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是否停止支付雖係債務人之主觀行為,但只須債務人有對一般金錢債務停止支付之情形,即可聲請宣告破產,但破產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屬實?是否符合要件?法院於破產事件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一可憐的悲苦母親,僅從事一般勞務工作,所得乃杯水車薪,先生又自民國(下同)95年底即已失業,迄今仍無收入,均是抗告人長期籌款替其償還貸款,且還有公婆之龐大醫藥費、小孩教育費、扶養費等,均由抗告人獨自承擔,才會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而債務多是年息高達20%之高利貸,每月利息即超過新台幣(下同)6萬元,抗告人根本無力清償,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抗告人目前現有財產價值29萬餘元以上,且係絕對存在,而得構成破產財團,足以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原裁定逕以難認抗告人已無清償債務能力為由而否准本件聲請,係有不當,蓋抗告人若有能力還債,又何必聲請破產?抗告人為此向原審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竟遭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 伊積 欠第三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金融機構及第三人 吳家誠 之負債額總計高達410萬3,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而依抗告人自承,其資產目前僅餘29萬餘元。又抗告人於95年度獲有收入所得76萬5,450元,名下並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其財產價值總額共84萬6,457元,此亦有原審法院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40頁至第45頁),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負債大於剩餘資產乙節,固堪信真實。
四、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目前剩餘資產有29萬餘元,仍得構成破產財團,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費用及分配債務,故本件有宣告破產實益」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係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本金部分合計達20
7萬6,469元(含部分利息、違約金等)乙節,此有美商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京城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灣大來國際公司信用卡(股)等函覆原審法院關於抗告人欠款之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辯稱「伊係因先生失業,且家人之醫藥費、教育費、
生活費等開銷龐大,且均係抗告人在承擔,才會積欠債務」云云。惟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抗告人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所積欠該債權銀行之債務,尚有係因於百貨公司、航空公司等商家消費所積欠(原審卷第129頁、第130頁),與抗告人所辯「係支付家人之醫藥費、教育費、生活費」云云,亦有不符,難認真正。
㈢另查抗告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70頁),現年僅49歲,尚值年富力強之際,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可工作年限尚有11年,難認抗告人將來均無工作之收入。原審且曾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於93年度至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除於93年度有薪資所得62萬6,248元、94年度有68萬7,792元、95年度則有76萬300元外,歷年尚均有數千元不等之股利、其他所得,抗告人之年所得收入平均有6、70餘萬元之水平,不可謂不高。況抗告人名下並有土地1筆,依96年2月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價額為61萬5,087元,另有投資1筆達23萬1370元,合計其財產總額達84萬6,457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足憑。
㈣依常情而論,以抗告人過去工作之收入、所得觀之,於扣除
必須生活費用後,抗告人應仍有餘力清償上開債務。且參以抗告人均服務於第三人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務係為各種機械、零件及五金器材買賣,且為各種機械之設計、製造等;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作95年度我國機械設備製造業庶務員平均月薪資為3萬1,265元,以12個月計算,平均年收入為37萬5,180元,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8頁、第169頁),此金額尚低於抗告人歷年來之實際年所得收入。是以,依抗告人之年紀、收入等情形觀之,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推估抗告人應有薪資所得共487萬7,340元(計算式:31,265元×12月×13年=4,877,340元),依抗告人至少過去3年來每年均有6、70萬元之收入水準,若抗告人合理分配其收入、支出,並善用其現有84萬6,457萬元之資產及抗告人主張之可用現金29萬餘元,加上自身之努力,實難認抗告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年齡、工作能力及上開財產狀況,抗告人應有相當資力可以逐漸清償其所欠之債務,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核與破產法第57條規定要件不合,難認有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債權人清冊(金額:新台幣)┌─┬──────┬──────┬──────┬─────┐│編│債權人名稱│債權人函覆之│抗告人主張│備註││號││本金債權金額│之債權金額│(原審卷)│├─┼──────┼──────┼──────┼─────┤│1│美商花旗銀行│217,647元│314,000元│第125頁│├─┼──────┼──────┼──────┼─────┤│2│遠東國際商業│148,553元│138,000元│第158頁│││銀行││││├─┼──────┼──────┼──────┼─────┤│3│安泰商業銀行│84,262元(至│73,000元│第154頁││││96.10.22.止││││││,含利息、延││││││滯金等)│││├─┼──────┼──────┼──────┼─────┤│4│國泰世華商業│255,675元(│220,000元│第146頁│││銀行│至96.10.止,││││││含利息)│││├─┼──────┼──────┼──────┼─────┤│5│中國信託商業│×│85,000元│無證明文件│││銀行││││├─┼──────┼──────┼──────┼─────┤│6│台北富邦商業│265,236元(│230,000元│第160頁│││銀行│至96.11.9.││││││止,含利息)│││├─┼──────┼──────┼──────┼─────┤│7│永豐商業銀行│×│137,000元│無證明文件│├─┼──────┼──────┼──────┼─────┤│8│京城銀行│47,602元(至│48,000元│第148頁││││96.3.12.止)│││├─┼──────┼──────┼──────┼─────┤│9│台新國際商業│669,377元(│558,000元│第164、165│││銀行│至96.10.15.││頁││││止,含利息、││││││違約金)│││├─┼──────┼──────┼──────┼─────┤│10│萬泰商業銀行│295,144元(│300,000元│第161頁│├─┼──────┼──────┼──────┼─────┤│11│吳家誠│×│2,000,000元│無證明文件│├─┼──────┼──────┼──────┼─────┤│12│台灣大來國際│92,973元││第123頁│││信用卡(股)││││││公司││││├─┼──────┼──────┼──────┼─────┤│總計│2,076,469元│4,10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