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犯罪,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茲因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所犯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應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號所載之刑,而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茲檢察官就前揭附表編號2號視為已減刑之犯罪,聲請與附表編號1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