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丙○○、乙○○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與證人張錫清、黃中和、賴玉霞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分別與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相符。
(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金山惠安大樓一樓管理處櫃檯前及大門口前監視錄影VCD兩片,及檢察事務官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履勘現場筆錄。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妨害告訴人自由時間未久,所生危害非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以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均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卷宗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以前素行不惡,此次係因思慮欠周而肇本件犯行,又於犯後自白,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二人以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稽,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均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諭知被告二人均緩刑二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