同來之黑衣男子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被告雖有夥同黑衣男子至上開工地,但尚無証據足証該黑衣男子係屬幫派不良份子,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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