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經該院97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顯有失察裁定。
㈡、綜上所述,為顧及受刑人自身權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將之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惠請換發執行指揮書,以顧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的。本件被告犯有原裁定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二、三兩罪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乃其與附表編號一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96年6月2日犯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日,以96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另於96年5月31日及同年7月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有期徒刑10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該刑事判決附執行卷可參。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原裁定法院竟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其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惟所定應執行刑反較上開二裁判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8月之總和1年8月為重,即重定其應執行刑反於被告不利,其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逾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逕就同附表附號1、2、3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