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八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0966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裁決書所載之時地,完全配合酒測,由於酒測值為0.二八毫克,超過規定,乃要求重測,竟遭拒絕,而拒簽一張藍色表格,因酒測前伊未被告知是否使用蜂膠,漱口水及使用礦泉水漱口,而伊當日事發之前曾使用漱口水(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服用蜂膠),酒測前未經告知上開事項,故警員之酒測程序有嚴重瑕疵,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調取本件酒測時之存證錄音磁帶,當時情形為在酒測前,警察問聲明人是否有喝酒等情,聲明人答稱:有喝啤酒,喝完之時間為當日凌晨二時,約喝二、三瓶等語,警察則表示這樣必須酒測,聲明人回稱沒問題等語,有該錄音磁帶在卷可稽,而本件係於當日四時二十分酒測,酒測值0.二八,超過安全值0.二五,有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附卷可證,故酒測時,已距聲明人結束飲酒逾十五分以上(逾二小時二十分),聲明人於酒測後與警員爭執要求重測時,並未表示有使用嗽口水或蜂膠致影響酒測而必須重測之理由,其係以喝酒時間已經很久,不太可能超過酒測值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明;又聲明人具狀表示當時伊曾使用漱口水,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伊於酒測前係使用蜂膠云云,並未提及曾使用漱口水,前後矛盾,顯有不實,其辯解已難採信,參以其陳稱其自喝完酒後至酒測前長達二小時二十分之間,僅在林森北路逛逛,吃米台目,且深夜二點之林森北路有何可逛之處,竟然費時二小時二十分,足見其陳述亦難採信。且警員 林大友 到庭證稱:當時因伊在羅斯福路、金門街口闖紅燈,故將伊攔下查詢,於談語中,聞到伊有酒味,才對伊進行酒測等語。而蜂膠之味道,與酒精之味道顯有不同,警察本僅要舉發聲明人闖紅燈,如非聲明人身有酒味,豈會對之為酒測。又查本件酒測之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其容許誤差值於測值0.二五MG/L以上,小於
二.00MG/L時為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證書在卷可稽,本件酒測值為0.二八,以五%公差計算,其公差值為0.0一四,扣除之仍超過
0.二五毫克,而應予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