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管立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五九四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表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管理費數額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繕本亦未送達於上訴人,原審亦未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閱覽證據並陳述意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亦有錯誤,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查本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紀文惠法官吳素勤右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