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缺錢花用,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眼鏡陳」之成年男子以現金向其收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其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眼鏡陳」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依「眼鏡陳」之指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至臺北火車站內郵局辦理開戶,旋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將所辦理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交付予「眼鏡陳」使用,而幫助「眼鏡陳」等不法詐騙份子為詐欺犯行。嗣該等詐騙份子於收受該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中獎之方式,向來電查詢之甲○○、乙○○佯稱渠等中獎,令渠等至提款機操作匯款以領取獎金,致甲○○、乙○○不疑有他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十四日轉帳匯款八千零八十五元、二十二萬三千零六元至丙○○前揭00000000000000帳號郵局帳戶,惟未見獎金撥入帳戶,甲○○、乙○○始知受騙。嗣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上開郵局辦理掛失前揭帳戶時,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多紙、甲○○銀行存摺、乙○○郵局存摺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眼鏡陳」等詐騙份子使用,以利「眼鏡陳」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係屬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眼鏡陳」等人連續詐取甲○○、乙○○二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